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林紀威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銘
- 被告
- 簡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2年11月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9205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帳務管理費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