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
- 原告
- 游秀蘭
- 被告
- 馮旻妃
- 訴訟代理人
- 馮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277之1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9500元(不含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於每月5日前支付,簽約時並交付19000元之押租金。嗣後兩造雖於100年5月31日欲合意意終止租約,惟仍因兩造意見紛歧而終究無法達成合意,則租賃契約既未終止,是被告仍須繳交租金,即自100年6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共計47500元(9500×5=47500),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仍拒絕繳交積欠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雙方前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曾於5月上旬有明白向被告表示,被告向其承租之房屋就住到當月底結束並願返還押租金,有檔名為「同意解約當天」之錄音光碟可證。職是,可知雙方已有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
(二)原告嗣後又要求被告須結清至5月31日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並於6月1日要求被告提出繳費收據並逐一核對,且原告亦表明其已完成房屋之檢查核實,有檔名「現場解約」之錄音光碟可證。另,雙方約定當日晚上9點鐘於租賃房屋樓下,原告退還被告押租金,而被告再將房屋鑰匙歸還原告。顯見,雙方非但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更已進一步進行其後續清償及歸還動作。
(三)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者外,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關於本案,被告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終止,乃係不要式契約之一種,於雙方表意人表意達成一致時即成立,無待雙方另以書面訂立終止契約以資證明始告成立。是故,雖曾與原告定有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惟已於5月上旬合意終止。現與原告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竟本於已終止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於法自有未合。
(四)此外,對於原告陳稱被告占屋部分亦屬不實。因被告已搬離租屋處,原告並已完成房屋檢視,雙方約定互相交還押租金及房屋鑰匙後。就在被告即將歸還房屋鑰匙,並請原告返還押租金之際(有檔名為警局解約之錄音光碟可證),原告竟藉故牽扯、不受領該鑰匙,後於警察人員詢問是否要妥善處理時,竟揚言不處理並訴諸情緒離開。故此,被告未能取回房屋押租金,亦未能有機會歸還。嗣後被告屢屢去電,皆未能與原告取得聯繫。孰料,原告今竟以其未取得鑰匙為由,指被告占屋。
(五)所謂占有,乃係將物置於自己事實上管理支配領域之內。今被告已搬離該租賃房屋,久未於該屋出入,且已經原告確認該屋內並無任何被告之物,實難想像原告所稱之占屋狀況何以有之。況今被告之有該屋鑰匙,乃因無從歸還原告所致,與惡意占有之情形,屬有間。若僅以無從歸還鑰匙而強稱為占有房屋,未進一步舉證事實上管領情形之有無,似有未逮。
(六)於一般租賃房屋之情形,出租人多會保有備份鑰匙。於6月至今,原告未曾主動聯繫、去電原告皆未得回應,顯見原告若非留有備份鑰匙,應不致對被告如此不睬。原告既仍有房屋鑰匙,若被告真有惡意占屋行為,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以排除侵害。質言之,關於房屋鑰匙,原告有可歸責於自身之受領遲延,若要將此自身之咎,強歸於被告之身,自屬未妥。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被告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53條、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光碟雖因破裂而無法讀取,惟被告於本院100板小字第2139號亦提出同一光碟,經兩造同意當庭播放該案所附之光碟,兩造於100年5月上旬確實合意兩造之租賃契約至同年月月底為止,兩造均承認光碟內容為真實(見本院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於100年5月底已因合意而終止,原告亦自承:五月底前被告沒有欠伊租金等語(亦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仍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至10月之租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