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963號法定代理人 李茂寅 訴訟代理人 楊儒力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8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順吉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至99年5月於原告公司任職,在職期間處理訴 外人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和公司)之出貨及貨款情事,經與金雍和公司查核對質後,涉嫌盜賣公司貨物及挪用公款。原告於99年6月依訴外人李順吉之指示,出貨 至台北市○○○路○段21號之貨物,並表示由訴外人李順吉負責收款。以上兩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1898元,原 告於99年8月至11月間向訴外人李順吉催收貨款,訴外人李 順吉於11月17日開出本票向原告保證於99年12月31日支付。但至今訴外人李順吉尚積欠61898元未給付,且無法連絡上 訴外人李順吉。而原告於100年4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催索,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李順吉在5 月份離職後才開,被告不曉得他現在人在那裡。 (二)原告所舉出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言,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被告保證的人被原告資遣,離職交接無誤,也有開離職證明給訴外人李順吉。在訴外人李順吉離職後為何還能行使公司職務。 (四)系爭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未給付之錢。99年1 月到5 月7 日之前,訴外人李順吉於5 月10日被資 遣,有做職務交接,這是未付款。 (五)原告向訴外人李順吉追繳時並沒有通知被告,被告完全不知道實情。被告只作職務保證,沒有做其他保證各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員工保證書及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為訴外人李順吉向原告出具保證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向訴外人李順吉追繳時並沒有通知伊,伊完全不知道實情,伊只作職務保證,沒有做其他保證,且原告所舉出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言,伊不同意給付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出具之員工保證書係記載:立保證書人何俊賢(即被告)擔保李順吉在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服務,思想純正操行廉潔恪遵一切規章並服從各種指揮監督,認真工作,如有違反公司規章,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有關行為暨保證書規約等情事而侵害公司權益者,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照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各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頁),再依同一保證書規約第9條係規定:被保證人如有違反本公司廠規及一切規章暨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有關行為侵害本公司權益(例如侵占、虧短公司款項、營利舞弊、背信、毀損任何公物設備、移交不清及便利他人或圖利他人或執行職務因過失等),以致本公司損害不能清償等情事時,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按照本公司所開要求立即履行,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應負之保證債務限於以被保 證人違反原告公司廠規及一切規章暨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有關行為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例如侵占、虧短公司款項、營利舞弊、背信、毀損任何公物設備、移交不清及便利他人或圖利他人或執行職務因過失等範圍內。惟原告所提另紙訴外人李順吉簽發之商業本票僅能證明李順吉曾開立該本票交付原告,尚難遽認李順吉已有上開保證書規約第9條所稱之「違反 公司廠規及一切規章暨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有關行為侵害公司權益(例如侵占、虧短公司款項、營利舞弊、背信、毀損任何公物設備、移交不清及便利他人或圖利他人或執行職務因過失等),以致公司損害不能清償等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順吉確有保證書規約所稱之違反公司廠規及一切規章暨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有關行為侵害公司權益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8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