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 原告
- 林欣怡
- 被告
- 陳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J-1197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永和區○○○路○段98號對面之堤頂道路,欲右轉環河東路,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03-CSH號機車,沿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兩車不慎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臂挫傷淤青之傷害,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鈞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就原告之下列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33635元:
①掛號費1400元。
②身心科掛號費3980元。
③復健科掛號費4472元。
④中醫掛號2850元。
⑤復健費用12天(24次)共計17316元。
⑥醫療器材費用3617元。
(2)工作損失: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9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請假休養,其11日,所受損失工作報酬計7931元。
②協商4次2天以及出庭2天,計5772元。
③後續加班11天,15873元。
(3)因行動不便需額外支出「上下班及就醫」車資(自99年12月27日至100年4月30日止),38950元。
(4)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物損失4500元(含外套1970元、鞋子1330元、雨衣650元、安全帽550元)。
(5)精神損失10萬元:原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復健治療,且必需請假休養,身心均遭受打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10萬元。以上總計20666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6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刑案事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傷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車損人傷,沒有意見。
(2)慈濟醫院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傷況何以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致?身心科治療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因後來覺得心情沮喪。背挫傷是照X光,右臀受傷。原來只針對外傷,後來車禍以後持續疼痛到現在。1月27日就到慈濟醫院,復健科是1月6日開始,復建師建議可以透過中醫針灸方式治療。
(3)原告門診次數?自行負擔醫藥費金額?惟查,沒有實際上統計次數,請求函詢醫院,耕莘醫院有兩次,第二次就是拆線,慈濟次數比較多。
(4)有無在職證明或因車禍無法上班遭扣薪資料?惟查,在調閱資料,先請病假,再改請公傷假,所以有給付薪資。有被扣到薪資,原告有薪資條,原告做內勤,在科技公司當管理師,負責與客人聯繫,寄送物件、包裝、原告是屬於維修部門,需要收世界各地來的維修問題,我們是作工業電腦的。
(5)雨衣、安全帽有壞掉,另還有購買外套、鞋子。1970元沒有打上品名是外套部分,1330元是鞋子有寫英文品名。
(6)原告只針對原告付出的部份作請求,判決後,原告日後的風險疼痛原告自己去承擔,原告要求的金額不過份,是合理的。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爭點:
(6)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
(6)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及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爭點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醫藥支出費用部份: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653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基金會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等之掛號費1400元、身心科掛號費3980元、中醫科掛號費2850元、復健科掛號費4472元醫療收據為證,共計12702元,已有強制機車險得為給付。惟被告請求復健費用12天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316元,並無明確舉出實證,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該項費用因其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共花費3617元,然據原告所提供之證據除發票號碼RQ459212以及RQ459213發票金額為30 3元能看到具體購買商品項外,其餘發票號碼TX000000 00發票金額為1550元、發票號碼RB00000000發票金額75 元、RB00000000發票金額為150元,發票號碼RQ000000 00發票金額不明。上開四紙發票皆未載明購買品項,此部分應為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就醫需要,而改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所,並提出卷附計程車收據為證,然被告仍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多未明確記載搭乘日期。有記載日期者,亦有與原告所提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而有所不符。經核對,計程車收據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符者,僅有:
①日期100年1月20日,車資270元,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駕駛人不詳,車號606-CP號。
②日期100年1月27日、車資300元,偉順交通有限公司,駕駛人署名無法辨識,車號520-6A。
③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270元,駕駛人陳錦華,車號420-CP。
④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100元,大子計程車行,駕駛人楊海成,車號153-B8。
⑤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250元,駕駛人陳貿耀,車號329-LG。
⑥日期100年3月31日,車資95元,駕駛人不詳,車號465-NT。
⑦日期100年4月28日,車資260元,駕駛人陳勝美,車號819-NS。共七紙。上開七次乘車費用共計1550元(計算式:270+300+275+100 +250 +95+260=1550),應屬原告受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稱有據。惟超越上開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被告得於接受,是故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4)工作損失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自99年12月16日至12月26日之期間請假休養,所受損失為7931元。對上開費用原告並未舉出實證證其在何處工作?以及工作薪資收入為何?且據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及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證明之醫囑所示亦均無載明原告需休養之天數,以及是否得以上班等之情事。是故,原告對此部份也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②針對原告主張協商兩天以及出庭兩天之薪資損失亦列為被告應賠償之費用,對此部份,被告主張實無理由,其因出庭以及協商皆是原告為其本身權利爭取所為,且原告亦得以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故將此部份列為薪資損失,不合常理,被告主張該請求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後續加班11天,亦列為薪資損失而計15873元,對此部份,原告並未明確舉證說明此項費用何以與本事故有何關聯?亦未舉實證證明其金額之依據,是故對此部份,係屬無據,為無理由。
(5)精神賠償費用: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共計10萬元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被告慰撫金之請求仍以「相當」為要件,且應參酌被害人與加害雙方情形定之。然原告以此輕傷主張10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況被告僅為一名保險業務,收入不豐且不穩定,此部分亦請鈞院一併參酌之,以為妥當之裁判。
(6)關於原告主張其他財物損失4500元部份:原告附上資料無法證明這些東西是否因事故需要所買的,發票也看不出來。不知道是否眞的真有財物損失,因原告沒有提出原本等相關證據,如發票原本。
(三)爭點二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雖自認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到本件傷害。但原告各項求償金額均過高。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訴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中所載之肇因研判,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原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故本院認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2分之1之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照片乙份、醫療費用單據乙份、工作損失單據乙份、機車修理費用單據乙份、車資單據乙份、其他財物損失單據乙份、新北市永和區調解筆錄乙份、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99年度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自認過失發生系爭車禍,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件事故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因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503-CSH號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臂挫傷淤青之傷害,機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被告則以該金額已有強制機車險得為給付云云置辯,原告否認已領取保險理賠(見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未舉證已實其說,被告該部分抗辯,難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①掛號費1400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1400元,此有醫藥費用收據影本5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經其於100年11月29日以耕永院字第1000007235號函函覆本院;「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健保給付4572元、自負額1400元」。是於1400元部份,應予准許。
②身心科掛號費3980元。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3980元,此有醫藥費用收據影本8紙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1494號函函覆本院,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至身心醫學科就診6次,100年1月6日病歷載明係約1個月前車禍所致,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罹患憂鬱症。依原告提出6次收據金額合計2980元,是於2980元部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復健科掛號費4472元。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4472元,此有醫藥費用收據影本36紙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1494號函函覆本院,自100年1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物理治療等語,除重覆日期相同費用之單據應予剔除外,合計3122元,是於3122元部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中醫掛號2850元。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2850元,此有醫藥費用收據影本9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則以該金額已有強制機車險得為給付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經其於100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1494號函函覆本院,病情說明書上記載「病人自述於99年12月15日車禍致背部挫傷及右小腿受傷,自100年1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物理治療。」、「病人自述於99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導致下肢挫傷,因其傷勢於100年1月27日起在本院中醫科門診接受中醫及針灸治療。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共計門診12次。」。足認原告接受中醫治療,與本件車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出9張單據合計2850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⑤復健費用12天(24次)共計17316元。原告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24次,計支出醫藥費用17316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醫療器材費用3617元。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故購買醫療器材共計3617元,業據提出發票8紙,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證據除發票號碼RQ459212以及RQ459213發票金額為303元能看到具體購買商品項外,其餘發票號碼TX00000000發票金額為1550元、發票號碼RB00000000發票金額75元、RB00000000發票金額為150元,發票號碼RQ000000 00發票金額不明。上開四紙發票皆未載明購買品項,此部分應為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又補正3張有具體品名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420元,加計上開303元,原告請求723元部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9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請假休養,共11日,所受損失工作報酬計793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及原告上下班資料1紙、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99年度扣繳憑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對於上開費用原告並未舉出實證證其在何處工作?以及工作薪資收入為何?且據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及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證明之醫囑所示亦均無載明原告需休養之天數,以及是否得以上班等之情事。是故,原告對此部份也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即其任職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保客服處維修服務部高級管理師),而亦提出99年度扣繳憑單證明其99年度收入526814元,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經其於100年11 月29日以耕永院字第1000007235號函函覆本院;「至於恢復工作時日,則依據患者(1)傷口照顧情形,(2) 工作性質及(3)是否適度休息每人各有不同;所以無法確實估計(因為包含了主觀及客觀因素),無法量化(同樣傷口有人一個禮拜便上班,有人一個月了還喊痛,所以因人而異,難以量化)。」。是本院次原告請求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原告又提出扣繳憑單載明98年12月至99年11月共698日,總薪資521214元,平均每日747元,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8217元,是於8217元部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協商4次2天以及出庭2天,計5772元。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不應准許③後續加班11天,15873元。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不應准許。
(3)因行動不便需額外支出「上下班及就醫」車資(自99年12月27日至100年4月30日止),389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回診醫療及上下班往返交通費用38950元,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56張為證,被告則以經核對,計程車收據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符者,僅有:
①日期100年1月20日,車資270元,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駕駛人不詳,車號606-CP號。②日期100年1月27日、車資300元,偉順交通有限公司,駕駛人署名無法辨識,車號520-6A。③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270元,駕駛人陳錦華,車號420-CP。④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100元,大子計程車行,駕駛人楊海成,車號153-B8。⑤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250元,駕駛人陳貿耀,車號329-LG。⑥日期100年3月31日,車資95元,駕駛人不詳,車號465-NT。⑦日期100年4月28日,車資260元,駕駛人陳勝美,車號819-NS。共七紙。上開七次乘車費用共計1550元(計算式:270+300+275+100+250+95+260=1550),應屬原告受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稱有據,是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5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超越上開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被告得於接受,是故被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臂挫傷淤青之傷害,並非嚴重,無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8950元部份,應予准許。
(5)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物損失4500元(含外套1970元、鞋子1330元、雨衣650元、安全帽55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3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附上資料無法證明這些東西是否因事故需要所買的,發票也看不出來。不知道是否眞的真有財物損失云云置辯。惟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兩造車輛相撞情節非輕,原告當時所穿著外套、鞋子、雨衣、安全帽等受損,與一般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外套、鞋子、雨衣、安全帽損壞共計4500元之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精神損失10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復健治療,且必需請假休養,身心均遭受打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當能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以資慰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臂挫傷淤青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醒吾商專畢業,目前任職管理師,月薪3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99年度所得528843元;而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薪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99年度所得3008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辯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位減速慢行,故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然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最後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亦於100 年11月11日言詞論期日到庭主張「對於刑案事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傷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車損人傷,沒有意見」,是其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42元(1400+2980+3122+2850+723+8217+38950+4500+50000=110=112742)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