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

法定代理人
孫振烘
被告
周純瑩
複代理人
呂詩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通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本邀請周某共同投資開創公司,周某表明沒有意願,但因周某當時無正當工作所以她提議以按件計酬抽庸方式合作擔任鈺佳國際公司的業務兼財務,此有期間與客戶往返的電子信件可證;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因基於信任及工作方便的原因下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及個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的銀行存摺、提卡(和密碼)跟印章授權給被告業務使用,被告擅自將密碼改成她當時的行動電話後六碼! 剛開始被告確實善盡職責,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更加予以信任;但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到11月期間,被告行財務權責之便多次以支付貨款給供應商為由將原告公司的營業收入共新台幣(下同)338130元輾轉或直接地私自轉入被告自己中國信託的000000000000私人戶頭,但實際並無支付任何貨款行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於99年11月中接到供應商通知上有貨款未付,發現被告已將公司所有現金提領私自挪為它用後即詢問被告,被告告知因其家人有急用,暫時領取,以及部分款項因去購買個人股票,希望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給予時間,讓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後來就置之不理。惟原告公司以及其負責人孫振烘與被告於99年11月底之後即無任何業務及財務上合作的關係;幾經追討,但是被告至今未返還所業務侵占之款項,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

(二)99年8 月19日被告先將原告公司在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裡的新台幣30萬轉到孫振烘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的個人帳戶內。

(三)99年8 月24日再將孫振烘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的個人帳戶裡的29萬元轉入到被告的000000000000個人帳號裡。

(四)99年10月13日又將原告公司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裡轉35100 元到被告的000000000000個人帳號裡。

(五)99年11月13日又在原告公司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裡轉13000 元到被告的000000000000個人帳號裡。被告顯已觸犯業務及個人侵占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381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刑事庭(景股100年度偵字第2595 3號)中有提出相關物證是被告自己於99年8月至9月中在土城大華證券所新開戶及證券買賣往來資料,其資金來源應該是被告逕自於

⑴99年8 月19日從原告公司在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裡所轉出的金額至我孫振烘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的個人帳戶內。

⑵再於99年8 月24日將孫振烘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的金額290000元轉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的帳戶。

⑶再從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出至大華證券帳戶私自佔用,唯其金額290000元至99年11月19日孫振烘搬離土城租屋處之前及至今都尚未歸還!

⑷99年10月13日被告又將原告公司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裡轉35100元到被告的000000000000個人帳號裡。

⑸99年11月13日被告又在原告公司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裡轉13000元 到被告的000000000000個人帳號裡。

(乙)被告聲稱其所竊佔之金額為共同生活費用云云皆為欺騙之詞,孫振烘於99年2月底離開婚姻及家庭後,尚有30萬元左右在身上可使用,一部分用於租屋與添購家具,其中20萬元於99年4月8日成立原告公司當作公司資本額,開始營業後即將20萬元現金領出作為公司成本支出及生活費用,支付費用皆使用現金,或將現金交由周某代為轉帳支付;被告所謂孫振烘向被告借錢云云皆為欺騙及卸責之詞!實為被告想侵占原告公司公款。

(丙)依據101年2月1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申請的民事申請狀申請調查被告的相關銀行帳戶,回復的銀行帳戶內容中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所提出的民事答辯狀中之被證1及被證2內容中都有被告挪用原告公司的公款,以下為內容整理請鈞上明鑑:

⑴依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所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之金額幾乎皆由被告個人在使用,但是其帳戶內全部金額皆來自原告公司的公款,請參考詳細金額共338130 元及轉帳挪用的說明如下:

①99年8 月19日被告先將原告公司在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裡的30萬元轉到孫振烘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的個人帳戶內。

②99年8 月24日被告再將孫振烘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的個人帳戶(私人帳戶不須公司大小章,只需存摺、私章即可提領轉帳)裡的290000元轉出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私人帳號裡。

③煩請法官參閱原告公司的新光銀行存摺公款,期間99年8 月9 日0000000 至99年8 月19日0000000 原都是公款公用。自99年8 月19日0000000 被告將30萬元轉走後所剩無幾,之後也無返還記錄。

④99年10月13日被告又將原告公司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裡轉35100 元到被告的中信銀000000000000個人帳號裡。

⑤99年11月13日又在原告公司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裡轉13000元 到被告的000000000000個人帳號裡。

(丁)被告的個人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內所有金額都是來自原告公司的不當得利,從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期間,被告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共轉出107531元支付被告個人費用。又99年8月19日起到99年11月22日,以金融卡提款金額從數千元到一日數萬元不等,共提領128000元作為私用。導致原告公司共損失235531元以上,請參考詳細的說明如下:

1.被告99年8 月26日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轉出146 元支付被告個人玉山銀0000000000000000的費用。

2.99年8 月26日被告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轉出5000元支付被告個人匯豐銀0000000000000000 的費用。

3.99年9 月1 日被告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轉出32000 元支付被告個人板信銀0000000000000000的股票費用。

4.99年9 月7 日被告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轉出10000 元支付被告個人板信銀0000000000000000的股票費用。

5.99年9 月8 日被告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轉出40000 元支付被告個人板信銀0000000000000000的股票費用。

6.99年9 月13日被告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轉出1385元支付被告個人遠東銀0000000000000000 的卡費。

7.99年9 月26日被告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轉出17000元支付被告個人玉山銀的卡費。

8.99年9 月26日被告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轉出2000元支付被告個人匯豐銀0000000000000000的費用。

9.綜上所述,被告實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公司卻因此而權利受損。

(戊)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99年3月12日原告代理人孫振烘尚未與前妻離婚時即與被告同居於土城市○○路105號14樓之3。原告代理人孫振烘於99年4月8日獨資成立了原告公司,並於99年5月中出貨給美國客戶Motorola。被告知悉原告公司出貨給美國客戶Motorola的利潤約佔貨款6成,於是四月份即辭去了在正崴電子的工作後即在同居處無所事事,偶爾幫原告公司追蹤客戶進度,及應收、應付帳款。因為工作關係,原告代理人孫振烘須經常在外拜訪及開發客戶,不便將原告公司及個人的所有銀行帳戶及公司資料隨身帶著,也基於與被告當時男女朋友彼此信任的關係,都將所有存摺、印鑑以及護照和鈺佳國際公司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皆擺放在租屋裡開放式的抽屜裡,與被告的私人物品(銀行存摺、金融卡、護照等)都放在一起。被告因為不喜歡接觸原告的客戶,所以大多待在租屋家中,因此如有任何需要銀行往來時,都由被告在家中以網路銀行協助處理,或租屋處附近的銀行協助辦理。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在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之初即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開戶,原將原告公司戶銀行密碼設為00000000但是之後被告知道其密碼為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未離婚前與前妻的共用密碼時,私自將其更改為周某當時台灣大哥大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6碼297594與被告自己其他的金融卡密碼相同,事後才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約99年5月之後被告將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所有的金融卡及銀行存摺的密碼(原00000000)都更改為297594。致使被告於往後皆能私自動用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所有的帳戶。因為在與前妻的婚姻關係中,前公司(前妻為負責人)及個人所有的金錢都是由前妻所掌管;在離開婚姻家庭後只攜帶了約30多萬元現金離開(其中有前公司的供應商琦文科技有模具押金到期返還36220+18360 =54580元、將前公司的庫存銷售所得25695元以及原告姊姊孫智玲所退還前公司牌照登記年度費用的30000元以及原告本人的私房錢約200000元元;前妻不知情)。開始時先用部分金額(18000元押金+9000元租金共27000元)租房子,以及約20000元購置家中日常物品;99年4月8日成立原告公司資本額200000 元,於成立公司之後也將現金提領出來當作公司及個人費用。由於這些金額非新公司的收入,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也都習慣把現金放身上當作日常花費,被告都知情。又99年4月到10月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若有費用發生,都會以現金支付,若須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會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請她代為付款。若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身上有30多萬元現金可運用,一個70年次的碩士畢業生怎麼會違反常理的跟一位比他大11歲且身無分文又離婚的原告代理人孫振烘同居?99年7月份被告突然精神崩潰,擔心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的收入會提供給前妻以及小孩生活所需,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一定要比照前妻管錢辦理讓被告管錢,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經常在外,為避免意外發生,只好暫時答應被告讓她管理原告公司帳戶,但是並沒答應讓被告將公款全數挪到被告的私人帳戶;事後由於被告在她自己家中,也精神崩潰才由其父母得知被告以前就有精神失控狀況但都沒去就醫。在100年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前妻的妨礙家庭刑事庭中據被告母親魏招治說被告已於99年12月到三峽恩主公醫院就醫治療精神問題。99年7月份開始被告經常性的情緒及精神失控,甚至衣著暴露且雙腳跨出14樓的窗外作勢欲跳樓;不然就是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隨意丟擲美工刀及其它物品;不然就是以美工刀威脅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或作勢欲自殘;還有不時半夜醒來爬高望著相片硬碟,我儲存以前與小孩和前妻的相片紀錄,失控尖叫著要我刪除所有內容持續到天亮;還有撕毀我放在電視上的兩張我小孩的相片…等等。原告代理人孫振烘我有自身的安危顧慮促使有分手的念頭。當99年10月與被告周純瑩談及分手時,周某即告知所有金錢無法即刻返還給鈺佳國際,才知道所有公司的錢已被被告周純瑩私自挪用與購買股票。而當時扣除10月及11月應收及應付帳款及費用後原告代理人孫振烘我手邊的現金也已經所剩無幾。甚至鼓勵周某再去找工作,但周某精神狀態不穩定的病情似乎日益加重,於是決定於99年11月19日搬離土城租屋處。因為搬離土城是趁著周純瑩外出去應徵工作的一個小時空檔搬離,而行李都未收拾時間極為匆促,11月19日上午8:00我用周純瑩的車載周純瑩去深坑面試,跟搬家公司約上午10點來載運物品,由於僅剩一個小時收拾的時間,匆促將抽屜裡公司及個人的存摺及金融卡沒看清楚而帶走,因為原告公司在中國信託開戶也有金融卡所以誤拿了被告的金融卡,於是連同汽車鑰匙順路歸還給被告母親。並非持續持有其金融卡,依被告精神狀況也不可能讓我持續持有其金融卡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19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陸續將系爭300000元、35100 元、13000 元,三筆款項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孫振烘台新銀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孫振烘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99年3 月31日起至99年12月間曾同居生活,而被告之所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因原告代表人向被告說明伊與訴外人呂娉萱離婚後將有小孩扶養費等問題,伊之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否則將遭訴外人呂娉萱請求扶養費云云。是被告不疑有他,為了共同生活,故於99年8 月間同意原告代表人之要求,開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並同意將該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予原告代表人使用。

⑶復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用來支應被告與原告代表人孫振烘同居生活費用、支付原告公司貨款,惟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保管皆係原告代表人所支配、使用,此可從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都用來繳納原告代表人遠東銀行信用卡費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南山人壽保險費、亞東醫院健康檢查費、水、電費以及二人同居之生活費可明, 鈞院亦可向遠東銀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花旗銀行函調繳費紀錄可證被告所言不虛;遑論原告代表人於99年11月19日趁被告外出面試工作時,一聲不響結束二人同居生活,親自將被告之申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二人同居生活共用之自小客出鑰匙交還予被告母親,足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係由原告代表人保管、使用,今原告卻片面空言指訴被告有侵權行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何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乃原告代表人親自交還予被告之母親,被告豈能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顯見原告之起訴主張實屬無稽。

⑷況退步言,系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又有款項存於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款項本為被告所有,被告欲如何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乃被告基於所有權人為處分,原告本無置喙餘地,自不能因被告有自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即遽謂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又原告縱有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該匯款行為亦為原告代表人己身行為,被告無法置喙,且與被告無關。更遑論系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乃原告之代表人孫振烘,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有侵占行為云云,實無理由。再者,原告就系爭300017元、35100 元、13000 元三筆款項,被告究如何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提領、如何自孫振烘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原告毫無舉證,僅空言泛稱被告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300000元款項轉到孫振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99年8 月24日自孫振烘台新鑣行帳戶轉匯290000元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原告中國信帳戶內之35100 元、13000 元款項轉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顯忽視被告根本無保管原告及其代表人相關銀行存摺、印章,是原告起訴之主張實無理由,尚請鈞院鑒核。

(二)實則系爭290000元、35100 元、13000 元三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孫振烘所為,而該3 筆款項系用予支付被告與孫振烘同居生活費用,原告竟誣指被告侵占該3筆款項,原告起訴之主張實屬無稽:

⑴查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由代表人所保管、使用,被告並無持有、保管、使用,而原告系爭30萬元轉匯入至原告代表人台新銀行乃孫振烘所為,其轉匯29萬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原告代表人孫振烘自身所轉匯,而原告代表人之所以將29萬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來未免伊之原配呂娉萱向伊請求小孩扶養費,二來為支應與被告二人同居生活費,復又為支應原告公司營運之相關費用;何況被告俱未持有、保管原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摺、大小章,更未持有、保管原告代表人孫振烘之存摺、印章、被告自無法將系爭款項自原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後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遑論該筆29萬元乃原告親自向新北板橋站後站之台新銀行臨櫃理辦理,懇請鈞院向台新銀行調帳傳票及99年8 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即明,更遑論該筆29萬元若非孫振烘親自辦理,依現行銀行臨櫃實務,除會核對通儲領款人之身分證外,亦會審核與帳戶所有人之關係,被告非孫振烘之配偶,又無原告代表人孫振烘之授權書,更無持有原告代表人孫振烘之印章、存摺,則被告如何將29萬元轉匯入系爭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實非事實,洵無可採,尚請鈞院鑒核。

⑵次查,原告空言主張伊代表人離婚時身上有30萬元,其中一部分添購租屋家俱,20萬元為成立公司資本額云云,實為原告片面之詞,無任何實證可證明原告代表人斯時有30萬元,蓋原告代表人離婚時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身上根本毫無分文,設立原告公司之資本額亦係原告代表人向其林姓友人(林清源)所商借,此可函調原告代表人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應可究明;又原告公司雖有35100 元、13000 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然此2筆款項係原告代表人自己所為,其匯入之目的為支應被告與伊之同居生活費用,蓋原告代表人雖與被告同居,然原告代表人本身卻無款項支付生活費,反由被告回家向父母尋求金援,是原告如有貨款收入,其代表人孫振烘即由原告公司轉匯部分款項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維持二人同居生活費用,同時支付原告代表人信用卡費、保險費、原告公司營運費用。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款項、轉帳皆是原告代表人孫振烘至新北市○○○○路之中國信託ATM 處理,原告卻誣指被告侵占,原告起訴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抑有甚者,自原告代表人99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呂娉萱離婚後,至原告公司收貨款前,皆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公司營運費用,被告且將目己國泰世華銀行之積蓄提供予原告代表人花費,此可由被告所提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記帳、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記帳可知,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事實顯不足採信。

⑶再者原告公司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提領款項尚需公司大小章、通提號碼;原告代表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大筆款項之提領除須通提密碼外,更須存摺、印章,被告既無保管原告及孫振烘之存摺、印章,又不知原告及孫振烘銀行帳戶之密碼,則被告如何提領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實無理由,遑論原告就被告如何取其存摺、印鑑章向相關銀行為提領之行為毫無舉證,故原告之起訴主張自無理由。復原告之代表人孫振烘於99年11月19日趁被告外出面試工作時,一聲不響結束二人同居生活,親自將該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二人同居生活共用之自小客車鑰匙交還予被告之母親,益徵被告與原告代表人於99年3 月31日至99年11月同居生活期間,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存摺及取款密碼,包括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俱由原告代表人孫振烘所保管、使用,否則衡諸常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理應於被告身上,豈會由原告代表人所持有?由原告代表人前揭行為在在證明被告根本不可能擅自提領、轉匯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⑷復原告及其代表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既由原告代表人所保管、使用,其通提密碼俱無告知被告,則被告如何提領台新銀行、原告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原告代表人與被告同居期間身無分文,對其原告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原告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知之甚詳,果該帳戶款項確遭被告侵占、盜領,原告代表人豈有坐視不理,不質問被告?反倒一聲不響結束同居生活,並將被告申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母親?原告起訴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三)末查,原告復稱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大華證券帳戶云云。惟查大華證券帳戶股票買賣之授權委託人乃原告代表人孫振烘,亦即原告之代表人為操作股票買賣之人,鈞院可向大華證券函調相關資料即明。又該大華證券帳戶於原告代表人孫振烘彩至新北市土城區前,該證券證戶內之股票已為出清,其所賣之股款就被告所悉則用於繳納孫振烘99年11月3 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99年11月16日花旗銀行信用卡費,少部分則由孫振烘提供被告與伊二人之共同生活費。職此,原告代表人孫振烘既為證券帳戶之授權操作委託人,縱有款項入被告之帳戶,亦係原告代表人所為、所使用,則被告何來侵占?遑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孫振烘,而孫振烘台新銀行帳戶之轉匯又由孫振烘自己所為,被告實無任何侵占行為。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主張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銀行存摺轉帳資料影本3紙,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曾經先轉入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再轉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侵占系爭轉入之款項。矧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所有之各該銀行帳戶密碼如未告知被告,被告如何能轉帳並提領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揭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381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