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賴燕雪
- 被告廖建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70號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劉合士 賴正源 被 告 廖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27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80000元,雙方約定自96年4月5日起,分96期償還,惟被告自99年1月5日後,即未再遵期償還債務,共計尚積欠原告145000元。幾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還無端謊稱借款業已結清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陳稱要求被告返還借款145000元。惟原告上揭所稱並非事實,被告謹反駁如下: ⑴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請求法官調查原告是否有借款予被告之支付憑證。 ⑵被告雖曾經向賴燕雪私人借款,但借款已在賴燕雪所經營之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盛公司) 資遣被告時,已由資遣費抵償。其借款與清償過程被告說明如下: ①被告原任職於永盛公司,到職日為94年4 月8 日。且由投保資料亦可看出被告並未曾受僱於原告之公司。 ②96年3 月11日公司會計李美娟與陳芸齡主動告知被告雇主賴燕雪,被告因家人理財不善受到牽連,雇主賴燕雪表示願提供被告私人無息貸款以減輕被告負擔本金利息之財務壓力。雖然被告曾委婉拒絕但賴燕雪仍執意貸予被告,並告知被告依其財務能力逐月由薪資中扣除即可。賴燕雪亦交代會計李美娟幫忙她個人做還款記錄。 ③借款申請書格式為原告公司員工借款格式,因原告與永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賴燕雪,且兩家公司會計業務亦由同一人負責。當時賴燕雪要求會計代其紀錄被告由每月薪資扣還款之明細。會計便宜行事以原告公司員工借款書紀錄被告還款情形。 ④98年12月永盛公司負責人賴燕雪決定資遣被告並與次子陳俊弘討論,當時陳俊弘為永盛公司最大股東且為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西原公司) 負責人。 ⑤陳俊弘計算被告資遣費應為174706元,被告尚欠賴燕雪貸款餘額為145000元。故陳俊弘提議被告資遣費用來清償上述未償借款,並由西原公司重新聘僱被告,當時賴燕雪也欣然接受。唯當時因被告出差不在公司,未能及時收回已清償之借款憑證。 (二)被告於94年4 月8 日開始受雇於永盛公司,至民國99 年1月25日離職並未領到永盛公司負責人賴燕雪支付之資遣費,且被告亦非自願離職。 (三)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從未借款予被告。且,被告曾向賴燕雪私人借款餘額已由賴燕雪應付本人資遣費中抵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借款貸予人為原告,並非事實,蓋: ⑴原告主張借款貸予人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西北應提出支付貸款與被告之支付憑證,以資證明。 ⑵縱使如原告主張該借款為西北之員工借款,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借款申請書內容所載,借款之償還計畫來源為薪資,被告自98年12月遭訴外人賴燕雪資遣後,借款即無薪資來源可供償還。為何原告會遲至99年11月15日才發存證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 ⑶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前雇主賴燕雪間有借貸關係,98年12月賴燕雪資遣被告時,所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即與被告未償貸款餘額結清。 (五)被告非自願離職: ⑴被告自94年4 月8 日起受雇於雇主賴燕雪,當時賴燕雪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三間,這三間公司各自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盛國際事業末股份有限公司、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充分配合雇主工作分派命令,三家公司業務內容均有參與。被告自98年12月係遭賴燕雪資遣,當時被告未曾與原告或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而是基於賴燕雪與陳俊弘之口頭協議,結清與賴燕雪僱傭關係年資。 ⑵被告自98年12月遭前雇主賴燕雪資遣後,進入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資重新計算,原有之年休假必須新開始累計。被告原訂99年要利用年体假準備婚襠,也因此被迫順延一年舉行。被告新任職之公司薪資低於原任職公司之薪資,年資重新計算,年休假亦重新累計,被告當然不可能自願離職。 ⑶被告對於前雇主與現任雇主,母子關係之糾紛而無端遭牽連,亦感十分無奈。被告自94年4 月8 日起受雇於雇主賴燕雪,當時賴燕雪擔任三間公司之負責人,這三間公司各自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充分配合雇主工作分派命令,上述三家公司業務內容被告均有參與,並且從未以「與被告任職公司無關」為由拒絕。被告認為員工在職場上戮力以付,展現成果。雇主當然會給予認真優秀員工合理報酬。無奈因前、後任雇主間之冢族企業紛爭,被告無端被捲入。相信任何認真於執行業務的員工都所料未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從未出資借款于被告。且,被告並非自願離職,雇主賴燕雪自當支付本人資遣費。向賴燕雪私人借款餘額已由賴燕雪應付本人資遣費抵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借款申請書、板橋光復橋郵局155號存證信函、士林劍潭郵局27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5號妨害自由案件審判筆錄影本三紙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款人欄內「廖建銘」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伊當初是跟賴燕雪借48萬,原告公司從未出資借款于伊,且伊並非自願離職,雇主賴燕雪自當支付本人資遣費,伊向賴燕雪之前揭私人借款餘額已由賴燕雪應付本人之資遣費抵償云云。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兩造所不爭 執由被告於96年3月12日出具之借款申請書之記載:「. ..謹致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借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證物一),是被告所辯原告公司從未借款于伊云云,自無足取。 (二)再依被告所提自勞保局所列印之被告投保資料之記載,被告之雇主為訴外人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此亦有該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證一),則被告主張以資遣費債權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亦難採取。至證人陳俊弘之證詞與上開證據資料有違,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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