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秀寬約於民國(下同)84年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訴外人美國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辦卡當時訴外人陳秀寬將原告列為附卡持有人。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0年3月7日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秀寬取得一勝訴判決(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小字第91號小額民事判決),且經判決確定。嗣後被告荷商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前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9年4月17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原告於100年3月收受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載為:原告為信用卡附卡使用人,對於主卡人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要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否則將依據民事判決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扣薪。與被告協商不成之後,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100司執明字69734號)執行命令,對此消費款借貸債權事,爰依強制執刑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自始不知有積欠被告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款,而依據美國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經查訴外人陳秀寬(正卡持卡人)於84年向被告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當時原告未成年且未婚,依據系爭約定條款,是原告不需與訴外人陳秀寬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於信用卡申請表格之附卡人簽名處,皆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附卡人即原告於辦卡時仍未成年,此乃由正卡人即訴外人陳秀寬代為簽名申辦,此對原告造成之危險與損失,實乃有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訴外人陳秀寬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有所損害,且以逾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能遇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有違申請附卡之使用目的,並違背誠信、公平原則。故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當應撤銷云云。
三、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故原告所執提起本件撤銷之理由,顯不備法定程式要件。
(二)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734號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原告之主張皆係針對判決前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與前述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悖。
(三)且原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在案(100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故被告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自得依法請求執行原告之薪資,以保債權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荷商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資產一案函、美國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黃紫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聯合報2010/1/19報導附卡連帶清償約定高院推翻報導等件為證。而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主張之事由,是否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五、經查:
(一)被告荷商荷蘭銀行前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秀寬於84年間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7888元及自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300元加計之違約金未付,而上開債權業已讓與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是於96年6月6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履行,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士小字第91號小額判決被告勝訴,因原告並未上訴,該判決並於90年5月10日確定,士林地方法院乃於91年4月1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而被告荷商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被告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前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0年7月22 日遞狀向本院100年度司執明字第69734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承辦股以100年8月8日板院輔100司執明字第69734號執行命令,在69966元及其中3775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560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向第三人保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音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不得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其曾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問其未提出或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即均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法院於後案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乃規定,執行名義若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原告與訴外人陳秀寬刷卡積欠被告債務,既經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小字第91號判決,並合法送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就該小額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縱有於辦卡當時未成年且未婚,而應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由,亦皆為前述小額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即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自亦無從就其爭執之辦卡當時未成年且未婚,而依據兩造約定條款,原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項重行認定。
(三)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伊於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小字第91號小額判決確定後,有何消滅債權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無從據以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明字第697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前述小額判決,係業已確定,復未被廢棄之合法執行名義,且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債權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得據以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明字第697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明請求撤銷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