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原 告 林世文 被 告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孟伶 蔣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是故,如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協議」乃係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8月6日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資源開發工程遠東路新開發道路工作,被工地小型挖土機挖到左手手掌,雖有與弘啟清潔社及明得工程和解,惟和解有不得已苦衷,公司第一時間不理睬也未通報工地工程主任,明得工程也不承認,原告受傷無資力就醫,故請求被告遠東資源開發及新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新台幣500000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資源開發工程遠東路新開發道路工作,被工地小型挖土機挖到左手手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並主張,亦未提出其已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協議不成立或賠償請求被拒絕之證明文件,而揆諸前開說明「協議」乃係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之起訴,自難謂合法。 又揆諸前開論述,如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原告主張之其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資源開發工程遠東路新開發道路工作,被工地小型挖土機挖到左手手掌之事由,尚非有關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等國家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且被告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原告之受僱公司,但並非公務員所屬機關,並無國家賠償之問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