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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東京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20,448 元,經重新核算,減縮請求為285,640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承攬被告於臺中市○○路「臺中技術學院中正圖書館整建工程」之耐磨聚氯乙烯地板工程,工程款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5 元計價,經原告施作後已於98年1 月22日施工完成,核算施作數量走道部分共1,388.91平方公尺、房間部分共1,624.09平方公尺,工程款總計為1,602,242 元(含稅5 %),期間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281,794 元,尚餘最後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320,448 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起先藉詞推託,其後則稱原告請款數量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復經雙方於100 年11月11日會同至施工現場實地丈量,經確認共為2,898.63平方公尺,依上開計價重新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為1,567,434 元(含稅5 %),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尚餘285,640 元未給付,詎被告仍拒付該工程欠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工程餘款285,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請款單、發票、已付款支票收入明細、出廠證明、100 年11月10日現場丈量工地聯絡單、現場丈量數量表、施工各樓層隔間尺寸圖、各施工位置場景照片、系爭工程原告各樓層施作數量統計比較資料、平面圖、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驗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僅以有施作自平式水泥之範圍來計算,但原告地板工程之施作並非必然要在自平式水泥上方施作,原告施作範圍有些係未施作自平式水泥,範圍比較大。

⒉被告所稱已付工程款中之82,914元款項,係支付台中技術學院櫃位移動修補工程、新北市○○區○○路威海科技公司地磚工程等工程款項,與本件系爭工程款無涉。又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確認單係上開修補工程款項,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

⒊並提出台中技術學院櫃位下面PVC 地毯修補工程報價單、修補工程照片、威海科技公司PVC 地磚工程請款單、採購確認單等影本為據。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上開系爭地板工程,被告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項共1,364,708元(1,281,794元+82,914元)。

㈡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1,097,182 元,復經追加26,261元,共計1,223,443 元。經雙方再多次協調確認後,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完畢上開工程款1,364,708元。

㈢本件系爭工程,因原告請款數量多次修正不一,被告公司已有質疑,且按原告地板工程為貼於自平式水泥上方,數量本應與自平式水泥請款數量相符,但自平式水泥請款數量僅為2,539 平方公尺,原告請款之數量卻較自平式水泥多,顯不合理。而經雙方多次協調,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已相約2,500 平方公尺數量,與自平式水泥數量相近,且已於二年前全部支付完畢,不知原告何以至今仍提出異議。

㈣並提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款項支票明細資料、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追加採購確認單、自平式水泥施工廠商請款單、施工樓層平面圖、施工詳圖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請款單、發票、已付款支票收入明細、出廠證明、100 年11月10日現場丈量工地聯絡單、現場丈量數量表、施工各樓層隔間尺寸圖、各施工位置場景照片、系爭工程原告各樓層施作數量統計比較資料、平面圖、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驗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且觀諸其上開提出之100 年11月10日現場丈量數量表所示,亦有被告公司人員卓淑玲會同丈量確認原告施作數量為2898.63 平方公尺後之記載及兩造公司人員簽名,堪認雙方最後已確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2898.63 平方公尺屬實。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原告施作之數量應與自平式水泥施作數量相當,因認原告施作數量僅有2,500 平方公尺,惟此已與上開兩造人員會同丈量之實際數量不符,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㈢再被告雖抗辯稱其已付清原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云云,惟所稱付清之全部工程款為1,364,708 元,顯與兩造上開會同丈量確認施作數量應付之約定工程款金額1,567,434元(515 元/ ㎡×2,898.63㎡×1.05稅率)不符,且被告所稱付清工程款中之82,914元款項,亦經原告另指陳該款係支付台中技術學院櫃位移動修補工程、新北市○○區○○路威海科技公司地磚工程等工程款項,與本件系爭工程款無涉,並提出台中技術學院櫃位下面PVC 地毯修補工程報價單、修補工程照片、威海科技公司PVC 地磚工程請款單、採購確認單等影本為據,亦屬有據,是扣除該款項金額,被告實際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如原告主張僅有1,281,794 元,扣除該已付款項,顯尚有差額285,640 元未給付,從而被告此所辯已付清系爭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欠款285,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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