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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
- 原告
- 陳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被告
- 誠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吳素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臺北市○○○路○段23號國際商業大樓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0500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薪資部分在受僱期間會略有變動,係因原本被告僅承作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之清潔工作,惟大樓中部分用戶為公司行號,並委由被告處理用戶室內清潔工作,所以原告也必須增加處理數戶室內清潔工作,因而薪資會隨著用戶增減略有異動。
(二)100年1月25日被告口頭通知原告,工作至1月31日止,即不用再上班。原告請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擬向勞工委員會請領失業補助,被告遲未發給,且經被告詢問勞工保險局,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及失業保險,以致原告無法申領失業補助。原告爰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勞資協調,惟雙方主張差距甚大,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因失業經濟已陷困境,實無財力進行訴訟,因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經該會審核後受理,指定律師協助處理訴訟事宜。
(三)姑不論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原告工作期間自98年3月1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總計22個月。被告除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外,在原告任職期間,該公司未為本人加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損及原告權益,自得請求賠償。茲臚列本人依法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算為:30500元×1/2+30500元×1/2×10/12=27958元。
⑵勞動契約終止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解雇原告,並未於二十日前預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計算為:30500÷30×20=20333元。
⑶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之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公告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載,被告應分擔之保險費,每月應為1781元,原告總計工作期間為22個月總計為1781元×22=39182元。被告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造成原告勞保年資中斷22個月,其損害難以計算,但被告至少因未負擔原告勞保費而獲利有39182元,參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至少應將該39182元視為原告勞保年資中斷22個月之損害,賠償予原告。
⑷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因此,被告本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計算為30500元×6%×22=40260元。
⑸雇主未加入勞保致勞工未能領取之失業補助金: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若被告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情形下,原告遭解僱後若有失業情形,可獲得前揭失業補助。然而,由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從獲得此一補助。原告於本年1月31日遭解僱後,直至4月30日方找到新工作,計失業三個月,損失之失業補助金,計算為30500元×60%×3=54900元
⑹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載,被告每月應分擔之保險費為1677元,總計為1677元×22=36894元,亦應賠償予原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為219527元。
(四)協商過程被告一再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不加入勞健保,其交換條件則是將約略等值的勞健保費逕作為薪資一部分給付原告,否則原告清潔工作薪水何能高達3萬餘元?又何以長達22個月的工作期間,原告均未主張?被告此等說法誠屬混淆視聽。關於原告薪資何以能高達30000元,己說明如二。按若如被告所言,其既均需給付等值的勞健保費,何不依法繳納,反而甘冒違法可能遭處罰之風險,交付予原告,顯不合常理。再者,原告工作期間數度要求被告應加入勞健保,惟原告主事者一再以事務繁忙為藉口拖延,原告屬弱勢一方,並無任何強制力,僅能期望被告儘速依法辦理。是以被告所言,絕非事實。按被告僱用人員所處理者為清潔工作,具有相當危險性,例如細菌感染、肥皂水拖地滑倒、遭垃圾中之玻璃碎片或訂書針等割傷,另如上下班途中車禍等等,一但發生意外,由於未有勞保,對原告或被告都將是難以承受之經濟壓力。被告一再以僥倖貪小便宜心理,未為員工加入勞健保,殊不知被告此種作為,固然讓員工沒有保障,實亦陷被告自己於極大之風險中,更遑論其行為之違法性。是以原告提起訴訟,非僅為原告一己,亦是期能讓被告知法守法,為被告日後僱用之人員得能有所人身保障。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辯稱兩造之關係為承攬云云,實屬無稽。被告稱其營業規模甚小 (員工僅有2人),故均係於承攬到清潔大樓工作後,再將該清潔工作委託第三人承攬清潔。按若如被告所言,其因營業規模甚小,必須將工作轉包第三人,那原告僅係一原住民之單親媽媽,又有何能耐承攬大樓清潔工作?況如被告所引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然原告受僱非但須完成一定工作,尚須每日早上7時前打上班卡,下午5時30分後打下班卡,縱使完成清潔工作,然若當日未按時打卡,仍可能被扣錢。再者,大樓清潔工作所需的清潔工具及清潔劑等,都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使用。在此情形下,要說被告與原告間沒有指揮監督之勞雇關係,很難令人信服吧。至於原告在工作期間,並受少數大樓公司用戶委請收收垃圾,亦多是經過被告首肯。此與一般受僱員工兼差之情形無異,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況被告與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也指稱被告為勞方,詳參原證2協調記錄,顯見雙方確為勞雇關係。
2.被告又辯稱:「按雇主有為勞工依法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此為一般大眾皆耳熟能詳之常識,尤其事關原告自身權益,故殊難想像原告豈有在工作期問,均未表示異議,卻遲至今日才就上開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宜,向被告表示異議之理?足見兩造問確為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然而,被告既然也承認「雇主有為勞工依法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此為一般大眾皆耳熟能詳之常識。」則雇主本應主動遵守法律義務,為員工投保,何須員工表示異議?何況本案原告並非沒有提醒被告應辦理勞保事宜,然被告每以事務繁忙推託。而原告畢竟是受僱之弱勢一方,總不可能在受僱期間把刀架在老闆脖子上,逼著老闆去辦理勞保事宜吧?以勞方沒有採取激烈的抗議手段,作為勞方同意不辦理勞保事宜的理由,甚而藉此主張雙方為承攬關係,這未免太欺負弱勢了吧。
3.再者,被告指稱:「原告在國際商業大樓之清潔維護工作,屢不依規定進行清潔事項,致履遭大樓管理單位總幹事糾正指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予改善,造成被告莫大困擾及違約損害」云云,對此嚴重? 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在未提出確切事證情形下,任意憑空指摘,再次顯示被告欺負弱勢的心態。被告前曾指稱有部分大樓用戶另行委請原告代收垃圾,試想,若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大樓用戶何以會另行委請原告代收垃圾?自從本案發生後,大樓諸多公司用戶之員工都為原告憤憤不平,並表示必要時願意出庭為原告作證,肯定原告的工作能力及態度。雖然原告工作成效如何,並不影響被告應依法辦理勞保及給付資遣費之法律義務,惟涉及原告名譽,原告不得不有所辯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原告於98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台北市○○○路○段23號國際商業大樓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0,500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證1.)。薪資部分在受僱期間會略有變動,係因原本被告僅承作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之清潔工作,惟大樓中部分用戶為公司行號,並委由被告處理用戶室內清潔工作,所以原告也必須增加處理數戶室內清潔工作,因而薪資會隨著用戶增減略有異動。100年1月25日被告口頭通知原告,工作至1月31日止,即不用上班。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及失業保險,以致原告無法申領失業補助。」爰請求給付(1)資遣費27958元,(2)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工資20333元,(3)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39182元,(4)雇主應提撥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40260元,(5)雇主未辦加保致未能領取之失業補助金54900元,(6)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36894元,以上合計219527元云云。
(二)惟查:緣被告係經營從事住宅及建築物清潔等服務工作,然因被告營業規模甚小(員工僅有2人),故均係於承攬到清潔大樓工作後,再將該清潔工作委託第三人承攬清潔,合先說明。
(三) 茲因被告承攬到國際商業大樓之清潔維護契約,負責該棟大樓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工作,故被告於98年3月間將之委託原告負責該大樓清潔維護工作,並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完成一定之清潔維護工作,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如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則無報酬可言。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係採每月計付一次,每月為30500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兩造間係成立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目的之承攬關係至明(即原告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無報酬可言)。故原告並非被告所雇用之員工,被告並無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甚明,此觀之原告亦可在上開承攬工作時、地接受同棟大樓住戶之委託清潔工作,被告並無從干涉(無指揮監督權),益徵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甚明。
(四)又按雇主有為勞工依法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此為一般大眾皆耳熟能詳之常識,尤其事關原告自身權益,故殊難想像原告豈有在工作期間(98.3.11~99.1.31),均未表示異議,卻遲至今日才就上開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宜,向被告表示異議之理?足見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
(五)又退萬步言,如原告仍認兩造間為勞雇關係(被告堅決否認之),則查:原告在國際商業大樓之清潔維護工作,屢不依規定進行清潔事項,致履遭大樓管理單位總幹事糾正指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予改善,造成被告莫大困擾及違約損害,故被告在無奈下,才商請原告改至其他大樓清潔,惟原告竟拒絕不願履約,雙方乃同意終止契約,故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實上是承攬關係,故無所謂勞保、勞退等事項。原告於擔任清潔工作時,也有直接受其他住戶去僱用清潔,並不是單一屬於與被告之間的承攬關係。原告在大樓裡,常遭大樓館委會指正有不當行為,因此被告才沒有繼續予原告續約。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本為承攬關係,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投保一切勞工保險等義務,且兩造當初即約定不參加辦理勞保、健保、就業保險金,否則原告何以長期均無異議。故原告上開之種種請求,並無理由。且核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更已違約,造成被告莫大困擾及損害,殊屬不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98年3月1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月薪30500元,於100年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1年10個月,應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又被告未至勞保局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應提撥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與李志能對話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專戶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或僱佣關係?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屬雙方合意終止或被告一方終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查被告係不定期聘僱原告為被告公司大樓擔任清潔工作每月給付原告工資30500元,並非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核與承攬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兩造係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三)至原告離開公司之原因,雖被告抗辯稱係原告在國際商業大樓之清潔維護工作,屢不依規定進行清潔事項,致屢遭大樓管理單位總幹事糾正指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予改善,造成被告莫大困擾及違約損害,故被告在無奈下,才商請原告改至其他大樓清潔,惟原告竟拒絕不願履約,雙方乃同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未見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關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證明,是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分述如下:
1.資遣費之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原告任職期間既為98年3月11日至100年1月31日,工作期間為1年10月餘,又被告對於原告月薪30500元一節亦不爭執,基此,原告應受資遣費之給付為27958元【計算式:30500×(1+10/12)×1/2=2795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7958元部分為有理由。
2.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日預告工資共計20333元,惟查被告業於100年1月25日預告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離職,是被告已於6日前預告,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應扣除6日,則原告應受預告工資之給付為14233元【30500÷30×14=142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勞保費之部分: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雇主縱有短報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勞工仍僅於因此受有損害時,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雇主賠償,並非指雇主一有短報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情事,勞工即得請求依其差額及其依資遣年資基數計算損害額。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曾有勞工保險事故發生,並有勞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又因此受有何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4.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按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應提撥而未提撥之損害,請求40260元,即無從准許。
5.失業補助金之部分:另按失業給付乃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及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不須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查,原告即使有同意不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之依據乃就業保險法所明定,與勞工保險有無投保無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即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不以有投保勞工保險為限,此參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符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自動轉帳之扣繳日期為次月底,至為明確。是故,縱原告同意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仍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被告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得由被告依就業保險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本件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已符合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而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縱使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亦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於知悉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情形下,當無可能再費事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故縱原告未向就業服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仍係肇因於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復於100年4月30日始再受雇訴外人公司就業任職等情,是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期間應為即自98年10月8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共計3月。又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依規定本得申請失業給付金額為原投保薪資之60﹪,因被告未幫原告辦理投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而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每月領得薪資為30500元,則原告所受失業給付之損害,按其薪資30500元之60%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4900元【計算式:30500元×60%×3=54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業補助金應為5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6.健保費之部分: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至4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在僱用其工作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健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689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7091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