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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弘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
被告
葉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柯宏祥與由柯宏祥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名義共同簽發4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 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13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中。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惟原告公司已於同年11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魏明達並於99年4月1日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簽發本票給被告之原因,且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亦非真正,原告無由與柯宏祥共負發票人之責任,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致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誠有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柯宏祥共同簽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發票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之債權已於99年10月8日確定,原告未於裁定時聲明異議,顯然已承認本案債權之存在,今再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破壞訴訟制度,影響債權人權益。

(二)本案之舉證責任歸原告,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才符法制。本案已進入執行程序,原告應向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才對,再提本訴已違法。

(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於98年4月1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甲存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相符,且系爭本票係柯宏祥向伊買受功祥公司之款項,故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伊亦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及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4紙為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柯宏祥所簽發,惟原告公司已於同年11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魏明達並於99年4月1日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簽發本票給被告之原因,且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亦非真正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以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依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決議之見解,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非真正等情,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盡舉證之責。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調取弘祥通運有限公司帳戶於98年4月15日開立甲存帳戶時留存之印鑑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乾股調取系爭本票原本4紙,經兩造當庭核對結果,其上「弘祥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均相符一節,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而柯宏祥斯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柯宏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為發票,自為有效,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即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發票人如主張票據債權因欠缺給付原因而不存在,自應就給付原因為何,何以原因不存在之具體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柯宏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為發票,自為有效,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已如上述,原告既主張票據債權因欠缺給付原因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給付原因為何,何以原因不存在之具體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之事實,並未具體陳述,且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辯:因原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柯宏祥為支付向伊買受功祥公司之款項而交付系爭本票等情為真正,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提出「讓渡書」上「柯宏祥」簽名之真正,復自承:「我和柯先生(即柯宏祥)在98年9月中旬一起到李傳春(即功祥公司之前身台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那裏付了一筆最後的尾款5萬元。」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柯宏祥確有買受功祥公司之事實,被告所辯,即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就不負票據責任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難認原告此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柯宏祥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為發票,自為有效,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有何不負票據責任之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及援引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票號
1      98.6.23       未載       50000元        000000
0      00.6.23       未載       50000元        000000
0      00.6.23       未載       50000元        000000
0      00.6.23       未載       59000元        24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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