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99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張齡之
- 訴訟代理人
- 翁豐榮
- 被告
- 三裕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翔
- 被告
- 呂勝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呂勝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追加被告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並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41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勝勛於99年8月12日14時20分,駕駛L5-8445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09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林孟玲所駕駛之3925一UW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3925一UW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林孟玲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7241元(工資:8739元、零件:18502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呂勝勛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呂勝勛係因受僱於另一被告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且在執行業務中所造成,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三裕公司需和另一被告呂勝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724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影本各乙紙及車損照片12幀為證,被告呂勝勛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伊所駕駛的車與原告承保的車是同向,伊當時沒有要超車也並無變換車道,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現場不符,且伊是在感覺後面有擦撞後才下來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呂勝勛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違規由右側超越前方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林孟玲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認呂勝勛有肇事因素;林孟玲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00年3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0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又被告因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本院送覆議,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該會100年7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988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呂勝勛上開所辯,委無足取。被告呂勝勛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地,違規由右側超越前方車輛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訴外人林孟玲所駕駛之3925一UW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又被告呂勝勛受僱於被告三裕公司擔任自小貨車駕駛,為被告呂勝勛所不爭執,被告呂勝勛因執行職務致肇本件車禍,被告三裕公司自應與被告呂勝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3925一UW號自小客車,係97年8月6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27241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18502元外,其餘8739元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7年8月6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8月12日止,已使用二年一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7140元。至工資部分8739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158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