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587號原 告 歐洲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智桂 訴訟代理人 郭東芝 被 告 黃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輛進出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不慎撞上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以下簡稱系爭鐵捲門),致該設施損毀變形,被告雖有僱工修復惟仍未完善,至99年8月7日14時許已完全無法運作,原告為社區安全管理,緊急僱工修復系爭鐵捲門齒輪組,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被告係致該設施損毀之行為人,自當負擔 修復費用,至為明確。嗣經原告催告及委請律師於99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限期給付,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位於地下道底部,地下道入口處設有柵欄,住戶以遙控器,開啟柵欄以進入地下停車場,地下道鐵捲門,與柵欄連動,柵欄打開,系爭鐵捲門同時捲起,住戶車輛不會因秒差而與系爭鐵捲門相碰。然該入口柵欄,自99年6月5日起即失修損壞多日至99年6月16日尚未修妥, 無限高安全警示之裝置,鐵捲門入口側昏暗,無燈光照明,99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被告開一貨車載傢俱回家,純因入口柵欄尚未修妥,亦無限高安全之裝置,鐵捲門入口側昏暗,無燈光照明,因秒差關係,鐵捲門未能全部上升,致使系爭鐵捲門板碰到被告之傢俱而受損,惟因鐵捲門僅有幾片門板彎曲,乃緊急找廠商剪開幾片門板以利通行,事後並已修復完成,廠商並保固兩年,有當時之安全委員吳先生、李興泰委員及前任之總幹事謝先生可以證明,99年7月14日之社區 會議亦有承認已經修理完畢,且99年8月7日14時許系爭鐵捲門故障之事,被告並不知情,否則,即可委請廠商負保固之責。再者,事後該系爭鐵捲門於99年9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 吹襲破壞已更新,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駕車撞壞系爭鐵捲門,經原告雇工修復,經向被告求償未果一節,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請款明細單、維修照片及驗收估價單、蔡岳龍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駕車撞損系爭鐵捲門,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權利」遭受侵害之人為必要。本件原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不主張其他請求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為系爭鐵捲門之權利人即所有權人為前提。經查:系爭鐵捲門應為社區住戶共有之物,所有權人應為全體住戶,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為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三、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縱認原告雖非系爭鐵捲門之 所有權人,然就社區事務即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而得為原告起訴,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撞損系爭鐵捲門後緊急僱工修復之事實,原告雖否認有完成驗收及該廠商有提供保固之事實,然該社區於99年5月30日之前曾委請廠商富銘企業社更換系爭 鐵捲門之馬達、卷軸芯、彈簧鼓輪組、入電盤、銅環座整修換新、大小齒輪及等織布換新,共計支出29500元,該次維 修富銘企業社理論上應該有保固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0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爭執上 情,則100年6 月間負責維修系爭鐵捲門之廠商亦應負有保 固之責,且系爭鐵捲門修復完成時經當時之安全委員吳先生、李興泰委員及前任總幹事謝茂榮驗收,結果為同意驗收,前任總幹事謝茂榮並製作驗收報告,安全委員及李興泰委員並有在驗收報告上面簽名,然因謝茂榮於99年7月15日即已 離職,該驗收報告未經完整之行政程序(即連同簽呈呈報相關委員及主任委員)送至管理委員會,但謝茂榮離職時有將驗收報告交接予新任總幹事郭東芝,但未列入交接清冊內,迄99年7月15日謝茂離職前鐵捲門都有正常運作,並未聽聞 住戶反應鐵捲門有問題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謝茂榮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證人謝茂榮與兩造並無親誼或特殊關係,就親身經歷之事並已具結如上,自非不可採信,況原告於99年7月14日曾召開 第五屆第三次臨時會議紀錄,其中議題討論第4項即敘明: 車道遙控器自7月2日鐵捲門修復(誤載為修護)完竣後…等語(參見會議紀錄第2頁),足認被告因駕車撞壞鐵捲門之 部分已修理完畢,且可正常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四、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6日雖駕車撞壞鐵捲門,然已修理完畢且可正常使用,廠商並定期保固一節,已如上述,則因被告已回復原狀,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於廠商保固之期間內,如遇系爭鐵捲門再有故障而為廠商應保固之範圍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瑕疵擔保效力瑕疵修補 之規定,由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若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始為正辦。然原告於書狀內自承:「至99年8月7日14時許已完全無法運作,原告為社區安全管理,緊急僱工修復系爭鐵捲門齒輪組」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定期請求被告修補,原告雖主張:於99年8月10日有開緊急會議, 有電話通知被告參加並說明要討論鐵捲門修理之事,但被告未到場,然被告否認收受開會及促請維修之通知,且由原告提出99年8月10日臨時會議記錄內容觀之,亦無促請被告維 修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踐履上開先行通知被告維修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行僱工修復系爭鐵捲門齒輪組所支出之1100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本件依原告主張觀之,其所支出之11000元係原告自 行另外僱工修復系爭鐵捲門齒輪組所支出者,然原告本可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修補責任而毋庸支出此費用,業如上述,原告捨此不為,就此11000元之損失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 院據此免除被告全部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1000元之損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損壞之系爭鐵捲門已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嗣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瑕疵擔保效力瑕疵修補之 規定,於有瑕疵時,由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然原告未為催告卻自行僱工修理致支出11000元,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且原告就此11000元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據此免除被告全部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1000元之損失,乃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