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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彭全曄
  • 法定代理人
    林詩鴻

  • 原告
    謝曉華
  • 被告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曉華 送達代收人 范晉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因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民國101 年10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其中當事人欄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地址有誤,請求更正為「被告華威國際公司食品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9 」「法定代理人林詩鴻: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等語。 三、惟經核本件101 年10月22日簡易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公司之地址,係依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聲請再開辯論狀、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狀等陳報之新址記載,並無違誤,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詩鴻之地址,與聲請人請求更正之地址相同,顯亦無錯誤,是其聲請於法未合,難予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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