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9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72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林富鑫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告
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告
日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瑋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日順建材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理中追加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81 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新臺幣12,984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04 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4,476 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林書瑋獨資之「日聯木材行」,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午6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另規定於每日下午6 時至晚上8 時不固定輪值加班。其後被告林書瑋於99年3 月23日另申請設立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日順公司」),並於99年5月將日聯木材行歇業,改組為被告日順公司,原告為留用勞工,勞保投保單位即於99年4 月30日轉換至被告日順公司,薪資自99年5 月起調整為每月37,000元,上班時間同前,惟每日下午6 時至晚上8 時輪值加班則改為原則上固定於週一、三、五及隔週二、四輪值加班,至100 年7 月28日原告亦經被告日順公司資遣離職。

㈡惟查原告上開於被告林書瑋獨資之日聯木材行上班時數,每日上午6 時至下午6 時,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原告於下午3 時至6 時即屬超時工作,又每日下午6 時至8時之不固定輪值加班亦屬超時工作,然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卻自下午6 時後始計加班費,且每月僅支付部分加班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數額給付,經核計原告於日聯木材行任職期間加班費之差額共計為132,281 元(如附件一所示)。

㈢次查原告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任職期間,原告月薪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本應依此月提繳工資提繳原告每月勞工退休金,惟其提繳不足,經核計其提撥不足金額為12,984元。

㈣又原告於被告日順公司之上班時數,同上所述,原告每日下午3 時至6 時為超時工作,又每日下午6 時至8 時之固定輪值加班,亦屬超時工作,而被告日順公司亦係自下午6 時後始計加班費,且每月僅支付部分加班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數額給付,經核計原告於日順公司任職期間加班費之差額共計為255,084 元(如附件二所示)。

㈤再原告於被告日順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月薪為3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被告日順公司應依此月提繳工資提繳原告每月勞工退休金,惟其提繳不足,經核計其提撥不足金額為4,476元。

㈥另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遭被告日順公司非自願資遣離職,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並依法得請領六個月,以原告月薪37,000元,月投保薪資級距為38,200元,惟被告日順公司短報原告工資,以月投保薪資級距33,300元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金額減少,被告日順公司自應賠償原告短少之失業給付金額,經核計為23,520元。

㈦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之1 、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加班費差額132,281 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提繳給付不足勞工退休金12,984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加班費差額255,084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3,520元等合計278,604 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應提繳給付不足勞工退休金4,476 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並提出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日順公司基本資料、原告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98年9 月至99年4 月薪資單、原告於被告日順公司99年5 月至100 年2 月薪資單、原告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日順公司之加班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及表、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2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通知)、板橋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紀錄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抗辯:

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之月薪為35,000元,但查其每月基本薪資應為33,000元,另有下午3 時至下午5 時延長工時之津貼4,000 元,共為37,000元。另原告提出之薪資單,非被告所製作,否認其真正。

⒉次查,原告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6 時至下午5 時,上午第一趟出車回來可休息30分鐘為點心時間,中午可休息1 小時,被告並提供午餐,下午5 時下班後再提供晚餐,每日出車最多三趟為原則,每日最長工作時數應為9.5 小時。原告提出之加班費明細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否認其真正。

⒊又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下午6 時至晚上8 時加班之工作內容係為次日上午出車所送木材先做備料動作,即有客戶於每日傍晚前叫貨,被告員工需於上開時間備料,始有需要加班,且縱有夜間加班需求,多係外聘承攬司機,原告主張此夜間加班並非事實。

㈡被告日順公司抗辯:

⒈原告所稱於被告日順公司之月薪為37,000元,與事實不符,實為每月基本薪資33,000元,另補貼延長工時薪資4,000元。

⒉原告上開主張於被告日順公司之上班時間與事實不符,被告日順公司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5 時,但如當日訂單均已送貨完成,則於下午3 、4 時下班亦屬常態,且被告公司上午提供點心,休息0.5 小時,中午提供午餐,休息1 小時,下午5 時下班後,再提供晚餐。依上所述,縱有超時工作,扣除上開休息時間,亦僅有1.5 小時。另原告提出之加班費明細表係其個人所製作,被告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⒊被告日順公司每日下午6 時後之加班,係由有加班需求之員工填寫加班申請單,每次給付加班費350元。

⒋原告主張之失業給付損失,經查僅請領二個月之金額,並無請領六個月之紀錄,故此部分差額損失應僅有7,840 元

⒌至原告主張賠償提繳不足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查被告日順公司為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3,300元,係因公司承辦人員不諳法令,誤以底薪投保所致,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差額4,476元,被告同意給付。

⒍並提出原告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考勤表、99年1月3日至100 年6 月30日出車行程表、100 年1 月3 日至100年6 月29日加班申請單、99年4 月30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試算表、被告公司員工99年10月至99年12月3 日出車及加班紀錄表等影本為據。另聲明傳訊證人即日順公司倉管巫玉楷到庭證述。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日順公司任職之工作期間,分別為98年9 月10日起至99年4 月29日、99年4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月薪35,000元,並提出上開薪資單為憑。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雖另辯稱:原告於該商行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基本薪資33,000元,另有下午3 時至下午5 時延長工時津貼4,000 元云云,並否認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真正,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薪資單為據,被告雖否認卻未提出真正之薪資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是衡諸兩造主張,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堪認原告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之月薪應為35,000元。另原告主張於被告日順公司任職之薪資為月薪37,000元,亦提出上開薪資單為憑,而被告日順公司雖亦另辯稱:原告每月基本薪資33,000元,另補貼延長工時薪資4,000 元云云,並否認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真正,且聲明傳訊證人巫玉楷證述附和其說,但查證人巫玉楷現仍為被告日順公司員工,證述所言非無偏頗之虞,且果係屬實,被告自當可提出相關薪資資料以實其說,然卻未能提出,是衡諸兩造主張,亦認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亦堪認原告於被告日順公司之月薪應為37,000元。

㈢再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任職之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1 小時,下午6 時至晚上8 時為不固定輪值加班,而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則辯稱:原告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6 時至下午5 時,上午第一趟出車回來可休息30分鐘為點心時間,中午可休息1 小時,被告並提供午餐,下午5 時下班後再提供晚餐,下午6 時至晚上8 時加班備料,多係外聘承攬司機等語。經核,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抗辯所稱上午尚有30分鐘之休息點心時間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巫玉楷亦證述有此30分鐘早餐休息時間,然同上所述理由,證人巫玉楷之證述不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且按諸常情鮮有公司行號另於上午提供固定早餐休息時間,而被告復未能再具體舉證以明之,尚難確認採信。至兩造主張之下午下班時間,衡諸被告晚上有提供晚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晚上備料加班時間於下午6 時即開始,故堪認被告所述下午5 時至下午6 時應為晚餐休息時間屬實。從而依上所述,原告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任職之工作時間,應為上午6 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準此核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上開工作時間於下午3 時至下午5 時間,即屬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自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工資。又被告上開所稱每日下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備料時間,自亦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上揭規定加給工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係主張如附件一所示延長工時,但經核98年、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告於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任職期間下午3 時至下午5 時之延長工時應共有189 日(18日+27日+25日+27日+25日+17日+26日+24日),此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經核算即應加給工資73,710元(35,000元÷30日÷8 小時=146 元,146 元×4/3 =195 元,195 元×2 小時×189 日=73,7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津貼共計17,9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延長工時差額55,810元。至原告主張每日下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延長工時日數,未能具體舉證明之,且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㈣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依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算,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應為16,698元(36,300元×0.06=2,178 元,2,178 元×〈21/30 +6 +29/30 〉=16,698元),扣除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699 元,尚有12,999元未提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提繳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另原告上開主張於被告日順公司之上班時間及額外輪值加班部分,被告日順公司亦抗辯:其公司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5 時,上午提供點心,休息0.5 小時,中午提供午餐,休息1 小時,下午5 時下班後,再提供晚餐等語,並傳訊證人巫玉楷證述附和其說。惟同上述就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所述理由,原告於被告日順公司任職之工作時間,應為上午6 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準此核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上開工作時間於下午3 時至下午5 時間,即屬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自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工資。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日順公司任職期間就每日下午6 時至晚上8 時輪值加班,為原則上固定於週一、三、五及隔週二、四輪值加班,被告日順公司就此僅抗辯:被告日順公司每日下午6 時後之加班,係由有加班需求之員工填寫加班申請單,每次給付加班費350 元等語,核諸被告日順公司提出之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6 月29日加班申請單、被告公司員工99年10月至99年12月3 日出車及加班紀錄表所示,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亦堪認屬實,故此部分亦應依上揭規定加給工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日順公司係主張如附件二所示延長工時,但經核兩造上開提出之加班費明細表、原告99年12月至100 年6 月考勤表、99年1 月3 日至100 年6 月30日出車行程表、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6 月29日加班申請單、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試算表、被告公司員工99年10月至99年12月3 日出車及加班紀錄表、99年、100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資料,原告於被告日順公司任職期間下午3 時至下午5 時之延長工時應共有346 日(25日+25日+27日+26日+25日+26日+26日+27日+23日+16日+26日+24日+26日+24日),此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經核算即應加給工資141,860 元(37,000元÷30日÷8 小時=154 元,154 元×4/3 =205 元,205 元×2 小時×346 日=141,860 元);又原告於被告日順公司下午6 時至晚上8 時輪值加班延長工時應共有139 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9 日+5 日+7日+12日+14日+12日),此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經核算即應加給工資71,446元(37,000元÷30日÷8 小時=154 元,154 元×5/3 =257 元,257 元×2 小時×139 日=71,446元),總計上開延長工時加給工資為213,30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津貼共計49,7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延長工時差額163,606元。

㈥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日順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依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3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算,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應為34,234元(38,200元×0.06=2,292 元,2,292 元×〈1/30+14+28/31 〉=34,23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9,904元,尚有4,330 元未提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提繳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再原告上開主張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依上所述原告於被告日順公司任職期間之月薪為37,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第18級之38,200元,而被告以33,300元申報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即有以多報少之情屬實。又原告亦提出有申請六次失業給付認定及再認定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查原告確已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6 個月分別依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之80%、70%核計之失業給付合計156,510 元(26,640元+23,310元+26,640元+26,640元+26,640元+26,64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23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然依上述,依原告上開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以此核計應為179,510 元(30,560元+26,740元+30,560元+30,560元+30,560元+30,560元),扣除上開已領失業給付,短少申領23,030元,受有損害,是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日順公司賠償此失業給付短少金額。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55,810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提繳給付不足勞工退休金12,984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163,606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23,030元等合計186,636 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應提繳給付不足勞工退休金4,330 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分別諭知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日順建材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68,794元、190,96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日順建材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