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03號原 告 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訴訟代理人 何邦寧 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03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明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字第1558號卷第36、37、43頁):(一)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傳真訂購單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上載交期『9/5』及『請押交期回傳』,向上訴人訂購二 丁磚,生產品號QA56367(即試色碼B70833-5)1,250件,及生產品號QA56368(即試色碼B70834-5)1,375件(以下簡稱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58,659元,有兩造分別提出之97年8月26日訂購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原證一: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67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證一: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號卷第25頁)。(二)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晚上燒製完成被上訴 人所訂購之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 (三)次查,上列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依上列民事判決於99年9月21日給 付被告買賣價金358,659元及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 事判決主文所示利息合計384,551元後,委任浩宇律師事 務所趙立偉律師寄發予被告99年11月4日(99)浩律字第 110401號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亦不予置理。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再查,原告再於99年12月2日以鶯歌二橋郵局第8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品,如逾期未給付,原告即依法解除契約,不再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被告隨即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358,659元及鈞院99年度簡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利息合計384,551元,合計384, 55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收受上列信函後仍拒不 交付系爭貨品與原告。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為臻明確,原告特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將系爭貨品運送至原 告公司所在處所交付原告公司,如逾期未給付,原告公司即依法解除契約,不再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被告隨即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358,659元及鈞院99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利息合計384,551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稽諸上列事證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已解除其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384,5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起訴狀起息日請求自99年9月22日起算,100年3月 11日具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2.查,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依上列民事判決於99年9月21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58,659元及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利息合計384,551元後, 委任浩宇律師事務所趙立偉律師寄發予被告99年11月4日 (99)浩律字第110401號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亦不予置理。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3.次查,兩造間依法(上列民法第314條規定)、依慣例、 依約均應由被告將系爭貨品與原告。原告再於99年12月2 日以鶯歌二橋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品,如逾期未給付,原告即依法解除契約,不再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被告隨即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 358,659元及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 利息合計384,551元,合計384,55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收受上列信函後仍拒不交付系爭貨品與原告。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為臻明確,原告特又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將系爭貨品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處所交付原告公 司,如逾期未給付,原告公司即依法解除契約,不再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被告隨即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358,659元及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主文所示利息合計384,55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4.退一步言,被告公司並無得請求原告公司支付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存在,且其本應依法(上列民法第314條規 定)、依慣例、依約將系爭貨品與原告,是交付系爭貨物與原告以前,本應由被告保管,且交付原告之運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況被告100年1月6日答辯狀所諉稱之棧板保管 費及運費,原告予以否認。 5.稽諸上列事證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已解除其契約。原告自得以本訴,依據上列民法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358,659元及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 利息合計384,551元,合計384,55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100年1月6日答辯狀所諉稱:「…兩造雙方之買賣契 約,係因原告拒不提領系爭貨物,亦不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實已構成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原告龍益公司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未曾提出解除契約或提領貨之之主張,惟原告龍益公司在上開案件確定後,卻突以鶯歌二橋郵局存證信函第84號卻終止買賣契約…,於法無據…。…龍益公司在被告公司提起訴前拒不提領貨物,且未曾告知送貨地點,核原告龍益公司所為實已該當民法規之受領遲延。…原告如欲被告提出系爭貨物,益請原告先行給付保管及提出費用40萬元整。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係以21個棧板存放,每1個棧板保管費為每日30元,故每日保管費為630元 (21*30),97年12月份至99年12月份止,計24個月,保管 費用計453,600元(630*30*24),而因系爭貨物有21個棧板,數量龐大,須請連結車載送,故若需被告提出系爭貨物至原告指示地點之提出運送費用為2萬元,故原告須給付 被告保管及提出費用473,600萬元(453,600+20,000),被告僅先主張原告須給付被告保管及提出費用40萬元整。又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為358,659元,原告給付之利息為 25,892元,合計為384,551元,原告若得解除契約(假設語氣)得請求返還者為買賣價金,何以確定判決所定之法定 利息,原告得請求返還?…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云云,顯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應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爰原告龍益公司向被告訂購二丁磚,生產品號QA56367( 即試色碼B70833-5)1,250件,生產品號QA56368(即試色碼B70834-5)1,375件(下稱「系爭貨物」),計買賣價 金358,659元,出貨時間為97年9月25日至30日間。原告龍益公司於出貨時間經過後未提領系爭貨物,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各於97年12月10日及97年12月31日委託莊明翰律師以97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028號律師函及97年度九聯 莊律字第22066號律師函發函原告,請求原告提領系爭貨 物並給付買賣價金358,659元,惟原告龍益公司均置之不 理,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爰狀向 鈞院請求原告須給付被告358,659元,經鈞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及99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58,6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原告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故兩造雙方之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拒不提領系爭貨物,亦不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多次催告後,被告方提出訴訟請求之,故原告實已構成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 (二)被告收受原證三趙立偉律師99年11月4日(99)浩律字第 110401號函後,曾由被告代理人以99年11月8日以九十九 年度莊律字第09911008號函覆原告﹕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7年12月份,二度發函原告龍 益公司,請原告龍益公司速來提貨,惟原告龍益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23個月有餘。若原告龍益公司仍要求本公司須按指定提出貨物時,請原告龍益公司依上開規定先行給付被告提出及保管費用約40餘萬元後,被告將按期交貨等情在案。 (三)被告收受原告99年12月2日鶯歌二橋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 後,被告代理人曾於99年12月6日九十九年度莊律字第 0991209號函覆原告﹕原告龍益公司於97年8月27日傳真給被告公司之訂貨單,被告公司業於同年9月26日燒製完成 ,數次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原告龍益公司告知送貨地點或前來提領貨物,惟原告龍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委託代理人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10日及同月31日以九十七年度九聯莊律字第二二0二八號及第二二0六六號律師函催告龍益公司領取貨物在案,原告龍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乃提出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萬股)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惠股)審理後,判決原告龍益公司需給付買賣價金在案。原告龍益公司在上開案件審理中未曾提出解除契約或提領貨物之主張,惟原告龍益公司在上開案件確定後,卻突以鶯歌二橋郵局存證信函第84號欲終止買賣契約,顯係為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亦不可採。被告公司數次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原告龍益公司告知送貨地點或前來提領貨物,並委託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及同月31日以九十七年度九聯莊律字第二二0二八號及第二二0六六號律師函催告龍益公司領取貨物,已如前述,惟龍益公司在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前拒不提領貨物,且未曾告知送貨地點,核原告龍益公司所為實已該當民法規定之「受領遲延」。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訂有明文。被告公司委託代理人於97年12月份二度 發函龍益公司,請龍益公司速來提貨,惟龍益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24個月有餘。依上開民法規定,若龍益公司仍堅持被告公司須按龍益公司指定地點出貨時,請龍益公司依上開規定先行給付被告公司提出及保管費用約40 餘萬元後,被告公司將按期交貨等情在案。 (四)被告收取買賣價金358,659元及利息,計384,551元,係依據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之確定判決收取之,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已肯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且原告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應負遲延責任,而須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及利息計384,551元,此金額為確定判決 所記載之內容,被告收取當無疑義。且原告在另案審理中,從未提及被告有何遲延履約或欲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卻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發文解除契約,顯係為規避另案判決之既判力而為之主張,顯不可採。且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訂有明文。原告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事, 已如前述,故原告如欲被告提出系爭貨物,益請原告先行給付保管及提出費用40萬元整。 (五)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係以21個棧板存放,每1個棧板保管費 為每日30元,故每日保管費為630元(21*30),97年12月份至99年12月份止,計24個月,保管費用計453,600元 (630*30*24),而因系爭貨物有21個棧板,數量龐大,須 請連結車載送,故若需被告提出系爭貨物至原告指示地點之提出運送費用為2萬元,故原告須給付被告保管及提出 費用473,600萬元(453,600+20,000),被告僅先主張原告 須給付被告保管及提出費用40萬元整。 (六)又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為358,659元,原告給付之利息為 25, 892元,合計為384,551元,原告若得解除契約(假設 語氣)得請求返還者為買賣價金,何以確定判決所定之法 定利息,原告得請求返還?原告未敘明此部分之請求之依 據,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 (七)退步言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起拒絕提領系爭貨物,且不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系爭貨物卻須負保管責任,而原告在判決確定須給付買賣價金後,藉故解除買賣契約,實無誠信可言,故鈞院於審理後,認定被告仍須提出系爭貨物時,亦請鈞院命原告給付被告保管及提出費用40萬元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9年9月21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58,659元及利息合計384, 551元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不予置理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支票、浩宇法律事務所趙立偉律師99年11月4日(99)浩律字第110401 號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已收受系爭款項及尚未給付系爭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已收到原告於99年11月4日催告被告在99年11月12日以前將系爭貨物運至原告 公司之律師函及原告於99年12月2日催告被告5日內將系爭貨物運至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72號1樓所在地, 如逾期未給付,即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之存證信函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二)給付遲延是否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三)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 (一)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 358,659元及利息合計384, 551元,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爭 貨品,原告於99年11月4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 品,被告置之不理。另於99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5內給付系爭貨品,逾期未給付即解 除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 憑,並為被告所自認,然被告於99年12月3日收受該函後仍 未履行其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足信為真實。 (二)給付遲延是否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1、按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地,為兩造所同認原告主張:以往都是交易指定地點送過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貨物係被告依原告指示訂作,不是一般產品,(以上均見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貨物於兩造訂約時尚不存在,並無民法第314條第1款之適用可言,則不論依兩造之交易習慣或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均係赴償債務,以原告指定地點或其營業所所在地為清償地,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運費2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2、次按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六筆,均已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必須收回建築,乃於訴狀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自其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租約即為終止。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改良費及補償金,與 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於 99年9月21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58,659元及利息合計 384,551元後,於99年11月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被告拒不給付系爭貨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僅抗辯曾於97年12月份,二度發函原告,請原告速來提貨,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23 個月有餘, 被告分別又於99年11月8日、99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函復原告,請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先行給付被告提出及 保管費用約40餘萬元後,被告將按期交貨云云,提出律師函影本4件、97年12月10日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鶯歌工業廠房很大,我們的東西棧板兩、三坪而已。沒有增加任何費用,不需要多租房子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亦不足以認係為保管原告買受之貨物而生之費用證明,而被告就有保管費用之支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支出40餘萬元保管費用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之保管費債權與被告應交付貨物並移轉貨物所有權之主要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 1、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系爭買賣貨物還 在被告公司裡面,於收受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出貨(見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所為保管費之抗辯既不能證明為真實,又不足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事由,被告自屬不能證明其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催告期滿後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於99 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5內給付系爭貨品,逾期未給付即解 除契約,不再通知,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 堪認兩造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2、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所為之買賣契約,既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亦不能妨礙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於買賣價金外,另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25892元,顯已妨礙被告原有對於原告已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民法第260之規定,即屬無據。是本件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58659元,並附加利息償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