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 原告
- 振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得貴
- 被告
-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胡旭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北縣中和市興南國民小學(下稱:興南國小)運動場營造工程,並將其中之跑道、球場鋪面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8日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電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英祥簽訂有「工程(材料)合約書」,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含稅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其付款方式係分二次支付,即完工時給付90%工程款,驗收完成時再給支付10%之驗收款,詎系爭工程業於99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被告亦已向訴外人興南國小請領全部工程尾款,依約被告即應支付剩餘之尾款200000元,迭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英祥」,嗣於起訴後之100年7月19日變更為「江志成」,原告並依法於100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江志成」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振煜實業99振字第991015號函、振煜實業統一發票、振煜實業100振字第000331聽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雖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原告未檢附出廠證明資料、保固書及尾款發票,另原告工程有瑕疵造成伊公司之損害云云,惟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上開抗辯,於本案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就積欠之承攬報酬,自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