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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原告
仲億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愛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州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告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球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起一百年六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述下列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關於不動產居間、仲介過程如下: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1002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中和區○○路75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價格為3100萬元(特別約定條件如契約書所載),委託期間自100 年2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有兩造於100年2月22日所簽立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可稽。

⑵原告自受任後,即費心居間、仲介,此有受任期間之帶看紀錄表可稽,終於在100年5月19日洽得訴外人施麗華願以3100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有委託斡旋契約書、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足憑。

⑶於收取斡旋後,原告旋即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月20日以傳真方式傳達系爭不動產業已成交之訊息。惟此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竟一反常態未與原告聯繫,約隔二天,被告法定代理人始出面並坦承業於100年4月1日以285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曾秀菊(非由原告公司仲介),且分別於100年4月1日、15日各自訴外人曾秀菊處收取270萬元、730萬元之價金,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曾秀菊並約定於100年5月31日完成交付尾款及交屋,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可稽。

⑷經原告提示兩造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第五條:「於委託期間,被告自行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出售系爭不動產者,仍須給付原告委託總價百分之肆服務費」之約定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考量原告所完成之居間仲介價格為3100萬元,遠較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私下成交之2850 萬元為高,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所居間仲介對象簽立買賣契約,但因需要時問處理解決與訴外人曾秀菊之買賣契約,遂同意以延長專任銷售委託期間(即5月23日至6月22日)及同一委託銷售價格(即3100萬元)方式,於100年5月22日另行簽立第二份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

⑸詎料,二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無法解決與曾秀菊之前開買賣契約,故至原告公司大吵大鬧,經雙方磋商後,所同意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支付93萬元以為違約金(相當於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三服務費予原告,即原告退讓百分之一服務費」。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100年6月10日,面額93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前開支票於6月10日兌現後,第二份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即100年5月22日簽立之專任出售委託契約書)即行失效,亦即,原告不得再依前開專任出售委託契約書約定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權利,上情,有支票影本乙紙及雙方約定文字可稽。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系爭支票係因違反與原告間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業如前述。

⑵和解之精神乃「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民法第736條參照)。而原告系爭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可取得銷售總額百分之四計價之服務費即124萬元(計算式:3100萬元×0.04=124萬元),況且本件實際上已成交,原告尚有百分之二之買方服務費可請求,合計為銷售總額百分之六,但原告讓步後僅請求百分之三計價即93萬元(計算式:3100萬元×0.03=93萬元),此與和解精神相符。

⑶「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原告受有並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係合法有據。

⑷原告係基於兩造和解契約而受有並行使系爭票據,自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辯稱:並未違約云云,殊無可採: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曾秀菊於100年4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此簽立契約日期為兩造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之委託期間(即100年2月22日至100年5 月22日),已如前述。

⑵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曾菊業於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買賣雙方因賣方現委任之仲介公司如需負擔費用,則由雙方依賣方因辦理自用及買方願配合辦理,所節支之五十萬元為支付基礎,如有足夠則由賣方自行負擔,倘有不足則買方願與賣方各負擔超出部分一半費用」,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業為本件違約預作準備,並就金額之分擔載明於契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選擇之是否給付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⑴原告受有並行使系爭票據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

⑵兩造加註「若本支票於100年6月10日兌現後無誤,則於100年5月22日所簽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係為確保和解之「相互讓步」精神而來,亦即,原告於取得相當於百分之三服務費後,即不得另據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委託期間5月23日至6月22日止)之約定,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百分之四服務費,此與提供被告法定代理人選擇是否給付權利云云,本屬風馬牛不相干。

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和解之由來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解除與曾秀菊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曾秀菊之前開買賣契約,完成交屋、交付尾款日期為100年5月31日。如此,原告如何繼續提供服務,完成委託,以賺取百分之四服務費?!益證,被告所辯,扭曲事實,悖於常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取得票據之緣由:

⑴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球前曾委託原告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為100年2月22日至100年5 月22日,價格為3100萬元。因原告遲遲並未覓得買主,期間有訴外人楊晉源與黃秀球之先生黃鴻裕聯絡,表示願意購買前述房地,因上述房地已委託原告代售,因此黃鴻裕與訴外人楊晉源訂立一附有多項條件之買賣契約,其中一個條件為雙方契約需待原告於委託期間內未以約定價格覓得買主方生效力,換言之,即與訴外人楊晉源間之買賣契約,除需有其他條件成就,尚需待與原告之委託期間經過且未依委託價格賣出時,方得移轉房地所有權。

⑵於委託期間屆滿前2天,原告傳真給被告,告知有一組客戶有意購買,並已收受支票1紙,希望能盡速連絡。惟時間過於倉卒,雙方根本未曾談到細節,委託期限即已屆滿。原告為求能繼續出售該房地賺取佣金,於明知該房地上訴外人楊晉源有一效力未定的房地買賣契約之情形下,於5月22日當天,請求被告繼續委託其出售,被告不疑有他,簽下第二份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期間為1個月。孰料,簽約後2天,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到被告處,哭訴公司股東要求要先取得違約金的支票,並保證該張支票僅是向上級交代之用,日後定會返還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球之夫黃鴻裕先生心軟,想到一名女子業務員對上級交代的壓力,一時心軟誤信其言,便開立系爭票據交付,孰料,原告取得票據後,不僅拒絕繼續聯絡,且未曾再提供任何仲介服務,至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夫妻二人方知受騙。

⑶綜合前述事實,本件票據關係應為委任契約之違約金,因此首應探討的是委託人是否有違約。

(二)本件並無違約:

⑴本件相關房地固曾出售予訴外人楊晉源指定之人,然該份合約為附條件買賣,條件之一為必須等到委託期限屆滿無人以3100萬元購買,契約方會完全生效,才能辦理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約定係約束與訴外人楊晉源(及其指定之人)間之法律效果,既不會損及原告之利益更不影響委託出售契約書的履行,如原告覓得願以約定價格購屋之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球立即可以辦理簽約、移轉所有權、交屋等事宜,此一行為,並無構成契約之違反。又第一份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於100年5月22日屆至,原告至5月20日方覓得有意願購買之買方,時間緊迫根本未有進一步接觸,委託期限即已到期,既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球不願履行合約,更與訴外人楊晉源購屋一事,毫無關聯。因此在第一份合約之委託期間,並無違約情事。

⑵在第二份委託出售契約書期間(5月23日至6月22日),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楊晉源一事,卻仍繼續簽約處理出售事宜,於此明知情形下更無違約情事可言。況房地所有權人於符合約定價金之前提下,從未曾拒絕簽約或延誤辦理任何手續,何來違約之說。

⑶綜上所言,本件委託出售契約書委託方並未違約,原告取得票據既然是基於此一法律關係,於未違約的情形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取得票據時,已賦與被告選擇是否給付之權利:

⑴原告於取得系爭票據時,曾寫明:「若本支票於100年6月10日兌現後無誤,則於100年5月22日所簽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換言之,如系爭支票兌現,則第二份委任契約失效,若未兌現,第二份委任契約仍繼續有效,被告應繼續提供服務。由前述約定,票據是否兌現,被告顯然有選擇之權利,換言之,被告有選擇於6月10日兌現支票交付違約金但不委託原告繼續出售房地,或是不於6月10日兌現支票但仍將房地委託原告繼續出售之權利。於此情形下,被告選擇繼續履約,無庸給付貨款,符合雙方之約定,原告之主張,違背當初取得票據之承諾,必無理由。

⑵因原告若繼續提供服務,本可賺取較系爭票據更高之佣金(系爭票據為委託價3%之金額,如完成委託,原告共可賺取4%之金額),然原告竟故意捨棄繼續提供服務,反而提出本件訴訟,不僅違背雙方約定,此更可證明本件契約之委託人未曾違約,原告以欺騙之手法令被告誤信而交付支票,於未盡力完成委任事務,且無任何損失之情形下,竟要求給付票款(違約金)達93萬元,此無異於強取豪奪,毫不足採。

⑶如鈞院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違約,原告所主張違約金之金額亦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球違反仲介契約,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帶看紀錄表、委託斡旋契約書、支票影本、被告與訴外人曾秀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訂有以31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契約之事實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仲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間,甲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出售者,甲方應依約定之委託總價款百分之肆支付服務費。」該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委託期限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為兩造所同認,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100年4月1日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曾秀菊,並約定:「買賣雙方因賣方現委任之仲介公司如需負擔費用,則由雙方依賣方因辦理自用及買方願配合辦理,所節支之五十萬元為支付基礎,如有足夠則由賣方自行負擔,倘有不足則買方願與賣方各負擔超出部分一半費用」,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1日明知會違反與原告間上開專任仲介契約,仍與訴外人曾秀菊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未違約云云,顯不足採。

⑵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24日為解決上開違約問題,乃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約定:「茲收到黃秀球小姐所開支票93萬元正,本收款為黃秀球小姐因委託原告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NO.0036號,於期間黃秀球小姐自行出售及經第三人仲介出售,違反雙方約定,經雙方協商,原告同意黃秀球小姐賠償93萬元做為違約金。以此為據。加註:若本支票於100年6月10日兌現後無誤,則於100年5月22日所簽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及系爭支票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賠償原告違約金而簽發,被告辯稱係原告業務員所騙取云云,亦不足採。

⑶原告與被告滿和解契約所加註內容,顯係附條件解除原告與被告間100年5月22日之仲介契約,而系爭支票既未兌現,僅係條件不成就,尚難解為被告有選擇系爭支票兌現與否之權利,被告該抗辯,亦不足採。

⑷未查系爭支票之簽發,既係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參照最高法院前開見解,即不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自及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彰化商業銀行雙│100.6.10│100.6.10│930000元│GN0000000 │
│    │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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