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69號 法定代理人 劉菲萍 王香丹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17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依法律之規定,應就侵害之結果負其責任之侵權行為亦屬之。查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撒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即屬準侵權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於定訴訟之管轄時,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係以其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本院100年 度司全聲字第9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嗣又聲請 撤銷假扣押致受損害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誼成科技有限公司)為醫療用品之供應廠商,因被告向鈞院聲請提供擔保對於原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押,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執全天字第57號執行命令受理執行在案 ,合先陳明。惟被告於為假扣押執行後,竟未依法於期限內起訴,經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然被告並未於限期內起訴,卻 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案經鈞院100年度司全聲 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2781號假扣押裁定,且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是本件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告終結。 (二)然在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向全國各地之他轄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執行,禁止原告收取對於第三人如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等等合約醫院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扣押原告存放於集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貨品,致使原告對於上開第三人即合約廠商等無法繼續供給貨物,亦無法為處分債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此可請鈞院調取民事執行案卷即可得知。姑不論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繼續履約而受有諸如預期利益損失及商譽之損害,至少,原告因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之行為,致無法依合約繼續供給合約廠商貨物而受有履約押標金盡遭沒收之損害情形,被告依法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債權人之賠償責任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58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其後並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已如上述;原告為此至少受有履行合約押標金新台幣(下同) 241733元遭到合約相對人沒收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不論被告有否基於正當請求權而為系爭假扣押,原告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被告前聲請鈞院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提存單保金,應認為鈞院有管轄權。 (乙)假扣押除了貨品外,還有在各個醫院的債權,請求調閱 100年度執全57號。 (丙)原告不否認被證一形式上真正,惟該證物所表彰者係97年9月以前之狀態,情事早已有所變更,而非如被證一之狀 態。 (丁)被告主張被證一上載明原告積欠被告美金177890元,何以其在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債權美金5萬元,而非如 上開之金額177890元,被告針就同一證物,卻前後分別為不同債權金額之主張,可見被證一在證據證明力上顯有重大瑕疵。事實上,因原、被告雙方就債權債務之關係有爭執,原告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如被告對於被證一主張事實上真正,就該證據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鈞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亦無法依職權為移送,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查原告雖主張因受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訴訟,並未規定得逕以准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作為該條項之管轄法院,仍須回歸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此參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6號、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板小調139號及台中地方法院99 年中小字第466號等裁定即明。故原告不能僅因鈞院為假扣 押之法院,即不顧法定管轄之規定,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2、次查,遍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即第1 條至第33條之3之規定: ⑴被告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亦無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被告亦非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故無第1條 之適用。 ⑵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故無第2條之適用 。 ⑶被告雖屬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然被告於中華民國並無可扣押之財產,故無第3條之適用。 ⑷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請求權係法定請求權,非屬 侵權行為請求權,故亦無第15條有關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⑸至於其他定管轄法院之條文,亦均與本件無關而無適用餘地。 3、從而,鈞院依法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中華民國之其他法院,依法亦無ㄧ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鈞院無從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果提存單保金尚未領回,則管轄部分就不爭執。 (三)緣原告與被告所屬B.BRAUN集團旗下之新加坡商柏朗國際 私人有限公司(B.BRAUN INTERNATIONAL PTE.LTD.)(簡稱 :BBISG)、馬來西亞商柏朗醫藥企業私人有限公司(B. BRAUNMEDICAL INDUSTRIES SDN. BHD.)(簡稱:BMI),有 胰島素空針之買賣交易往來,原告並積欠BBISG與BMI貨款。於97年9月3日,原告承認尚積欠BBISG貨款共計美金 177890.13元,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菲萍所親簽之債務 承認暨承諾付款書可稽。除該債務承認暨承諾付款書載明,原告應先就積欠BBISG之貨款美金177890.13元盡速付清外,原告亦自98年3月份起陸續清償積欠BBISG與BMI之貨 款,此亦有原告分別於98年3月6日(給付BMI)、98年3月31日(給付BMI)、98年5月5日(給付BBISG)、98年6月6日(給 付BBISG),各匯款美金1萬元之匯出證明可稽。 (四)詎原告僅對BBISG為前開共美金2萬元之清償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雖原告曾提供98年8月31日匯款美金1萬元之匯出證明影本,以示已於98年8月31日再清償美金1萬元,惟經查核結果,原告僅僅係填寫該申請書,實際上並未匯出該筆金額,此觀被證三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上,無銀行收付章即明。據上論結,BBISG對原告所享有之美金 177890.13元債權,尚有美金157890.13元未清償(計算式 :177890.00-00000 =157890.13)。又BBISG與被告於98 年10月間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BBISG之前開債權 ,故被告對原告享有尚未清償之貨款債權美金157890.13 元。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貨款,原告均無回應,被告為求日後債權受償之確保,始聲請假扣押。惟經假扣押執行結果,原告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甚且不足以支應被告跨海求償所需付出之成本費用,致被告不得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今原告不思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反倒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如此行徑殊不足取。 (五)被告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被告之本案請求係屬正當: 1、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且此項見解亦為原告起訴狀引用之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所採 (見調解卷第22頁第11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申言之,如債權人之本案請 求正當,即使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亦不因此對債務人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對原告享有美金157890.13元之貨款債權,業如上 述;換言之,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係屬正當 (註:原告起訴狀引用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情節, 係債權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本案請求不正當,與本件情形不同),則被告雖因原告之財產不足清償而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若不如此解釋,則被告正當之本案請求,不僅因原告不清償債務而蒙受損失,更將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須對未清償債務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負有債務之原告,不僅得不清償債務,更可藉不清償債務而反受求取損害賠償之利益,如此當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 (六)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損害與假扣押執行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可參。 2、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依原證六所示,並無法得出履約押標金遭沒收之事實;更何況,原告並未證明存放於集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係為用以供給合約廠商之貨物。 (七)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41733元(假設語),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如鈞院認為即使被告之本案請求正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對原告享有美金 157,890.13元之金錢債權,則被告自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主張抵銷。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故 舉證責任之分配,通說及實務均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其內涵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既未否認被證一之真正,則被告就法律關係發生(即原 告負有應就美金177890.13 元盡速付清之義務)之要件, 業已舉證,至於原告主張該義務已有變更(原告未言明究 係如何變更,清償?抵銷?其他?),即屬權利障礙、消 滅或排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九)末查,被告於本案或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原因事實、債權數額均無不同,即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貨款美金 177890.13元,而原告已部分清償美金2萬元,尚有美金 157890.13元未清償。至於被告之所以僅聲請於美金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實係基於提供擔保金之考量。此種為免鉅額擔保金而就債權之一部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實務所在多有,正如同基於裁判費之考量而為一部起訴,幾無人會將此種情形認作係債權數額已有變更。原告未探究被告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憑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範圍,遽論被告前後主張債權數額不一,自不足採各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執全天字第57號執行命令、10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全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原告損失明細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13號判決書及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被告通知原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原告損失明細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材採購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採購契約書及保證金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書及保證金收據、振興醫院訂購合約書及保證金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採購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及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嗣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何因前揭假扣押致受損害,辯稱: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損失明細表無法得出履約押標金遭沒收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證明存放於訴外人集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係用以供給合約廠商之貨物,使得該等貨品被查封與原告無法履約之損害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損失明細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材採購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採購契約書及保證金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書及保證金收據、振興醫院訂購合約書及保證金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採購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及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原告與各該醫療機構訂有採購契約及原告有交付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均不足證明各該醫療機構於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後,確有以原告違約為由而沒收保證金之事實。又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所扣押者係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及對各醫療機構之貨款債權,所查封之動產亦僅有原告放置於新北市永和區○○○路○段54號12樓之電腦螢幕及主機等物,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卷宗互核無訛。是⑴前 揭假扣押執行與原告不能向製造商或其他上游廠商進貨以供給其合約醫療機構間;⑵上開假扣押執行與原告無法依合約繼續供給醫療器材之貨品給醫療機構而違約間,均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是否受有給付違約金之損害,已非無疑。縱認原告需給付違約金予醫療機構,惟該違約金之給付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馨嬋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馨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