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原 告 余三隆 訴訟代理人 莊瑞仁 法定代理人 連秋英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數次向原告購買女用服飾乙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3100元,並由原告以寄賣之方式提供貨品予被告。嗣後原告按月盤點並結算貨款,詎料被告於請款日時竟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云:「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因遭遇財務困難,已無法負擔 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是已不得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現由鈞院以100年度破字第26號 審理中,而絕非故意不還帳款。故原告之請求不具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乃是與原告所經營之棠葳實業有限公司間有貨款糾紛,破產債權人清冊也是列棠葳公司,原告竟以自然人之名義為本件請求,是否涉及當事人適格尚有疑義。如果原告得舉證被告確實係向其購買貨物,亦應檢具證明文件,速向破產審理庭申報變更債權人為自然人為妥。 (三)承上,因被告之相關債務問題現尚在破產法院審理裁決中,依破產法第156條規定,在此期間內被告也不得任意清 償消滅債務,是原告之訴訟標的,有無即時利用訴訟程序由法阬為判決之必要,也就是有無保護之必要,尚有疑義。現在被告期能先靜待破產法院之裁決結果,再依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月結盤點應收帳款單、實銷明細影本各3紙及進退貨單影本11紙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 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辯稱:被告乃是與原告所經營之棠葳實業有限公司間有貨款糾紛,原告竟以自然人之名義為本件請求,是否涉及當事人適格尚有疑義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盤點應收帳款單、實銷明細及進退貨單上均係記載「棠葳拍品」、「棠葳Town wear」字樣,並無原告姓名之記載, 是本件原告是否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即非無疑。又本院對原告之送達回證上亦蓋有「棠葳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本件出賣人究係原告抑訴外人棠葳實業有限公司,自有研求之必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馨嬋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