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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程萬全程萬全

  • 當事人
    陳志明林明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9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志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29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臢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11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作被告住宅門窗整修工程,工作未完成前,被告除逕阻止原告繼續進行工程施作外,並另延攬他人為之,實已片面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⑴經查,原告自99年7 月6 日起即承作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2 巷19號1 樓處住宅之相關門窗整修工 程,包含舊有遮雨棚之修改、原鐵窗舊料切割電解後修改為欄杆、安裝住宅大門新門框門片、安裝廚房新窗及烤漆牙白固定窗等工程,核諸首揭法律規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屬無疑。 ⑵俟原告依約即陸續承作前揭相關工程,其中: ①舊有遮雨棚修改工程部分: 原告業已依據被告指示先行將舊有遮雨棚之鐵架拆除,並雇用吊車將雨棚原有骨架上移。另為將來回復安裝計,原告將舊有遮雨棚所拆卸之鐵架,先行置於新北市○○區○○路103 號處。 ②原鐵窗舊料切割電解後修改為欄杆工程部分: 原告業已依據被告指示將三座原鐵窗電解切割為可使用之欄杆共9 片,亦先行置於新北市○○區○○路103 號處,至切割後不可使用之廢料業已清畢。 ③安裝住宅大門新門框門片及廚房新窗工程部分: 原告業已依據被告指示,將住宅舊有大門暨其牆壁部分整體拆除,準備安裝由被告自行訂作之百樂門(烤漆型號:DG41)紫檀木色雙開門,並於99年8 月10日前,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完成該大門新門框及廚房新窗之安裝,而原各有乙座廢棄鐵門及廚房廢鐵窗,亦已依被告指示清運畢。至住宅大門門片係因被告指示而暫停安裝。 ④安裝烤添牙白固定窗工程部分: 蓋此工程經原告完成窗框安裝並以水泥灌漿固定後,迺被告要求該新作窗框需另加強包覆三至四層塑膠膜進行保護,奈原告為配合被告上述要求,只得再雇請師傅耗費三個工作日,進行包覆工作。詎完成包覆後,被告逕又藉故要求原告將該新裝窗框拆除,致該拆除後之新框已無法繼續使用。 (三)詎料,於原告依約繼續承作前揭相關工程時,被告竟無故要求原告停止繼續施作相關工程,更另延攬他人接續承作,片面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舉措,至為明矣。核諸原告承作工程期間,除未獲有任何工程款項外,就已付諸役入之花費中:⑴舊有遮雨棚修改工程費用(含吊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500 元;⑵原鐵窗舊料切割電解後修改為欄杆工程費用,計6000元。;⑶安裝住宅大門百樂門(烤漆型號;DG41)紫檀木色雙開門門框,其連工帶料費用,計35000 元;⑷安裝部分廚房新窗費用,計6000元;⑸安裝烤漆牙白固定窗窗框,其連工帶料費用,計66800 元,另額外塑膠包膜及其工資費用,計3000元;⑹300x200 工字鐵,其連工帶料費用,計7500元。綜上,合計原告已投入花費135800 元 。 (四)綜上,本件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存續中,工作未完成前,被告即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135800元之損害,又經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463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爭執事項: ①本件兩造於99年7 月6 日之前某日合意訂立承攬關係契約。 ②兩造原約定工程承攬範圍及原約定工程款:1.大門乙座72000 元,2.廚房鋁窗乙座9200元,3.烤漆固定窗框三座:規格260 公分(寬度)×219.5 公分(高度)×1 ;231 公分(寬度)×219.5 公分(高度)×1 ;67公 分(寬度)×219.5 公分(高度)×1 共三座,總長度 為24.33 米。4.庭院雨棚烤漆鋼板更換、鋼骨上移,及為更換烤漆鋼板所進行之不鏽鋼鐵架拆裝工程,5.工字鐵乙支。 ③本訴原告就上開工程已完成部份及已請領卻尚未受付之金額各為:1.大門窗框,金額35000 元,2.廚房隔音窗,金額6000元,3.工字鐵乙支,金額7500元。以上共計48500元。 ④本件兩造間承攬關係契約於原約定承攬工作完成前,自99年8 月14日起即嘎然終止。 ⑵爭執事項: ①工作未完成前,本件承攬關係契約於99年8 月14日究否係因本訴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Ⅰ本訴原告主張: (1)緣本件兩造於99年7 月6 日之前某日即合意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由本訴原告自99年7 月6 日起即 承作本訴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按即改制前臺 北縣板橋市○○○○路2 段142 巷19號1 樓處住 宅之相關門窗整修工程,其中包含舊有遮雨棚之 修改、原鐵窗舊料切割電解後修改為欄杆、安裝 住宅大門新門框門片、廚房新窗及安裝烤漆牙白 固定窗等工程。 (2) 俟本訴原告即依約陸續承作前揭相關工程,其中: 1 「舊有遮雨棚修改」工程部分 本訴原告業已依據本訴被告指示,先行將舊有遮雨棚之鐵架拆除,並雇用吊車將雨棚原有骨架上移。另為將來重新回復安裝計,在本訴原告告知並經本訴被告同意後,本訴原告始將舊有遮雨棚所拆卸之鐵架,先行置於新北市○○區○○路 103 號處。 2 「原鐵窗舊料切割電解後修改為欄杆」工程部分本訴原告業已依據本訴被告指示,將三座原鐵窗電解切割為可使用之欄杆共9 片,亦先行置於新北市○○區○○路103 號處,至切割後不可使用之廢料業已清畢。 3 「安裝住宅大門新門框門片及廚房新窗」工程部分本訴原告業已依據本訴被告指示,將住宅舊有大門暨其牆壁部分整體拆除,準備安裝由本訴被告自行訂作之百樂門(烤漆型號:DG41)紫檀木色雙開門,並於99年8 月10日前,本訴原告業依本訴被告指示完成該大門新門框及廚房新窗之安裝,而原各有乙座廢棄鐵門及廚房廢鐵窗,亦已依本訴被告指示清運畢。至住宅大門門片部分,則本訴原告係依本訴被告指示而暫停安裝。 4 「安裝烤漆牙白固定窗」工程部分 蓋此工程經本訴原告完成窗框安裝並以水泥灌漿固定後,迺本訴被告復又要求該新作窗框需另加強包覆三至四層之塑膠膜進行保護,奈本訴原告為配合本訴被告上述要求,只得再雇請師傅耗費三個工作日進行包覆工作。詎完成包覆後,本訴被告逕又藉故要求本訴原告將該新裝窗框拆除,致該拆除後之新框已無法繼續使用。 (3)詎本訴原告於99年8 月8 日完成安裝烤漆牙白固定窗後,嗣由本訴被告所雇請之水泥工人進行灌漿,灌漿過程本訴原告並不在現場,嗣後才發現其中一座窗框有偏斜2mm ~3mm ,另二座固定窗並無異樣。縱此窗框有偏斜瑕疵,亦不可歸責於本訴原告,況本訴原告於他人進行水泥灌漿前已完成窗框安裝。又該瑕疵非屬重要瑕疵,本訴被告當時並未拒絕受領,反而要求本訴原告就該新作窗框加強包覆三到四層之塑膠膜以免新窗框遭到其他工程破壞或污髒,上情揆諸到庭供前具結後作證之證人陳烈能、陳招毅證述內容即明(參鈞院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益徵本訴被告所辯稱關於烤漆牙白固定窗係因本訴原告施工錯誤嚴重變形致不堪使用云云,係屬臨訟編篡之辭,絕非事實。嗣本訴被告因不滿其中一座窗框偏斜,不斷挑惕質疑本訴原告之施工,終於8 月14日要求本訴原告將三座窗框全部拆除載走,本訴原告當下表示其中偏斜的一座願意再做新的,怎料本訴被告竟向本訴原告聲稱:「你免擱來。之前載走的鋼材,攏載來還我」等語,至此,本件承攬關係契約於99年8 月14日即 因本訴被告上開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至為明矣。 ⑶對於本訴被告答辯內容之反駁: ①本訴原告主張鐵窗舊料切割電解後修改為九片欄杆工程部分,絕非如本訴被告所辯稱係竊取而得。按本訴原告係依本訴被告指示將舊鐵窗拆除電解切割為可使用之欄杆共9 片,暫留置於新北市○○區○○路103 號處。當初兩造約定系爭切割後欄杆用途係裝在如原證十所示三大片庭院欄杆中間(每大片欄杆中間各裝三片,共九片),讓原本三大片庭院欄杆空隙變小以防貓狗進入。事實上,本訴原告依指示切割電解後之系爭九片欄杆長寬尺寸,絕對符合原證十照片所示,非如本訴被告臨訟辯稱為施作狗籠,五具冷氣鐵架等。 ②庭院雨棚烤漆鋼板更換工程,所拆除其支撐之不鏽鋼鐵架(即舊雨棚之鐵架),絕非本訴原告竊取後加以破壞。 本訴原告主張舊雨棚修改工程,其中烤漆鋼板因本訴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而未更換外,本訴原告已完成鋼骨上移及支撐雨棚之不鏽鋼鐵架依指示拆除後共三片。又查系爭不鏽鋼鐵架原本係由三片328 公分×150 公 分之鋼材銲接為一片,總長度為984 公分,符合本訴被告庭院雨棚施工總長度,又拆除過程係由舊銲接點磨平回覆原本的三片,舊銲接點仍清晰可見,絕非如本訴被告所辯稱系爭鋼材遭竊取已全數切斷破壞等。系爭不鏽鋼鐵架目前尚未能回覆安裝,暫時留置新北市○○區○○路103 號本訴原告處所,乃因本訴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不願給付工程款,絕非如本訴被告所辯稱系爭鋼材係本訴原告竊取後加以破壞或變賣等。 ⑷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暨其數額,是否有理由?①本件原告主張: Ⅰ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 條即明。按本件承攬關係契約於99年8 月14日係因本訴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業如前述。另核諸本訴原告承作工程期間,除未獲有任何工程款項外,就已付諸投入之花費中:①舊有遮雨棚修改工程費用(含吊車費用),計11500 元;②原鐵窗舊料切割電解後修改為欄杆工程費用,計6000元;③安裝住宅大門百樂門(烤漆型號:DG41)紫檀木色雙開門門框,其連工帶料費用,計35000 元;④安裝部分廚房新窗費用,計6000元;⑤安裝烤漆牙白固定窗窗框,其連工帶料費用,計66800 元,另額外塑膠包膜及其工資費用,計3000元;⑥300x200 工字鐵,其連工帶料費用,計7500元。以上,合計本訴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後卻因本訴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為135800元,至為明矣。②對於本訴被告答辯內容之反駁: Ⅰ本訴原告所請求之材料費及工資並無任何浮誇情形: 1 查本訴原告所出具原證三吊車業者之請款單據,請款日期99年9 月28日在施工日期之後,至符情理,並且為業者間常態。而按兩造約定舊雨棚修改總工程款為45000元,本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包含鋼骨上移吊車費用及不鏽鋼鐵架拆除及搬移工資共11500元,並無浮誇。 2 次查,原鐵窗修改為欄杆,係依本訴被告指示並由本訴原告實地丈量將系爭不鏽鋼門窗切割電解為本訴被告需求使用之尺寸,若本訴原告係為侵占或竊取本訴被告之不鏽鋼材,實不須如此大費周章! 3 再者,系爭大門門框(型號DG41)本訴原告已完成安裝,此觀本訴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答辯書狀乙、(三) 、(3 )就完成安裝之事實已承認,成為不爭執之事項。本訴原告提出材料費之單據為30000 元,係幸福鋁門窗向本訴原告請款之金額,然本訴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單據,乃幸福鋁門窗向上游廠商洽訂之金額,金額內容本訴原告實無從知悉,但金額要較本訴原告所定購者為低實屬當然。又本訴原告向幸福鋁門窗8 月3 日訂貨後,幸福鋁門窗於8 月6 日先出外框給本訴原告,至於其上游廠商中廣公司出貨單日期為8 月5 日,此為邏輯正確之事實,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訂貨日期不應早於出貨日期,否認單據真實性,實無理由。最後,門框完成安裝後,內門則因本訴被告要求停工未能安裝,導致內門有未出貨之損料費4000 元,此亦係包含在原證四幸 福鋁門窗之請款金額內,故本訴原告提出原證四單據金額包含此筆損料費,足徵本訴原告並無浮誇請求。 4 又本訴原告提出原證六有關『烤漆牙白固定窗』連工代料費用共66800 元,其請求金額計算如下:按系爭烤漆牙白固定窗之規格分別為:260 (寬度)×219.5(高度)×1 ;231 (寬度)×2 19.5 (高度)×1 ;67(寬度)×219.5 (高 度)×1 共三座,總長度為24.33 米,每米連工 代料工資為2750元,故24.33 ×2750元=66907.5 元,為方便請款,故僅請求66800元。 5 至有關烤漆牙白固定窗『塑膠包膜』項目之工資,係本訴被告無故要求本訴原告停工前即已施作完成,就此部份揆諸到庭供前具結後作證之證人陳烈能、陳招毅證述內容即明。 6 此外,本訴原告承製『工字鐵』,除須裁切合於本訴被告所定製之尺寸外,尚須上下使用固定板將工字鐵鎖緊於天花板及地板上,絕非如本訴被告所述,僅將工字鐵載至現場置之不顧,至於灌漿等工作本非本訴原告工作範圍,以此認定本訴原告不得請求工資,實無理由。 7 綜上,本訴被告無故要求本訴原告停止繼續施作相關工程後,本訴原告迄今尚未領取任何報酬外,仍須陸續支付廠商請款,損失不可謂不大,本訴原告怎可能於不利於自己之時期自己停工!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趁施工之機會竊取被告住宅不鏽鋼門窗舊料六座,拒不歸還,要脅被告拿錢贖回,又擅自停工延誤工期,構成遲延給付,已經被告解除契約,且該部分給付對被告無利益,故拒絕給付: ⑴原告陳志明於99年7 月間承作被告林明生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42 巷19號1 樓住宅門窗整修工程。約定由原告重新施作住宅大門及窗戶門框、門片及廚房窗戶;惟原告施工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將住宅處由其他水泥包商拆卸放置在旁之不鏽鋼門窗與不鏽鋼雨棚共六座載運至其倉庫。被告多次以電話並寄發板橋八甲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向其索還,原告均拒絕返還,一下說已當廢鐵賣掉,沒有辦法歸還;一下又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不鏽鋼材存放在其處所內,部分已經清除,要被告拿錢贖回。 ⑵按原告之行為構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承攬範圍並不包括拿取系爭有價值之不鏽鋼材門窗舊料。被告從未表示捨棄該舊料,亦未指示原告將舊料載回工廠切割改成欄杆。原告既從事承攬住宅改建,對於承攬人家中財物不得任意拿取之規定,應知之甚詳。顯係貪圖不鏽鋼材之殘餘價值,利用拆卸之機會加以變賣牟利。據查,原告所竊取之不鏽鋼材,其寬高尺寸及才積,經向建材行詢價後,共325 才,以每才積市價新台幣280 元計算,合計總價值為91000 元(325 才×280 元)。被告提出施工前系爭 住宅不鏽鋼門窗六座之照片供參。 ⑶原告趁進入被告家中施工之機會,將不鏽鋼門窗舊料六座拆卸搬運回自己倉庫,還向被告發送存證信函要索金錢,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且原告自99年8 月14日起即擅自停工離場,將所施作之窗框全部拆卸搬離。被告家中宛如廢墟,僅能在99年9 月25日要求其他廠商進場施工。為此,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承攬期間交付工作物,甚至放任工期延誤,所為之遲延給付部分,對於另行僱工修補之被告而言,並無利益。因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其給付。並且主張原告之給付不但對被告無利益,甚至有害,造成被告家中財物損失,且原告施工品質粗糙係可歸責於己,被告對此改作所生之花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原告施工錯誤造成窗框無支撐力而塌陷,無法安裝玻璃,且不願修改;又違約在先,擅自停工40餘天,使被告住宅宛如廢墟: ⑴再者,原告先前施作之窗框,跨距過大,施工中經被告提出質疑要求加釘固定鋼釘,原告拒不修改,導致窗框上緣因欠缺支撐力而下陷,窗框歪斜使玻璃廠商無法安裝玻璃,須打掉重作。此外,原告施工未完成前,於99 年8月14日罔顧雙方承攬契約擅自停工毀約,將工作物拆卸離場,工程棄之不顧,被告家中宛如廢墟。竟又以先前載走之不鏽鋼舊料向被告要索錢財,吃定被告非拜託其善後不可,並向被告嗆聲放話表示:「若要鋼料,誰接手做,叫誰來載!」簽約前後態度不一翻臉不認人,欺壓單純從事家庭門窗及廚房改建施工之被告,令人氣憤不已。 ⑵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僅不合乎債之本旨,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構成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被告除於99年9 月20日寄發證據二之存證信函外,爰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又因原告擅自停工後,於99年8 月14日已自行將所施作三座塌陷及歪斜之窗框及門框等工作物取回,故被告無返還原物或給付價金之義務。(三)原告所估算之材料及工資費用高過市價甚多,報價浮濫,針對各項說明如下: ⑴原告附表一「舊遮雨棚修改」項目,原告將舊雨棚工字型鋼骨切割載走後,就將工程棄之不顧,根本沒有施工,怎可請求所謂修改之「工資」9000元及「吊車費」2500元?⑵原告附表一「原鐵窗修改為欄杆」項目,被告根本沒有要求原告施作該項目,原告竊取被告不鏽鋼門窗舊料六座,侵害被告財產權在先,如何請求「工資」6000 元? ⑶原告附表一「大門門框(型號DG41)」項目,原告雖有安裝門框,但「材料費」竟達30000 元。據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號,「幸福鋁門窗工程行」出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其中紫檀木色雙開門為30000 元;但被告提出「中廣門窗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一張,證明該貨品係「幸福鋁門窗工程行」向「中廣門窗工業有限公司」所洽訂,材料價格僅為18000 元。該出貨單乃原告停工後,被告找中廣鋁門窗公司進場繼續施作時,中廣公司發現該門框為其出產之產品,據中廣門窗公司所提供之出貨單顯示,該項門框材料價格僅為18,000元,且原告出具之原證四號日期竟早於中廣門窗公司出貨之8 月5 日,顯然該單據不具有真實性,被告否認。 ⑷原告附表一「烤漆牙白固定窗」項目,原告擅自停工時,就將該固定窗拆回,且其提出之原證六號單據根本無法計算出66800元之費用,屬浮濫之請求,被告否認該項目。 ⑸原告附表一「塑膠包膜」項目,原告擅自停工時,就將烤漆牙白固定窗拆回,且又無單據證明3000元之工資支出,被告否認該項目。 ⑹原告附表一「工字鐵」項目,原告僅載來工字鐵聳立於住宅中。固定及灌漿工作皆是泥水工人施作,因此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並無理由,被告否認該項目。 (四)綜上所述,原告任意停工,將後續工作棄之不顧,還取走被告不鏽鋼門窗舊料,要求被告拿錢贖貨,且高估材料費及工資,違反履約之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原告竊取之不鏽鋼門窗舊料規格及照片、被告寄發原告99年9月20日板橋八甲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回覆被告99年9月30日台北松江路郵 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影本、中廣門窗工業有限公司99 年8月5 日出貨單影本、原告停工時工字鐵現況之彩色照片1 張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舊有遮雨棚所拆卸之鐵架之照片乙幀、原鐵窗舊料切割電解後修改為欄杆之照片三幀、已支出吊車費用之憑證乙份、百樂門(烤 漆型號: DG41) 紫檀木色雙開門材料費用之憑證乙份、廚房隔音新窈材料費用之憑證乙份、烤漆牙白固定窗材料費用之憑證乙份、300x200 工字鐵材料費用之憑證乙份、合北松江路郵局第001463號存證信函乙份、內門材料未作損料費用乙份、林明生住處庭院的三大片欄杆疊合照片2 幀、舊雨棚的不鏽鋼鐵架依指示拆除後共三片的照片2 幀、舊雨棚不鏽鋼鐵架各個的舊銲接點磨平回覆照片1 幀等件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系爭契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在契約終止前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臢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實有以口頭上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是否有依約承作約定工程,且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按前述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於99年8 月14日即因被告以「你免擱來。之前載走的鋼材,攏載來還我」等語為意思表示而終止。惟查,被告於99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函到3 日後歸還不銹鋼舊料,並將門窗完成,否則被告將另尋他廠商接手,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於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3 日後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履行而終止,先予敘明。 ⑵另查,原告主張其自承攬系爭工程之日起業已支出下列費用:①舊有遮雨棚修改工程費用(含吊車費用),計11500元。②原鐵窗舊料切割電解後修改為欄杆工程費用,計 6000元。③安裝住宅大門百樂門(烤漆型號;DG41)紫檀木色雙開門門框,其連工帶料費用,計35000元。④安裝 部分廚房新窗費用,計6000元。⑤安裝烤漆牙白固定窗窗框,其連工帶料費用,計66800元,另額外塑膠包膜及其 工資費用,計3000元。⑥300x200工字鐵,其連工帶料費 用,計7500元。綜上,合計原告已投入花費135800 元。 惟查,被告則以:①原告自被告處取走之不鏽鋼材,其寬高尺寸及才積,經向建材行詢價後,共325才,以每才積 市價新台幣280元計算,合計總價值為91000元(325才× 280元)。②原告之給付不但對被告無利益,甚至有害, 造成被告家中財物損失,且原告施工品質粗糙係可歸責於己,被告對此改作所生之花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是被告對於原告已有施作部份工程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自被告處取走之不銹鋼殘值尚有91000元,而被告之給付對於被告無利益所以被告無 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曾於99年9月 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後3日出面協商 付清款項,若付清款項後自行到原告處取回該舊有之不銹鋼料,是可認原告取走該舊有不繡鋼料,僅是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而並無將該舊有之不繡鋼料占為己有意思,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業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僅空言原告之施工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493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被告對於工作有瑕疵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之。承攬人即原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即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已,是被告依工作物有瑕疵而終止系爭契約本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至於被告抗辯不銹鋼舊料尚有91000元之殘值部分,亦僅原告得 另訴請求而已,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135800元,應為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竊取反訴原告住宅不鏽鋼門窗舊料六座,拒不歸還,因原物已遭變賣及破壞,故請求返還相當之價金: ⑴反訴被告於99年7 月間承作反訴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42 巷19號1 樓住宅門窗整修工程;惟於施工期間未經同意,將反訴原告住宅處由其他水泥包商拆卸放置在旁之不鏽鋼門窗與不鏽鋼雨棚共六座載運至其倉庫。反訴原告多次以電話並寄發板橋八甲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向其索還,反訴被告均拒絕返還,並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不鏽鋼材存放在其處所內,部分已經清除,要反訴原告拿錢贖回。 ⑵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表示捨棄該不鏽鋼門窗舊料,亦未指示其將舊料載回工廠切割改成欄杆。反訴被告既從事承攬住宅改建,對於承攬人家中財物不得任意拿取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⑶據查,反訴被告竊取之不鏽鋼材,其寬高尺寸及才積,經向建材行詢價後,共325 才,以每才積市價新台幣280 元計算,合計總價值為91000 元(325 才×280 元)。陳志 明趁施工之機會,將不鏽鋼門窗舊料六座拆卸搬運回自己倉庫,造成反訴原告之財物損失,因原物已遭切割及變賣,無法復原。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林明生鋼材價額91000 元。 (二)反訴被告施工品質粗劣,造成窗框無支撐力而塌陷,無法安裝玻璃,不願修改;又違約在先,擅自停工40餘天,使反訴原告額外支出租屋及家具倉庫費用、又擅自切斷遮雨棚鋼樑骨架需僱工修補: ⑴陳志明所施作之窗框,跨距過大,施工中經反訴原告提出質疑要求加釘固定鋼釘,仍拒不修改,導致窗框上緣因欠缺支撐力而下陷,窗框歪斜使玻璃廠商無法安裝玻璃,須打掉重作。此有反訴原告另行僱工修補之估價單註明「鋼框固定及焊接,共用42支不鏽鋼釘固定」之文字,可證明反訴被告施作之工作物塌陷歪斜,不堪使用。 ⑵反訴被告因不願修補上開瑕疵,遂於施工未完成前之99年8 月14日,擅自停工毀約,將工作物拆卸離場,將工作物拆卸離廠,工程棄之不顧。反訴原告因家中宛如廢墟無法居住,另行租賃房屋,且於99年10月3 日租約期滿後再延長居住2 月至11月30日,合計增加支出房租及倉庫費用2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⑶因反訴被告擅自停工後將窗框拆卸,泥水工需重新施作窗框灌漿,另外支出費用5000元。 ⑷此外,反訴被告擅自將遮雨棚鋼樑骨架從中間切斷,造成遮陽板無骨架支撐,需僱工重新施作鋼樑費用為115000元。 ⑸反訴原告為此寄發反證二之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限期履行契約,反訴被告直至99年9 月25日仍不履約進場,雙方承攬契約為之解除。此部分延誤期間之房租損失、泥水工及鋼樑支出,除主張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外,再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因陳志明遲延給付,且於林明生僱工修補後,其給付對承攬人林明生無利益,因此除拒絕其給付外,並請求陳志明賠償上開損害。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任意停工,將後續工作棄之不顧,還取走反訴原告之不鏽鋼門窗舊料,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不鏽鋼材及房租之損失,合計為235000元。為此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並未竊取反訴原告住宅之不鏽鋼門窗,亦無反訴原告所稱破壞或變賣系爭不鏽鋼門窗,此於本訴中已詳述,反訴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因施工品質粗劣,造成窗框無支撐力而塌陷,無法安裝玻璃,....... 須打掉重作」並提出證物四表示另行雇工修補「鋼釘固定及銲接共42支不鏽鋼釘固定」等語,究竟反訴原告所稱瑕疵為不堪使用或僅需固定修補,前後自相矛盾。事實上,反訴原告無故要求反訴被告停工並拆除系爭窗框前,均未有玻璃廠商進場安裝玻璃,何來反訴原告所稱之施工瑕疵。 (三)反訴原告再主張「寄發反證二之存證信函要求陳志明限期履行契約,陳志明直至99年9 月25日仍不履約進場,雙方承攬契約為之解除。....... 延誤期間之房租損失,泥水工及鋼樑支出,....損害賠償」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查除房租支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反訴原告另延攬他人接續承作工程等,均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者外,反訴原告提出反證二板橋八甲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更無任何表示要求反訴被告繼續履行契約,其8月14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舉措,已致原告受有135800元之損害,又經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463號存證信函敦促反訴原告出面協商解決,竟置之不理,足徵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費用235000元(含不繡鋼舊料91000 元、支出房租及倉庫費用24000 元、重新施作窗框灌漿,另外支出費用5000元、僱工重新施作鋼樑費用為1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志明竊取之不鏽鋼門窗舊料規格及彩色照片4 張、林明生寄發陳志明99年9 月20日板橋八甲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影本、陳志明回覆林明生99年9 月30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影本、99年10月5 日估價單影本及窗框施作彩色照片1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泥水工估價單影本、鐵工之估價單影本及遮雨棚鋼樑彩色照片2 張等件為證。惟遭反訴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493 第1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竊取其不銹鋼舊料,故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查,原告曾於99年9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後3 日出面協商付清款項,若付清款項後自行到原告處取回該舊有之不繡鋼料,是可認原告取走該舊有不繡鋼料,僅是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而並無將該舊有之不繡鋼料占為己有意思,是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銹鋼舊料91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支出房租及倉庫費用24000 元部分,惟查,本件承攬契約係因反訴原告終止而消滅,是終止契約後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不再有履行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是否請他人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及何時完成也與反訴被告無關,是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房租及倉庫費用24000 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重新施作窗框灌漿費用5000元部份,已遭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反訴原告僅提出1 份工程款收據為憑,且其上記載工程總價款450000元,是否包含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重新施作窗框灌漿費用5000元部份,並不清楚,且是否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亦無法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重新施作窗框灌漿費用5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此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僱工重新施作鋼樑費用為115000元部份,業遭反訴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反訴原告僅提出估價單1 份為憑,其上記載有花園托棚、屋頂白鐵托棚、冷氣架等項目,然查,該等工程是否與反訴被告先前施作之工程是否有關?反訴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亦未依民法第493 第1 、2 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反訴被告修補。承攬人即反訴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即反訴原告才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反訴原告在未證明估價單記載工程與反訴被告先前施作之工程有關,且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反訴被告修補,而反訴原告亦未自行修補,而直接向反訴被告請求修復費用,於法無據,故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僱工重新施作鋼樑費用為1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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