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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游婷麟游婷麟

  • 原告
    葉秀蘭
  • 被告
    陳芸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原   告 葉秀蘭 被   告 陳芸蓁 複代理人  林煌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 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 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間與訴外人張勤居成為男女 朋友,然訴外人張勤居自90、91年間即已與原告交往,兩人並進而同居,訴外人張勤居卻隱瞞與原告交往之事而同時與被告交往,嗣原告於95年8月間發覺後,與被告相約 見面,被告始知訴外人張勤居同時與二人交往之事實。 (二)被告因心有怨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 巷19號5樓G室居所內,利用其向億聯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億聯公司)所申請配發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IP位址: 061.057.149.158),連結至國外SKYPE網路通訊服務(下稱SKYPE)廠商所設置之帳號申請網頁,申請建立「pt 195237」之SKYPE帳號(下稱系爭SKYPE帳號),其為能使用SKYPE之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網路簡訊功能,並進而於 同日晚間8時33分許,連結至位於臺灣之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公司,該SKYPE業務於案發後之100年3月1日移轉予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 科公司〕經營)網站網頁,於PC HOME公司之SKYPE會員資料網頁上,偽填入原告之姓名、地址等足以識別為葉秀蘭之電磁紀錄,向PC HOME公司提出行使,經PC HOME公司受理後,即傳送認證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旋於同日晚間8時40分23秒許,在PC HOME公司認證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所接收認證簡訊之內容,而完成會員資料認證程序。嗣被告旋於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於其上址住處或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PC HOME公司網頁,以其於便利商店所購得之 SKYPE帳號儲值卡,為系爭SKYPE帳號進行儲值,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元或200元,共計14次;並多次於上 址居所或其所任職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址設臺北市新光三越A9館地下2樓,下稱法雅客公司),利用住處 電腦(IP位址:061.057.149.158)或法雅客公司專供內 部員工使用之電腦(IP位址:60.248.206.82)登入系爭 SKYPE帳號,而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撥打 上千通之網路無聲電話予原告、原告之家人與其先前任職於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泰公司)之同事(其所撥打之電話次數、對象詳如附表1所示),或發簡訊予原 告、及其家人(其所發簡訊詳如附表2 、附表3 所示),以此等方式騷擾原告、原告之家人及其同事,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PC HOME 公司對於SKYPE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自不知情之張勤居手機內查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公司及同事等人之電話後,即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 住處或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使用系爭 SKYPE帳號,或使用香港行動電話門號(852)00000000 號,及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等公司所提供之免費網路發送簡訊帳號,而傳送內容為「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秀蘭養小白臉還一直說自己是慰安婦」等文字之簡訊至原告家人葉秀美、葉秀華、葉江春枝、同事黃淑麗等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各次誹謗簡訊發送之時間、發送對象、簡訊內容、使用之網路簡訊帳號、配發該帳號之公司均詳如附表2所示。嗣原告及其 家人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系爭SKYPE帳號 使用者之登入IP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始得知上情。查原告受被告之騷擾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縱 使相關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鈞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自為判決,不受該刑事判決之影響。(二)台灣高等法院雖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罪,被告因礙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限制,無法就加重誹謗罪上訴最高法院,惟前開刑事判決確實存有諸多疑點,實不能認定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故懇請鈞院本於自由心證自為認定,茲說明如下: 1.查PC HOME公司函覆資料顯示,系爭PC HOME網路電話帳號﹝pt 195237﹞號,係於97年5月16日下午6時30分46秒建 立,而被告於當時尚在新店客運之公車上,直至下午7時1分33秒始下公車,足證被告並未申請系爭SKYPE帳號,亦 足證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侵權行為,至為明顯。 2.次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涉犯之上開案件過程中,證人即連科公司之員工陳勉修證稱系爭SKYPE系統是24小時制 ,且其證稱上開被證一顯示建立及修改會員資料時間,均係上午時間,足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建立會員資料時間為97年5月16日20時33分,修改會員資料時間 為97年6月19日20時30分云云,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 法,實不足為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判斷依據。 3.甚且上開建立及修改會員資料之時間,被告均在新店客運之公車上,更足證被告根本不可能建立或修改系爭SKYPE 帳號會員資料,而無系爭侵權行為。 4.再者依原告提供與警方之簡訊翻拍照片顯示,其手機接收「葉秀蘭是慰安婦」等簡訊時間是98年4月23日6時12分(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偵查卷第10頁),則其在98年6月 23日向警方報案時,理應陳稱於98年4月23日6時12分收到簡訊,何以警方於98年7月17日調閱通聯調閱單前(見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等偵查卷第7頁),原告即向警方聲稱其 收到簡訊之時間為98年4月23日8時8分(見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等偵查卷第23頁)?實不得不令人懷疑本案為原告所 策劃實施,否則原告如何能知悉通聯記錄所載之簡訊接收時間?足證本件侵權行為確非被告所為,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 5.又原告係於98年6月23日向警方報案,與其在98年4月23日收到簡訊之時間,相差近兩個月,並非如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於同日報案,則其在收到簡訊之兩個月後,為何能突然發現其手機顯示時間不精確,並於報案時向警方提供正確時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反而認定其僅係原告手機時間未精準調校所致,更錯誤認定原告係於98年4月23日晚間報案並將時間精準修正云云 ,足證其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違法之處,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依據。 6.另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破壞原告名譽之系爭簡訊,係被告所傳送乙節,無非以系爭SKYPE帳號為被告所申請 ,系爭SKYPE帳號又曾傳送破壞原告名譽之簡訊,且以其 他網路電話帳號傳送破壞原告名譽之簡訊內容,又與前者雷同,進而推論系爭破壞原告名譽之簡訊均係被告所傳送云云。惟於第一審刑事審判程序中,原告自承其妹葉秀華於96年12月即已收到破壞其名譽之簡訊,而系爭SKYPE帳 號係於97年5月16日始建立,被告自無可能透過系爭SKYPE帳號傳送簡訊與原告,足證破壞原告名譽之系爭簡訊或無聲電話並非被告所傳送、撥打。 7.何況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簡訊,係透過系爭PC HOME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外,其餘編號 1-18及20-34等簡訊,均係透三竹公司及互動公司的簡訊 服務帳號傳送,且其簡訊認證碼均係透過香港公司之門號進行認證,惟被告並無香港手機門號,亦未向三竹公司及互動公司申請簡訊服務帳號,足證破壞原告名譽之系爭簡訊絕非被告所傳送。 8.被告不知原告及其家人、公司及同事等人之電話,自無可能發送簡訊給渠等,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⑴查被告與訴外人張勤居第一段交往期間,即自95年3、4月起至同年8、9月止,訴外人張勤居均未到過被告之住處,故被告無從接觸訴外人張勤居於95年端午節遺失之手機,此經訴外人張勤居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證稱:「(問:你說你是在95年間跟被告交往,交往多久?)大約半年左右,從95年3、4月左右交往半年」等語、「(問:你們交往的時間?)我們交往的情形如被告所說有二段,我剛才講的第一段時間有到被告家過夜是不對的」等語在案。⑵次查訴外人張勤居未設密碼之手機於95年端午節,從原告家中出發到上班地點過程中遺失,此業經訴外人張勤居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遺失手機?)95年端午節,因為當天我去上班後發現手機不見」、「(問:你遺失手機的事情,是從林口上班再去蘆竹?)不是,我是從桃園告訴人家裡直接去蘆竹」、「(問:你從告訴人家出發前,手機是否都還在?)前一天都還在,當天出門前沒有特別檢查,到蘆竹我要打電話時,手機就不見」、「(問:你說前一天還在,是否是說到告訴人家裡住的時候,手機都還在?)是的」等語在案。 ⑶而被告於95年端午節休假在家,並未與訴外人張勤居一同至上班地點,故被告不可能撿到訴外人張勤居遺失之手機,此業經訴外人張勤居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你到蘆竹去的時候,被告是否人在板橋上班?)端午節應該是休假在家,沒有跟我去蘆竹」等語在案。 ⑷又訴外人張勤居之新手機有設定密碼,且未記載原告之生日、銀行帳號、公司及家裡住址,且其會躲起來或隱密撥打電話,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及其家人、公司與家裡電話及住址,此由訴外人張勤居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設密碼的手機,裡面有無上述那些資料?)我遺失手機及家裡電話,其他資料就沒有輸」、「(問:依照你剛剛的講法,你在95年端午節後的手機,就沒有告訴人的地址及帳戶、生日哪些資料?)對的」、「(問:手機設密碼,是否是自動上鎖?)是自動上鎖,大約一分鐘就自動上鎖」、「(問:你要使用電話時,旁邊的人也會看到?)我會躲起來」、「(問:親密的人在旁邊時,也會躲起來?)會隱密」等語,即可證明。 ⑸另訴外人張勤居在被告家中使用電腦上網玩臉書,其在臉書上並無原告之聯絡資料,被告無法透過訴外人張勤居之臉書,知悉原告之聯絡資料,此由訴外人張勤居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在被告的家裡上臉書,你上自己的臉書還是被告的臉書?)我自己」、「(問:你上你自己的臉書,你的臉書上有無告訴人的聯絡資料?)我的臉書沒有將告訴人列作我的朋友,因為告訴人沒有上網」、「(問:你除了剛剛所講遺失的手機有告訴人及他家人的電話,在你的網頁有無留上訴資料?)沒有」等語,即可佐證。 ⑹由上可知,被告並無法從訴外人張勤居之手機知悉原告及其家人、公司及同事之電話,自無可能傳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附表2所示之簡訊給渠等,自無侵害其名譽之 行為可言。 9.承上,系爭SKYPE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請,破壞原告名譽之 系爭簡訊並非被告所傳送,系爭無聲電話亦非被告所撥打,至為明顯,則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於法顯無理由。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云云,亦於法不合: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系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縱認系爭SKYPE帳號係被告申請(按被告否認之),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似無甚痛苦可言,則其請求賠償,於法顯有未洽。另縱認破壞原告名譽之系爭簡訊係被告所傳送,或系爭無聲電話係被告所撥打(按被告否認之),然原告究受有何等精神上痛苦,其又何種程度之損害,與其人格權或名譽權影響如何重大等,原告均未舉證以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0萬元云云,與其所受之損害顯非相當,亦於法未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於居所或其所任職法雅客公司,利用住處電腦或法雅客公司專供內部員工使用之電腦登入系爭 SKYPE帳號,而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撥打上 千通之網路無聲電話予原告、原告之家人與其先前任職於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或發簡訊予原告、及其家人,以此等方式騷擾原告、原告之家人及其同事。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自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勤居手機內查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公司及同事等人之電話後,即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或不詳地 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使用系爭SKYPE帳號,或使用 香港行動電話門號(852)00000000號,及其以不詳方式所 取得之三竹公司、互動公司等公司所提供之免費網路發送簡訊帳號,而傳送內容為「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秀蘭養小白臉還一直說自己是慰安婦」等文字之簡訊至原告家人、同事,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償,至原告的名譽受到傷害,身心痛苦,是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告訴偵辦,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3號起訴 狀提起公訴,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以:陳芸 蓁(原名陳又瑄)自民國95年3月間與張勤居成為男女朋友 ,然張勤居自90 、91年間即已與葉秀蘭交往,兩人並進而 同居,張勤居卻隱瞞與葉秀蘭交往之事而同時與陳芸蓁交往,嗣葉秀蘭於95年8月間發覺後,與陳芸蓁相約見面,陳芸 蓁始知張勤居同時與二人交往之事實。陳芸蓁因心有怨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3分」茲予更正),在其位在臺北 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復興路1巷19號5樓G室居所內,利用其向億聯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億聯公司 )所申請配發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IP位址:061.057.149.158),連結至國外SKYPE網路通訊服務(下稱SKYPE)廠商 所設置之帳號申請網頁,申請建立「pt 195237 」之SKYPE 帳號(下稱系爭SKYPE帳號),其為能使用SKYPE 之撥打網 路電話及傳送網路簡訊功能,並進而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 ,連結至位於臺灣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公司,該SKYPE業務於案發後之100年3月1日移轉予 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經營)網站網頁,於PC HOME公司之SKYPE會員資料網頁上,偽填入葉秀蘭之姓名、地址(起訴書贅載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葉秀蘭之電磁紀錄,向PC HOME公司提出行使,經PC HOME公司受理後,即傳送認證簡訊至陳芸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芸蓁旋於同日晚間8時40分23秒許,在PC HOME公司認證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所接收認證簡訊之內容,而完成會員資料認證程序。嗣陳芸蓁旋於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於其上址住處或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PC HOME公司網頁,以其於便利商店所購得之SKYPE帳號儲值卡,為系爭SKYPE帳號進行儲值,每次金額為99元或 200元,共計14次;並多次於上址居所或其所任職法雅客股 份有限公司信義店(址設臺北市新光三越A9館地下2樓,下 稱法雅客公司),利用住處電腦(IP位址:061.057.149. 158)或法雅客公司專供內部員工使用之電腦(IP位址:60.248.206.82)登入系爭SKYPE帳號,而自97 年5月16日起至 98年6月20日止,撥打上千通之網路無聲電話予葉秀蘭、葉 秀蘭之家人與其先前任職於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泰公司)之同事(其所撥打之電話次數、對象詳如附表1所 示),或發簡訊予葉秀蘭、及其家人(其所發簡訊詳如附表2編號19、附表3所示),以此等方式騷擾葉秀蘭、葉秀蘭之家人及其同事,並均足以生損害於葉秀蘭及PC HOME公司對 於SKYPE帳號管理之正確性。陳芸蓁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自不知情之張勤居手機內查知葉秀蘭及其家人、葉秀蘭公司及同事等人之電話後,即於如附表2編號1、2、5、9-11 、13 -15、17、18、21、29-34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或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使用系爭SKYPE帳號,或使用香港行動電話門號(852)00000000號,及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等公司所提供之免費網路發送簡訊帳號,而傳送內容為「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秀蘭養小白臉還一直說自己是慰安婦」等文字之簡訊至葉秀蘭家人葉秀美、葉秀華、葉江春枝、同事黃淑麗等人,足以毀損葉秀蘭之名譽(各次誹謗簡訊發送之時間、發送對象、簡訊內容、使用之網路簡訊帳號、配發該帳號之公司均詳如附表2編號1、2、5、9-11、 13-15、17、18、21 、29-34所示)( 即本件附表2所示)。 嗣葉秀蘭及其家人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系爭SKYPE帳號使用者之登入IP係陳芸蓁所申請使用,始得知上 情。案經葉秀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8號判決處: 「陳芸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芸蓁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處:「陳芸蓁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②、又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確定判決以: (一)被告自95年3月間與證人張勤居成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 8 月間,因告訴人發現證人張勤居同時與其及被告二人交往,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因而相約見面乙節,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9反-20 、220 、227 反頁),並經告訴人葉秀蘭、證人張勤居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125-127 頁;原審卷一第217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告訴人葉秀蘭並證稱:「見面當時被告拿證人張勤居傳給她的簡訊給我看,表示願意三人行,我拒絕」、「(當時談話的氣氛)很平靜,我覺得沒有什麼好生氣,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證人張勤居可以好聚好散,被告一直哭,且要鬧自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反、219 反頁);核與證人張勤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她是如何知道我有女朋友,被告知道後很生氣,但沒有要我跟葉秀蘭分手,還是繼續維持。她難免會吃醋,剛開始很激烈,後來就不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25-126 頁;本院卷第 110-111 頁),足認被告在知悉證人張勤居在感情上劈腿而同時與伊及告訴人交往後,情緒上確實相當激動,且對告訴人與證人張勤居交往之事有吃醋之表現;復佐以被告一再自承伊與告訴人見面而知道證人張勤居有另一名女友之後,自95年9 月即未再與證人張勤居見面,僅有偶而有打電話聯繫,直到96年3 月份才又開始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反、227 反頁),可見證人張勤居劈腿而同時與告訴人與被告交往之事,即是促成被告與證人張勤居於95年9 月間短暫分手之主因,被告自有因此感情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動機。(二)又系爭SKYPE帳號係於97年5月16日利用被告向億聯公司所申請配發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IP位址:061.057.149.158 ),連結至國外SKYPE帳號申請網頁申請建立,嗣並於同日 晚間8時33分許,經以網路連結至PC HOME公司網站網頁,於該公司之SKYPE帳號會員資料建立網頁上,經填入告訴人之 姓名、地址等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向PC HOME 公司提出行使,經PC HOME公司受理後,乃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23秒許,傳送認證簡訊至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簡訊接收人於認證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所接收認證簡訊之認證碼,而完成申請程序。嗣於97年5月16日起至 98年6月19日止,系爭SKYPE帳號即以被告上址居所(即IP位址:0 61.057.149.158)或不詳地點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PC HOME公司網頁,並以於便利商店所購得之SKYPE帳號儲值卡為該帳號進行儲值,每次金額為99元或200元,共 計14次;又系爭SKYPE網路電話使用者並密集多次以被告住 處(共計3561次,占登入紀錄的98.6%)或以法雅客公司辦 公室之電腦IP「60.248.206.82」號登入(計42次,占登入 紀錄的1.2%),而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撥打上千通之無聲電話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或發如附表2編號19所示簡訊予葉秀蘭、及附表3所示簡訊予葉秀美等情,有下 列事證可稽:(1)手機簡訊照片(見偵卷第10、11、78頁) ;(2)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3日上午8時8分27 秒許收到來自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即附表2編號19 之簡訊,見偵卷第22-23頁);(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8年8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7857號、99年11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5887號函 文各1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該公司出租予PC HOME公司使用(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42-143頁);(4)PC HOME公司回覆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E-MAIL內容:0000000000為公司簡訊代表號,非正確受話號碼(見偵查卷第93頁);(5)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3所示簡訊來源門號)係PC HOME公司於94年4月28日申 請租用、於98年10月20日退租(見原審卷一第108頁);(6)PC HOME公司所提供系爭SKYPE帳號「pt195237」號之申請人資料、手機簡訊認證紀錄、使用者歷次加值紀錄、登入IP位址、發送簡訊與撥打電話之紀錄、光碟資料:系爭SKYPE帳 號係以IP位址61. 57.149.158號登入所申設,並曾多次以此IP位址登入或進行加值;亦曾多次以法雅客公司IP位址 60.248.206.82號登入;兩度以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收認證簡訊;於98年4月23日0時8分58秒UTC即臺 灣當地時間98年4月23日上午8時8分58秒(接近於附表2編號19簡訊之發送時間)、於98年1月9日0時17分27秒UTC即臺灣當地時間98年1月9日上午8時17分27秒(接近於附表3簡訊之發送時間)該SKYPE帳號均曾以IP61.57.149.158登入發送簡訊(見偵查卷第25- 28、94-97、146頁、原審卷一第41-4 2頁);(7)億聯公司98年10月28日億聯字第098100043號、99年10月14日億聯字第099120041號函文:IP位址61.57. 149.158號係被告向該公司申設,裝機位址即被告位於臺北 縣新店市○○路1巷19號5樓G室居所,該公司IP位址配發屬 固定式(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32頁);(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第2客服第七作 業中心回覆單:IP位址60.24 8.206.82於系爭SKYPE帳號登 入時使用者皆為法雅客公司,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9號B2(見原審卷二第9-14頁);(9)法雅客公司100年2月14日法雅客人字第1000209號函文1份:IP位址60.248.206. 82號僅供該公司辦公室在職員工網際網路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03頁);(10)檢察官勘驗PC HOME公司提供之光碟內容所儲存系爭SKYPE帳號之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 (一)至 (三)暨其附件、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門號申登人查詢(見偵卷第98-104、139-143、144 -146、106、109、112-114頁),應足堪認定。至於0000000000為PC home公司簡訊代表號 ,已認定如上,又辯護人再聲請函查PC HOME公司有無特定 帳號使用該電話,此業據證人陳勉修到院證述SKYPE是以電 信公司網路進行撥號,目前有14個代表號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43背面、144頁),是此項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函查必 要。 (三)又依PC HOME公司對SKYPE帳號之申設、資料修改及加值之流程說明:「SKYPE帳號申請之一般流程,僅需填寫會員帳 號名稱、密碼及會員聯絡電子郵件信箱即可完成;惟會員如欲撥打SKYPE OUT網路電話或使用SKYPE網路簡訊,則需購買SK YPE OUT點數並進行儲值,會員如係於本公司購買點數或儲值,為配合台灣法令,購買點數或儲值時需先填寫姓名、行動電話、身份證、住址及電子信箱5項個人資料,並按確 認鍵後,公司系統會立即寄發認證簡訊至會員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會員需立即於網頁上回覆該簡訊認證碼,申請程序方能完成。因此本公司可得確認會員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是會員申請會員帳號當時所得接觸之手機號碼。會員如欲修改其會員資料,需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會員個人資料帳戶,並作個人資料修改,修改完成後,本公司系統會以前開電話簡訊認證方式要求從新認證,一旦完成認證,會員即完成資料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執以對照PC HOME公司函附之系爭SKYPE帳號會員申請資料及修改資料,而經確認認證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申設系爭SKYPE帳號之人 於97年5月16日晚間8時40分23秒許申請系爭SKYPE帳號、填 寫會員資料後,及於98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修改會員資料後,因均需即時以手機進行認證,其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能在該手機接受PC HOME公司所傳送之認證簡訊 後,迅速查閱該手機簡訊中所顯示認證碼,立即於網頁上填寫回覆上開所需認證碼,進行確認認證後,始能完成申請、修改會員資料。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6 年9月26日即申請使用,迄至98年9月12日始退租,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設人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且被告亦供稱伊申請上開門號後通常係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足認其並無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或丟失之情形。再佐以系爭SKYPE帳號申設、日後加值 、及登入使用時所使用之IP位址「61.57.149.158」係裝設 於被告上址居所,且係採固定IP,而非浮動式;又該SKYPE 帳號多次登入所使用之IP位址「60.248.206.82」則係被告 任職之法雅客公司僅提供予辦公室員工所使用等情,均已如前述,且上揭以法雅客公司網路登入系爭SKYPE帳號之時間 點,並均係在被告當日打卡上班後20分鐘內,則有系爭 SKYPE帳號登入IP位置查詢、PC HOME公司提供之光碟內容所儲存系爭SKYPE帳號之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 (一)至 (三)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5-28、 101-104、146頁)、及法雅客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門禁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190頁),經綜合勾稽以上 事證,已足認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SKYPE 帳號、使用之人無訛。至辯護人雖表示法雅克公司員工電腦,並未安裝SKYPE軟體,根本無法使用SKYPE系統云云,然此與前揭系爭SKYPE帳號係以法雅客公司提供予辦公 室員工所使用電腦網路IP位址「60.248.206.82」登入使用 之確切事證不符,已非可信。況參以現今可儲存設備隨身攜帶及網際網路軟體下載之便利性,本可隨時安裝、卸載 SKYPE軟體,則被告僅須再熟記SKYPE帳號名稱、密碼,即可隨時利用公司網路上線而使用系爭SKYPE網路,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自無可取,所請向法雅克公司函詢此情,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證人葉秀美、黃淑麗、葉秀華、告訴人之母葉江春枝所持用之手機,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接收到如附 表2所示之門號所傳送如附表2各該編號欄內所示之簡訊內容,除據告訴人、證人葉秀美、證人黃淑麗、葉秀華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59-62、68-70、123-12 7、136-137頁、原審卷一第216-233頁),並有附表2「 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可茲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如附表2編號1至18之簡訊發送門號0000000000號,係三竹公司向中華電信承租,提供予該公司網站免費發送簡訊服務使用,申請者僅須填寫行動電話、姓名與檢驗碼即可獲得試用之簡訊帳號,而得以帳號、密碼登入後發送簡訊,三竹公司並不會主動認證申請者所填載之資料是否為真實,該簡訊服務帳號「00000000000」號申請時,該公司曾傳送密初始 碼至申請者所留之手機00000000000(疑為香港手機)予申 請者,且該帳號為免費試玩用戶,故未留下任何購買紀錄等情,有三竹公司99年10月15日竹資綜字第99101501號、同年12 月3日竹資綜字第99120301號函文暨其所檢附帳號「 000000 00000」號歷次發送簡訊內容、申請資料、登入IP、帳務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3-122、128-129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設人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38頁 )附卷可佐。而如附表2編號21至32所示之簡訊傳送門號均 為互動公司之簡訊代表號,該公司亦於公司網頁上提供免費之簡訊發送服務,申請者僅須填寫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後,經網頁發送密碼至該行動電話後,即可獲得登入帳號,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密碼即係傳至門號000000000000號 予申請者,其中「852」為香港之區碼,後9碼應為香港手機門號,該公司並未認證申請者之實際身分乙節,則有互動公司網頁擷取畫面、該公司9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函文、原審公務電話各1份、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資料3份、及遠傳電信公司99年11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5887號 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72、94、99、 107-108、142- 143頁)。至附表2編號33、34之簡訊傳送門號則分別由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向台灣大哥大、中華國際通訊網路有限公司(大量簡訊)向遠傳電信公司所承租,其中訊航公司之公司網頁上亦有供網路發送簡訊功能,則有該公司網頁擷錄畫面1份、電話申設人資料 查詢資料1份及遠傳電信公司99年11月23日遠傳(企營)字 第0991110588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 107-109、142-143頁)。是依上開三竹公司、互動公司所檢附之資料,雖因申請人皆蓄意以「000000000」香港手機接 收登入密碼,以規避其真實身分遭人查悉,致難以查證確認該等帳號究係由何人所申請,惟依附表2編號19之簡訊係以 系爭SKYPE帳號上線所發送,且該SKYPE帳號係被告冒名所申設,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辯護人雖以手機簡訊照片所示簡訊接收時間為6時12分(見偵卷第10頁),與告訴人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檢察官勘驗PC HOME公 司提供之光碟內容所儲存系爭SKYPE帳號之電話通聯紀錄、 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暨其附件(見偵卷第 23、145-146頁)所示簡訊發送時間為8時8分不符,認非同 一筆簡訊,然此當可能係告訴人手機時間未精準調校所致,況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報案提示上開手機簡訊時,即已明確表示發生時間係在98年4月23 日8時8分(見偵卷第7頁),顯 已對其手機顯示時間未精準部分即予修正,自難憑以認此非同一簡訊。是據以對照附表2編號19,與其餘附表2編號1至 18、20至34之簡訊,其內容均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說自己是慰安婦之事,足認該等簡訊內容及目的性同一,應均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傳出無誤。至上揭三竹公司、互動公司免費發送簡訊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其傳送簡訊時IP登入位址均係登記於美國(見偵卷第38-40 頁),惟衡以今日網路連線技術,透過特定代理伺服器(如VPN)進行連線,即可更改實際之IP位址(如學生於校外需 連線至校內資源分享區域時,即須透過代理伺服器更改電腦之IP位置以通過認證),或係透有現實親友或網路上網友在國外發送,均尚難以該等IP 位置均位於美國即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復聲請向PC HOME公司查詢SKYPE帳號是否均得使用0000000000號?抑或僅有特定帳號可使用該電話?以證明被告未以系爭SKYP E帳號傳送附表2編號19所示 簡訊云云,然依理由欄貳、二、(二)、(1)至 (4)、(6)、 (7)、(10)所示事證,及該等發送、接收簡訊時間之契合〔 即系爭SKYPE帳號→PC HOME(0000000000)→告訴人手機(0000000000)〕,已足證明被告以住家電腦網路登入系爭 SKYPE帳號傳送附表2編號19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無誤。 ③、且查被告以系爭SKYPE 帳號之會員資料時申請、修改間時間,被告均在公車上,故本件並非被告所為云云,並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2 份(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57頁),及經刑事原審當庭勘驗該交易紀錄上之悠遊卡卡號與被告庭呈之悠遊卡號碼相符(見刑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惟查本件向國外SKYPE 公司新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之時間為台灣時間97年5 月16日18時30分46秒、會員資料建立時間為同日20 時33 分、確認認證時間為同日20時40分23秒;會員資料修改並經確認認證時間則為98年6 月19日20時28分13秒,有PC HOME 公司回覆警方EMAIL 資料、99年10月20日網家99法字第312 號、連科公司100 年4 月18日連科100 法字第008 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4頁、刑事原審卷一第39-41 頁、卷二第63頁),對照被告係於97年5 月16日18時2 分下班打卡,有法雅客公司100 年4 月22日法雅克人字第100 0418號函檢附之被告門禁卡紀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二第66-67 頁);於同日19時1 分33秒自平日搭乘上下班之 650 號公車下車。另修改會員資料並經確認認證當日,則係於同日19時41分58秒自平日搭乘上下班之650 號公車下車,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悠遊卡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57頁),足認上開會員申請資料、修改資料,並分別經確認認證之時間,確均係在被告返家之後。再參以上開申請、修改資料、確認認證程序必要之 (1)電腦,IP位置「61.57.149.158 」,裝機位址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 巷19號5 樓G 室居所;(2) 手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乃置放家中,並無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或丟失,而仍在其管領之下,足證均應係被告為之無訛。至本件向國外SKYPE 公司新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之時間97年5 月16日18時30分46秒,雖早於被告當日自公車下車之19時1 分33秒,然上開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之時間,係國外原廠系統所紀錄之時間,有連科公司100 年3 月15日連科100 法字第001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7-18 頁)。再衡諸悠遊卡交易紀錄所顯示之交易時間,本會因各公車上所配置之悠遊卡讀卡機時間設置是否經正確校對而有異,即如被告自承其上、下班所搭乘公車之站牌係「市政府二站」,自該站牌走路至公司約需3 分鐘等語,依其自行提出之Google地圖所模擬之行走路線,更需費時約4 分鐘(見刑事原審卷二第58、78反頁),但觀以被告所提出其於98年6 月19日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58分4 秒甫從650 號公車刷卡下車,惟於當日上午9時0分34秒,短短不到3 分鐘內,被告已得進入其所任職之法雅客公司打卡完畢(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12 頁之被告當日門禁卡紀錄),可徵不同機器裝置間定有一定之時間誤差存在。因此,雖被告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顯示,似與前述國外原廠系統所紀錄之帳號創立時間有所矛盾,惟此或係系統時間誤差所致。再者,被告雖在公車上或亦可委請當時在其住處之親友、室友協助、或在其家用電腦上安裝遠端操控軟體,再以手機、筆電等遠端先行處理上開新建SKYPE 帳號程序,尚難單以此點而推翻上述諸多關於IP位置、手機認證等明確事證,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又查系爭SKYP E帳號以法雅客公司網路(IP位址60.248. 206.82)登入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當日打卡上班後20分鐘內,有系爭SKYPE帳號登入IP位置查詢、PC HOME公司提供之光碟內容所儲存系爭SKYPE帳號之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發送紀 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一)至 (三)暨其附件(係以UTC為時 間單位,故均需加計8小時始為臺灣本地時間)(見偵卷第 25-28、101-104、146頁)、及法雅客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門 禁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81-190頁)。 ⑤、又依連科公司100年3月15日連科100法字第001號函所載:SKYPE 帳號會員申請資料及歷次修改資料中顯示『認證中』者:表示未完成完整的認證流程;顯示『確認認證』者:表示已完成完整的認證流程,此係因申請者在認證網頁上填寫完認證資料並按確定鍵後,本公司系統會再發出一組簡訊認證碼至申請者手機,申請者須於一定時間內回覆完整之簡訊認證碼,其認證方得確認完成,因此,申請者於認證程序中會有『認證中』與『確認認證』之差別等語明確(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7頁),故縱系爭SKYPE 帳號於97年5 月16日首次進行會員資料認證後,迄至98年6 月24日,曾多次嘗試輸入不同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 0 、00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以進行資料修改(見刑事原審卷一第41頁),然皆因未能即時於網頁上回覆簡訊認證碼而告失敗,未能完成資料修改程序,僅有在97年5 月16日下午8 時40分、及98年6 月19日下午8 時28分13秒使用被告所申請的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時,始能完成認證手續。 ⑥、復依原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收到訊息的有媽媽(電話是 0000000000),是伊弟弟葉文義的名義申請的、伊妹妹葉秀華(電話是0000000000)、葉文義(電話是0000000000)、大弟葉文生有收到幾封,還有葉秀美(電話是0000000000),收到訊息內容都差不多,這些人電話張先生都有,但是葉文生及葉秀華的電話他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於刑事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與證人張勤居自90、91年間即開始交往,證人張勤居認識伊家人,知道伊住處及工作地點,伊未曾告訴其他人我家人及同事的電話,會知道應該只有證人張勤居,因為伊平常很少打電話給別人,證人張勤居可能是因為是在伊和姐妹間聊天講到電話號碼時將之記下來的,伊沒有刻意告訴他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36-137 頁、刑事原審卷一第 217-218 反頁);證人葉秀美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張勤居有伊及伊家人的電話,他常與伊姐姐回伊等住家,伊等認識很多年,很熟了,所以他有伊等的電話,伊有給他伊的電話,因為伊買股票要換紀念品,有時若要約回伊媽媽家,也會通電話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22 頁);證人黃淑麗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她以前是伊公司同事,張先生以前員工旅遊有見過一次,他是跟葉秀蘭一起去。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之前有收到講葉秀蘭的奇怪東西,有寫說秀蘭自己說自己是慰安婦,之前很常收到,還有公司財務部小姐會收到傳真,那時原告已離職,原告有伊電話,知道別人有收到傳真跟簡訊,是財務小姐有跟伊講,伊等以為是垃圾信,一開始是打到伊公司分機191 ,都沒人講話,一段時間就自己掛掉,伊以為是公司電話壞掉,就跟對方講叫他打伊手機,後來就收到奇怪簡訊,有可能伊告訴他手機號碼後才傳一些奇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4 -125頁);證人張勤居於偵查則證稱:之前知道原告公司電話,有輸在手機裡,但只有輸入總機,上面寫老婆,也有她的手機號碼。伊只有告訴人她娘家的電話,還有弟弟有一個,妹妹有一個,有輸入在手機,伊直接寫名字,一個秀美,一個文義。被告不會查看伊手機,伊手機有鎖碼,伊之前有掉過一支手機是95年的事,那時是沒有鎖碼的,手機是在伊上班地方掉的。被告應該不知道原告或告訴人家人電話,因為這些東西伊會收好等語。 ⑦、依據前述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明:於證人張勤居於高本院刑事審理時復證稱:伊跟被告交往期間,因伊手機有遺失,遺失前沒有設密碼,遺失後才設密碼。95年端午節,當天伊去上班後發現手機不見。而伊跟被告交往是在端午節前,大約是95年3、4月間。伊遺失的手機裡面,有原告電話,但伊沒有以告訴人姓名作紀錄。另告訴人公司地址、家裡地址、帳戶、銀行帳號、生日均有輸入在該手機裡。手機裡也有告訴人其他家人的名字,手機號碼,如葉秀美、葉文義。但沒有原告其他家人或朋友的手機號碼。伊遺失手機後,重新輸入時,只有名字、電話,葉秀蘭部分則只有手機及家裡電話,其他資料就沒有輸入。伊從原告家出發前一天,手機都還在,當天出門沒有特別檢查,從原告的家直接到蘆竹,到蘆竹伊要打電話時,手機就不見。而端午節被告應該是休假在家,沒有跟伊去蘆竹。伊舊的手機沒有鎖碼,打開看就可以看到。在被告家時,手機都放在旁邊。伊洗澡時,被告不一定會跟伊一起洗。另手機設密碼部分,是自動上鎖,大約1分鐘就自動上鎖。伊要使用電話時,伊會躲起來。 親密的人在旁邊會隱密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25-12 7頁;高本院卷第106反-114頁) (見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理 由所載),可見證人張勤居遺失前後之手機內至少均存有原 告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證人葉秀美、原告之弟葉文義所持用之手機;遺失前未設密碼之手機更存有原告先前所任職公司集泰公司總機、公司地址、家裡地址、帳戶、銀行帳號、生日等資料。而證人黃淑麗的手機號碼則係由其自行告知撥打無聲電話至集泰公司之人。 ⑧、再參酌被告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張勤居分手就是因為他有另一女友,伊曾經問張勤居,但他告訴伊沒有,但是因為原告95年8月打電話給伊,但之前也有另1名女生打電話給伊,原告有跟伊表明她的身分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 227 頁反面);證人張勤居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她是如何知道伊有女朋友,被告知道後很生氣,但沒有要伊跟葉秀蘭分手,還是繼續維持。她難免會吃醋,剛開始很激烈,後來就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25-126頁),顯見被告於 95年間對張勤居即有相當感情,則在被告詢問張勤居有無其他女友,張勤居否認後,竟接到其他女生打電話給被告質問,又豈有不心生懷疑、不想探究之情?再加以證人張勤居使用電話時會躲起來,親密的人在旁邊也會隱密等異常舉措,更增其心虛之情狀,被告暗中尋查蛛絲馬跡,亦合乎情理之常。且觀諸本件原告、被告素不相識,證人張勤居亦無告知對方彼此之理,惟其等卻於95年8月間私下邀約見面,即同 係此理。是被告自可能在交往初期,即行關注或蒐集證人張勤居電話聯繫之對象,故縱證人張勤居將手機放置身旁、或95年端午節後之新手機有鎖碼並有特別注意保管,被告仍有趁證人張勤居95年端午節前手機未設密碼前、或其後在證人張勤居使用手機時暗中記下密碼後,再趁其洗澡、外出、就寢等疏於防範之際而接近查看證人張勤居手機,而探知上開電話之機會。 ⑨、另徵以被告與原告間之糾紛,係源因於證人張勤居感情上劈腿而起,被告與證人張勤居交往期間,並會同處一室過夜,可見兩人關係之親密,故證人張勤居所證並未存有原告之弟葉文生、之妹葉秀華之電話云云,此核與證人葉秀華上揭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容或有避重就輕以偏袒被告之情,亦非可遽信。 ⑩、況參諸系爭SKYPE帳號有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傳送原告個人資 料予葉秀美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親人間因早已知悉彼此聯絡方式、生日等,顯無再刻意傳送包含原告住所、工作場所、聯絡電話、生日等個資之必要,反觀若以陌生電話傳送該等原告個資予告訴人親友,則可表現出其知悉原告相當資訊,足堪達到比無聲電話更甚之騷擾效果。又系爭SKYPE帳號 復於98年1月9日上午8時17分(即98年1月9日0時17分27秒 UTC)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蔡水寶,有檢 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系爭SKYPE帳號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 (三)、刑事原審勘驗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5-146 、152 頁、刑事原審卷二第50-53 頁),經檢察官電詢該門號申登人蔡水寶是否認識本案相關人士,其表示僅認識證人張勤居,原來是同事關係等語,亦有刑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 頁),則以上2 項事證,均與證人張勤居個人交遊、及其前開坦承手機紀錄之內容,有高度契合性,而證人張勤居若要騷擾原告、嫁禍被告,顯亦無將明知無關之蔡水寶牽涉其內之必要,益證本件應係被告自證人張勤居之手機查知本案原告個資及其家人、公司電話,甚至證人張勤居之友人電話後,然因無法判斷該等電話是否為原告暨其親友所有,即隨意傳送網路簡訊,以致連證人張勤居以前的同事蔡水寶都曾接到系爭SKYPE 帳號所發出之簡訊。 ⑪、綜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 被告根本不可能建立或修改系爭SKYPE帳號會員資料,被告並無法從訴外人張勤居之手機知 悉原告及其家人、公司及同事之電話,自無可能傳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附表2所示之簡訊給渠等,本件侵權行為 確非被告所為云云,並不足採信。 ⑫、查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內容,乃均指摘「秀蘭說自己是慰安 婦」、「秀蘭養小白臉還一直說自己是慰安婦」等文字,足以使被指摘者外接收此訊息之人(即附表2),理解係具體 指述告訴人未忠其一、軍妓、或性生活浮濫等,依一般社會觀念,確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且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應認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以尚非私密性日常生活對話,而對其鄰居、親友或有利害關係之人指摘上開文句,而係刻意於附表2所示期間內一再對原告之親友等 人散布該等類同之不實文字,其主觀上有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散布,使大眾週知之意圖甚明。另附表2編號18所示簡 訊內容固為「阿姨! 我收到說我媽說自己是慰安婦的簡訊珮盈」等語,惟原告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不是伊女兒的電話號碼,伊女兒不知道這件事,係後來伊出庭後,伊女兒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明確 ,而參酌原告女兒若確曾接到指摘其母之上開簡訊,理應先向其母反應,又豈會逕向其他親友轉述該簡訊內容而羞辱其母?且其復未以自己持用之手機發送,卻特意申辦另一簡訊帳號發送,均不合情理,足認原告上開所述,應屬實情,故此應係被告所發送同一意涵、目的之誹謗簡訊一部無訛。本件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是被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勘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妨害名譽罪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害信用、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故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行政助理,高職畢業,及原告職業技術工,國中畢業,及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其受損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1:被告以SKYPE網路電話撥打無聲電話之對象及通話次數┌──┬────────────┬────────┬────┐ │編號│對 象 │電話號碼 │撥打次數│ ├──┼────────────┼────────┼────┤ │ 1 │葉秀蘭 │0000000000號 │2323次 │ ├──┼────────────┼────────┼────┤ │ 2 │葉秀蘭 │0000000000號 │102次 │ ├──┼────────────┼────────┼────┤ │ 3 │葉秀蘭 │(03)0000000 號│804次 │ │ │ │內電話 │ │ ├──┼────────────┼────────┼────┤ │ 4 │集泰公司 │(03)0000000 號│146次 │ │ │ │室內電話 │ │ ├──┼────────────┼────────┼────┤ │ 5 │黃淑麗( 集泰公司員工) │0000000000號 │76次 │ │ │ │ │ │ ├──┼────────────┼────────┼────┤ │ 6 │葉秀華( 告訴人之妹) │0000000000號 │2次 │ │ │ │ │ │ ├──┼────────────┼────────┼────┤ │ 7 │葉秀美( 告訴人之妹) │0000000000號 │4次 │ │ │ │ │ │ ├──┼────────────┼────────┼────┤ │ 8 │葉文生( 告訴人之弟) │0000000000號 │1次 │ │ │ │ │ │ ├──┼────────────┼────────┼────┤ │ 9 │葉文義( 告訴人之弟) │0000000000號 │1次 │ │ │ │ │ │ └──┴────────────┴────────┴────┘ 附表2:被告傳送誹謗簡訊紀錄 ┌─┬────────┬──────┬───┬─────┬─────────┬─────┐ │編│ 傳送時間 │發送門號暨該│對象 │受話號碼 │簡訊內容 │備 註 │ │ │ │門號所屬公司│ │ │ │ │ │號│ │、帳號 │ │ │ │ │ │ │ │ │ │ │ │ │ ├─┼────────┼──────┼───┼─────┼─────────┼─────┤ │ │98年7 月19日上午│0000000000(│葉秀美│0000000000│amyb2377- 秀蘭說自│偵卷第78頁│ │1 │10時12分 │三竹公司所核│ │號 │己是慰安婦 │ │ │ │ │發之免費簡訊│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 號) │ │ │ │ │ ├─┼────────┼──────┼───┼─────┼─────────┼─────┤ │ │98年7 月24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同上 │ │2 │9 時6分 │ │ │ │ │ │ ├─┼────────┼──────┼───┼─────┼─────────┼─────┤ │3 │98年7 月31日上午│同上 │黃淑麗│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 │8 時4分06秒 │ │ │號 │ │120 頁 │ ├─┼────────┼──────┼───┼─────┼─────────┼─────┤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葉秀華│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4 │9 時7分06秒 │ │ │號 │ │120 頁 │ ├─┼────────┼──────┼───┼─────┼─────────┼─────┤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同上 │偵卷第78頁│ │5 │9 時7分06秒 │ │ │號 │ │、原審卷一│ │ │ │ │ │ │ │第120 頁 │ ├─┼────────┼──────┼───┼─────┼─────────┼─────┤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黃淑麗│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6 │9 時7分07秒 │ │ │號 │ │120 頁 │ ├─┼────────┼──────┼───┼─────┼─────────┼─────┤ │7 │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同上 │偵卷第77頁│ │ │時4 分05秒 │ │ │號 │ │、原審卷一│ │ │ │ │ │ │ │第120 頁 │ ├─┼────────┼──────┼───┼─────┼─────────┼─────┤ │8 │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黃淑麗│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 │時4 分06秒 │ │ │號 │ │120 頁 │ ├─┼────────┼──────┼───┼─────┼─────────┼─────┤ │9 │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 │時4 分06秒 │ │之母葉│號 │ │120 頁 │ │ │ │ │江春枝│ │ │ │ ├─┼────────┼──────┼───┼─────┼─────────┼─────┤ │ │98年5 月27日上午│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AMY 妳姐妹秀蘭說她│偵卷第78頁│ │10│8 時0分許 │ │ │號 │養小白臉還說自己是│ │ │ │ │ │ │ │慰安婦 │ │ ├─┼────────┼──────┼───┼─────┼─────────┼─────┤ │ │98年6 月20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妳們的姊妹秀蘭養小│同上 │ │11│8 時59分許 │ │ │ │白臉還說自己是慰安│ │ │ │ │ │ │ │婦 │ │ ├─┼────────┼──────┼───┼─────┼─────────┼─────┤ │12│98年1 月1 日晚間│0000000000,│葉秀美│0000000000│葉秀蘭養小白臉葉秀│偵卷第11、│ │ │7時37分 │係互動公司之│ │號 │蘭養小白臉葉秀蘭養│79頁 │ │ │ │簡訊代表號 │ │ │小白臉葉秀蘭養小白│ │ │ │ │ │ │ │臉 │ │ ├─┼────────┼──────┼───┼─────┼─────────┼─────┤ │13│98年9 月16日上午│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ru8ru8:秀蘭說自己│偵卷第77頁│ │ │10時56分 │ │ │ │是慰安婦, 還說要跟│ │ │ │ │ │ │ │珮盈古堆丫貝分開, │ │ │ │ │ │ │ │還有不要打電話給她│ │ │ │ │ │ │ │她要睡覺! 【此為 │ │ │ │ │ │ │ │EVERY8D 提供之天天│ │ │ │ │ │ │ │天費發網路簡訊】 │ │ │ │ │ │ │ │ │ │ ├─┼────────┼──────┼───┼─────┼─────────┼─────┤ │14│98年9 月15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RU8RU8:秀蘭說自己│同上 │ │ │8 時38分 │,係互動公司│ │ │是慰安婦, 還有不要│ │ │ │ │之簡訊代表號│ │ │打電話給她,她要睡│ │ │ │ │ │ │ │覺! 【此為EVERY8D │ │ │ │ │ │ │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網│ │ │ │ │ │ │ │路簡訊】 │ │ ├─┼────────┼──────┼───┼─────┼─────────┼─────┤ │15│98年9 月5 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嘉嘉:秀蘭說自己是│同上 │ │ │8 時33分 │,係互動公司│ │ │珮盈的古堆丫貝的慰│ │ │ │ │之簡訊代表號│ │ │安婦【此為EVERY8D │ │ │ │ │ │ │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網│ │ │ │ │ │ │ │路簡訊】 │ │ ├─┼────────┼──────┼───┼─────┼─────────┼─────┤ │16│98年8 月26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Vu.4x06 :秀蘭說自│同上 │ │ │8 時38分 │,係互動公司│ │ │己是珮盈古堆阿貝的│ │ │ │ │之簡訊代表號│ │ │慰安婦【此為EVERY8│ │ │ │ │ │ │ │D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 │ │ │ │ │ │ │網路簡訊】 │ │ ├─┼────────┼──────┼───┼─────┼─────────┼─────┤ │17│97年12月31日晚間│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葉秀蘭惡惡毒中傷別│偵卷第11頁│ │ │9時24分 │,係訊航公司│ │ │人還說自己是慰安婦│(同第7 頁│ │ │ │所申請 │ │ │ │) │ ├─┼────────┼──────┼───┼─────┼─────────┼─────┤ │ │98年10月21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阿姨! 我收到說我媽│偵卷第21頁│ │18│8時28分許 │,係中華國際│ │ │說自己是慰安婦的簡│(同第7 頁│ │ │ │公司所申請 │ │ │訊 珮盈 │) │ └─┴────────┴──────┴───┴─────┴─────────┴─────┘ 附表3:SKYPE帳號「pt195237」號傳送予證人葉秀美非屬誹謗告訴人的簡訊紀錄 ┌─┬────────┬──────┬───┬─────┬─────────┬─────┐ │編│傳送時間 │發送門號暨該│對象 │受話號碼 │簡訊內容 │備註 │ │號│ │門號所屬公司│ │ │ │ │ ├─┼────────┼──────┼───┼─────┼─────────┼─────┤ │1 │98年1月9日上午8 │0000000000號│葉秀美│0000000000│葉秀蘭(我)的帳戶│偵卷第11、│ │ │時17分許 │,為PC HOME │ │號 │:00000000000/公司│146 頁檢察│ │ │ │公司所承租,│ │ │:集泰-桃園縣龜山 │官勘驗筆錄│ │ │ │係由該公司 │ │ │鄉○○○街126號電 │(三)、原審卷│ │ │ │SKYPE帳號帳 │ │ │話:030000000分機 │一第108 頁│ │ │ │號「pt195237│ │ │191/傳真:00000000│台灣大哥大│ │ │ │號」登入 │ │ │8/住址:桃園縣八德│資料查詢 │ │ │ │發送 │ │ │市○○路宏福巷49號│ │ │ │ │ │ │ │2樓電話030000000生│ │ │ │ │ │ │ │日56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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