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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六六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林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詐欺其為同意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其後於辯論時復追加起訴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被詐欺而為同意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據以依原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服務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7 款等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全權委託原告公司處理向被告之債務人陳立暉逕行催收40萬元債務事宜,並簽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若債務人清償時,就其清償金額,被告無條件給付二分之一予原告,契約期間原告公司努力處理被告委託之向債務人收款事務,被告並向檢察官對債務人陳立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詎其後債務人陳立暉之家人得知陳立暉因上開詐欺案件遭通緝,即出面與被告聯繫代為清償陳立暉債務事宜,被告竟為意圖免除給付原告服務費,蓄意要與原告解約,未告知陳立暉家人與其聯繫之事,不斷以債務人陳立暉在大陸無法找到人為由,要求原告與其解除委任關係,明顯要隱瞞原告而與債務人陳立暉私下和解,最後在被告堅持以給付原告5 萬元作為服務費情況下,原告不得已遂同意於100 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立解除委任暨債權讓渡同意書,未料被告旋於次日即同年月31日即與債務人陳立暉以40萬元和解,簽立和解書,嗣因原告於100 年7 月間,接獲承辦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檢察署書記官來電查詢確認被告是否已與債務人陳立暉和解之事,原告始悉上情。其後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上開遭被告詐欺而為同意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應依上開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費即上開和解金額二分之一,扣除已付之服務金5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保管條、存證信函、解除委任暨債權讓渡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及聲明調閱上開詐欺刑事偵查案件卷附之被告與債務人陳立暉100 年5 月31日和解書影本為憑。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委託原告向債務人陳立暉催討債務事宜,惟原告於委任期間未盡心力處理,竟要求被告對債務人提起刑事告訴,且告訴狀內容亦未依被告所述記載,反要求被告按其指示陳述,以欺騙博取檢察官同情,以致被告於檢察官開庭時據實陳述時,反遭檢察官質問何以所述與告訴狀內容不符,之後於99年7 月4 日檢察官裁處後,原告就未再處理債務催討事宜,嗣被告再於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間,持續電詢原告處理狀況,原告覆稱因債務人陳立暉有「兄弟」背景,很難處理,被告遂於100 年5 月2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委任契約,雙方即於同年月30日解除委任,並依原告要求由被告給付其服務費5 萬元,並非被告以以給付服務費5 萬元方式強迫原告解除委任。

㈡其後於100 年5 月30日晚間,因被告友人鄭源琳來電告知,債務人陳立暉之父要求與被告於次日談和解事宜,並非原告指述被告先與債務人和解以騙取解除委任免除服務費之情。況原告就此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見被告確無於委任原告期間,與債務人私下和解,騙取原告解除委任以免除給付原告服務費之情。

四、經查:

㈠兩造有於99年2 月2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就其與債務人陳立暉間應收帳款、逾期應收帳款讓與原告催收事宜,其後於100 年5 月30日簽立「解除委任暨債權讓渡同意書」,同意於100 年5 月27日解除委任關係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兩造簽立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解除委任暨債權讓渡同意書」等實質內容核之,兩造間「債權讓與契約」實係被告委任原告代向被告債務人陳立暉催收債務之委任契約,而其間「解除委任暨債權讓渡同意書」則係雙方互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上開主張雖指稱:被告係隱瞞已與債務人陳立暉洽談私下和解之事,而詐欺原告同意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蓄意圖謀免除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解除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云云。但查,原告指述被告有上開隱瞞詐欺原告為解除委任意思表示之情,僅係以被告與債務人陳立暉於兩造解除委任次日,旋即和解,因認被告有隱瞞詐欺其為解除委任意思表示之事實,惟被告與債務人於與原告解除委任次日旋即和解,或有隱瞞原告之嫌,然原告除上開指述推論外,並無其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指述仍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屬實,況此亦經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係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終止權之行使,只要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縱認原告上開指述被告有詐欺其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屬實,亦僅原告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仍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消滅,僅有上開同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兩造終止契約,且原告就其一方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遭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消滅,是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準此,原告據以確認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復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欠付之服務費15萬元,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述主張理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應依上開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費即上開和解金額二分之一,扣除已付之服務金5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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