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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 原告
    童振亨
  • 被告
    陳世安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1148號原   告 童振亨 被   告 陳世安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2段123號11樓之10(被告陳世安)、台北市○○區○○路121號7樓(被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三號北上54.9公里處(即桃園縣大溪鎮縣境),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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