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李明鴻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學聯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瑜甄
- 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1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主要負責文具製造業、圖書、文具批發業等業務。然因經營不善,資金出現缺口,原告與其實際負責人鄭力源認識,鄭某為解燃眉之急,乃向原告籌措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急,並曾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開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票號AC0000000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還款會在票期內如期兌領。
(二)嗣後,被告屢次要求展期,因雙方為故友,原告礙於情誼,是以原告均未將上述支票提示兌現。然不久後鄭力源即失聯,而被告公司隨即又歇業,為維權益,原告只得在將近一年之時效內即於99年8月9日向銀行為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隨後始知被告公司已於今年 (99年)7月停業,則被告既然無還款之誡意,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無權提兌系爭支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兩造間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100萬元之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更從無未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借貸100萬元契約存在之特別要件即100萬元之交付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應負舉証之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即無足取。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抗辯如上。
(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自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嗣於被告提出直接抗辯後,再改稱係經由其配偶張素華而取得系爭支票等節,難認可信:1.按原告於本件視同起訴狀之99年9月2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貳項「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第一、二點主張「緣相對人學聯文教企業有限公司,主要負責文具製造業、圖書、文具批發業等業務。然因經營不善資金出現缺口,聲請人與其實際負責人鄭力源認識,鄭某為解燃眉之急,乃向聲請人籌措商借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應急,並曾於98年9月30日開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票號AC0000000之同額支票乙紙為擔保還款會在票期內如期兌領」、「二、嗣後,相對人屢次要求展期,因雙方為故友,聲請人礙於情誼,是以聲請人均未將上述支票提示兌現……相對人既然無還款之誠意,為維聲請人權益,有必要依法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其清償」等語,顯已明確自認被告為擔保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債務之清償而簽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因此形成直接前、後手關係等事實。
2.原告嗣經被告於 鈞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原告實際未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直接抗辯),原告應舉証兩造間就100萬元之借貸事實,否則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節後,原告始改稱被告係向其配偶張素華陸續調借,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素華,張素華再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最後不獲兌付等情(參原告100年4月21日聲請調查証據狀),顯與原告前述起訴主張及自認之事實全然不同,堪認原告上開悖於前已自認之事實及主張,應係臨訟造作之詞,顯無可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是否為票據權利人?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務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故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經被告否認原告有借款之交付,是就借款之交付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在被告為否認借款之抗辯後,原告又改口主張稱:被告係將票交予原告之太太,原告之太太再交予原告持票云云。然查:經證人張素華(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因為那張票是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的支票,只有我先生的名字在永豐銀行有戶頭,所以票是我直接拿去存在我先生永豐銀行的戶頭。」、「當時累計下來,加上他之前跳票的部份,當天我給五十幾萬的現金,還有幾張他開給我的支票我退給他,有一半是現金,最後湊成壹佰萬的。」、「我只是單純借我先生的帳戶」(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縱上情節觀之,如原告起訴之初之主張為真正,則其並無法就兩人間,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嗣改口主張票係其妻所交付轉讓云云,復予嗣後證人到庭所證稱伊係最後之持票人,僅係借用原告之戶頭提示系爭支票之情節不符,故如證人之證言可採,則系爭借款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甚明,執票人即原告又無法證明確有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力源系爭借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又依證人張素華到庭證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證人張素華單純借原告帳戶等語(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亦未依票據權利移轉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其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1,000,000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09.30│0000000 │AC855964│永豐銀│99.08.09 │ │ │ │元 │7 │行鶯歌│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