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原 告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陳雲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王君雄律師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道三號碧潭景觀設施修復工程(夜間光雕修復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繳納新台幣(下同)498728元保固保證金。所有工程並業於98 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在案,保固期間為2年,首先敘明。然查:系爭工程因無裝設「避雷突波消除器」,致夜間光雕及CPU傳輸主機、TU端末器(下稱本案設備)故障 ,雖雷擊事件依約為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被告亦否決原告建議加設避雷突波消除器,該設備經雷擊所生之損害,本非應屬原告應盡之保固責任甚明,惟為維情誼,經與被告之主辦協調後,達成由被告備料,原告派工修復,並由被告貼補原告派工之工資,惟不得超過10萬元之協議在案。 (二)詎料,原告依上開協議於99年9月20、23日等派工修復, 後因被告之備料不足,而無法全數更換完成,此時被告否認開補貼工資協議,原告方以99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6 日函知被告表示責任歸屬非原告之應盡義務。惟被告竟於100年4月22日以北高護字第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應 於100年10月21日前負擔保固責任,因原告未履行,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沒入保固保證金498728元 外,不足金額98108元加計所受損害將另行向原告請求云 云,實屬惡質,且被告僅提出「機電技師檢測報告」,然僅為簡單報告,不足以證明瑕疵係原告造成,又被告稱故障之原因經鑑定排除雷擊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已依台灣省機電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判定非屬雷擊事件,然該鑑定報告竟無供原告參酌,鑑定當日亦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顯非依正當程序而為之鑑定,當無證明之效力,如被告堅稱為瑕疵損害,既已驗收請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單手遮天黑箱作業,原告自難以苟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雷擊事件依約為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原告自無負保固之責。 (三)綜上所陳,被告未舉證以證明:於約定保固期限有需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故依本案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1項第5款,被告應即刻退還原告所繳保固保證金498728元, 另依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被告即應於保固切結書上記載保固期滿日期100年10月21日起算30 日(即100年11月20日)返還保證金予原告,惟被告迄100年11月20日仍未返還保證金,故被告自100年11月21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 2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耗損品外,由乙方保固二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夜 間光雕、CPU傳輸主機及TU端未器均屬工程之主要設備, 並非屬於耗損品,若上開設備有所故障,係屬原告之保固責任範圍。經查:本案於99年9月15日發現夜間光雕、CPU傳輸主機及TU端未器有相關損壞經由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檢測CPU傳輸主機及TU 端末器,認為:「……CPU傳輸主 機及TU端末器故障,更換後應可恢復功能」,及OSRAM( 歐司朗)檢測相關故障零件)亦認為「……研判為後端燈具異常導致元件燒毀擊穿。」,上述均認為係屬於設備之瑕疵,而合於契約之瑕疵項目,且瑕疵係於保固期間發現(即98年10月22日至100年10月21日),依據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為原告之保固責任,此不容 原告任意推託。被告並已發函通知原告依據本案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進行修復,惟原告均未改善 。被告於99年11月12日發文通知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前限期改善(第三次通知限期改善),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依據契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檢 修更換處理,其中保固保證金不足檢修更換費用部分,被告將另案向原告追討,併此敘明。再者,本案工程契約TU端末器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數量為10組,倘真如原告所述遭受雷擊為何並非全數毀損,為何僅四個發生故障?又倘真如原告所述遭受雷擊,為何CPU傳輸主機、 TU端末器外觀均未有任何燒毀之痕跡?且CPU傳輸主機、 TU端末器不但未有燒毀之痕跡,連內部電子元件之外觀均完好如初,未有任何燒毀、爆炸或是高壓閃電雷擊之跡像,足證原告所稱遭受雷擊僅係為推卸保固責任,此已甚為明確。又退步言之,本案工程亦有防雷擊設施,並非原告所述一經雷擊即會發生損害,原告以不實之雷擊為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被告依據契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 原告負保固責任,於法有據,且臻為明確。 (二)再者,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被告不同之機關)最新之光雕政府採購標案之施工規範說明書,與本案政府採購標案之施工規範說明書相同,均以符合CNS國家標準之合 格產品為本案工程契約之契約內容,而CNS已要求本案工 程契約設備須具備「突波保護設計」或「突波免疫力」,且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最新之詳細價目表並無所謂需設置突波消除器,因施工說明書已規範光雕設備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合格產品(即具備突波免疫力或突波保護設計),足證原告主張「其他」光雕案,均設計有突波消除器,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關契約第16條保固責任為原告與被告雙方約定之契約責任,屬於契約之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顯然不同,且保固責任具有以下要件: ⑴保固義務係依據契約條款而來,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生,二者未盡相同。又所謂保固,乃係原告願意讓被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 ⑵在保固期限內,被告正常使用下發生故障,原告應負無償修復之責。茲整理本案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均 足以證明本案夜間光雕、CPU傳輸主機及TU端未器之損壞 發生於保固期間內,除原告能證明不可抗力或人為破壞外,原告均需負改正修復之保固義務,詳如下述: 1依據契約第16條規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即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等),由被告通知原告改正,並非所謂被告必須證明瑕疵於驗收前所產生,被告僅需證明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或損壞,原告即需負修復改正之責,保固條款之合意約定即為避免舉證責任之分配。 2被告已將給付原告保固費用列入契約總價中(即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倘保固仍與物之瑕疵擔保相同,則為何被告須給付原告此保固維修之費用? 3倘保固與物之瑕疵擔保相同,則全臺灣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均無法對廠商使用保固條款,因沒有人能證明保固期間(2 年,有時甚至長達5年)之損壞、故障或瑕疵係於驗 收前已產生的,申言之,保固條款將形同具文!惟此與保固條款之目的正是要讓公共工程能之損壞或瑕疵只要是在「保固期間內發生」,廠商能負維修或改正責任之目的相違背! 4一般工程契約,倘發生不可抗力、事變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然無須負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繳納498728元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21 日驗收合格在案,保固期間 為2年,嗣因系爭工程未裝設「避雷突波消除器」,致夜間 光雕及CPU傳輸主機、TU端末器故障,依契約非屬原告應盡 保固責任之事由,惟被告竟於保固期間屆至後拒絕返還保證金一節,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公司函文、北高護字第 000000000號函文、招標須知、景觀設施設備修繕工程招標 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及尚未返還保證金等情不諱,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所安裝設備之損壞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保 固責任瑕疵之範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於100年10月20日屆滿,惟不同意返還原告已繳納之 保固保證金,並抗辯:原告尚有依契約應履行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尚有依契約應履行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即毋需舉證上開瑕疵是否為不可抗力所致。經查:被告雖提出經由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檢測CPU傳輸主機及TU端末器後所 出具之報告,內容略以:「……CPU傳輸主機及TU 端末器故障,更換後應可恢復功能」等語及OSRAM(歐司朗)檢測相 關故障零件後出具載有「……研判為後端燈具異常導致元件燒毀擊穿。」等語之報告書以證明上開設備及零件故障係屬於設備之瑕疵,然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夜間光雕、CPU傳輸主機及TU端末器之損壞」為 產品有瑕疵、品質不良等系爭契約第16條所規範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且「系爭發生故障當天下雨且有雷電,碧潭又處空曠地方,容易雷擊,而CPU傳輸主機及T/U端末器的訊號傳輸是±24V的訊號屬弱電,如受外來的雷擊或人為誤接 110V;220V的電壓,會造成設備CPU;T/U的內部零件燒毀,但經工程師量訊號線並無誤接110V;220V電壓存在,故雷擊可能性最大」一節,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經該公司以101年7月20日泰允字第101001號函復可參。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本證以證明上情,原告即無提出反證即「系爭瑕疵非屬雷擊所造成」之必要,實難認系爭設備故障係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所稱保固責任之瑕疵,則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應檢修更換處理「夜間光雕、CPU傳輸主機及TU端末器」等設施故障部分,即無可取 。 三、復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 程原告之保固期間已滿,且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所安裝之夜間光雕、TOSHIBA廠牌之CPU主機及T/U端末器損壞 」等設備之損壞及故障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所稱之瑕疵,被告即應於保固切結書上記載保固期滿日期100年10月20日起 算30日即100年11月20日返還保證金予原告,然被告並未返 還,故被告自100年11月2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保固金及加計自100年11月2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8728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