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01號原 告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弼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銓 被 告 陳(王瓦)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0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昇降機道、雨遮、鐵捲門)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78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完成登記。詎料,被告陳王瓦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違章興建供電梯使用之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拒絕返還,即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含昇降機道、雨遮、鐵捲門)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80 元,故每月之損害金為220元(10480×2.52×l0%÷12= 2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提出被告所有廠房使用執照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乙份、北縣97中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施工前招告照片乙紙、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乙組(9張)、99年度司執字第2469 號裁定書影本乙紙、現場91年10月14日照片乙組(2張)等 件為證。 (一)按75年12月間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施金鐘等人,透過訴外人陳維文,將其座落於中和市工業區內重測前為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191地號土地上特定位置,投資要蓋四 戶廠房,並尋覓買主出售獲利。76年6月25日有劉新雄、 被告、王文清及林秋菊等四人承購,地主將建築基地分割出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191-5(劉新雄)、191-6 ( 被告)、191-7(王文清)及191-8(林秋菊)地號土地,廠房前方八米寬之道路則分割成191-4地號土地,並由陳 維文擔任承造人、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取得76中建字第534、535、536及537號建造執照。其中76中建字第536號建造執照即被告所有,建築地點即中和市○ ○路○段365巷2弄3號,此有77中使字第095號使用執照影本乙紙可證。而93年10月30日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將原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改為中和市○○段,前述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191-6地號土地,改為健康段 792地號。94年12月間原告向前地主購買原屬191地號、 191-4地號及191-14地號土地後合併為健康段787地號土地,於是中和市○○路○段365巷2弄通路,沒有單獨地號,併此陳報。 (二)查97年間龍吉堂公司負責人江進龍(即永弼儀公司負責人江文弼之父)以包括系爭健康段787地號部分土地申請取 得北縣97中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4層2棟2戶新 建工程,此有施工前招告牌照片為證,照片左前方即是被告所有之昇降機。又建造執照申請須先指定建築線,地主都要先申請複仗確定土地界址,既然當時江進龍仍指定中和市○○路○段365巷及365巷2弄為基地內通路,當時昇降 機已存在,如屬侵入伊所有土地上,為何從95年起至98年底伊之房屋完工,都沒有對系爭昇降機有逾界之質疑,足證本件起訴無理由。何況,原告起訴狀所述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位置,目前為八米寬之工業區○道路,被告與其他三戶工廠乃位於袋地內,目前四面都是江氏兄弟所營公司之土地,即龍吉堂公司及永弼儀公司所有。伊等藉口被告等人工廠前八米道路(即365巷2弄)及365巷均系其私人所 有土地,先是切斷中和市○○路○段從365巷進入之通路 要阻斷道路通行出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江進龍甚至放話要各以1千餘萬元收購四戶袋地內工廠,如果不賣, 要讓被告等進出不得。被告與其他鄰居乃以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和解筆錄於98年12月31日聲請通行地役權再 強制執行,蒙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執行事件處理,目前鈞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裁定處龍吉堂公司怠金新台幣3萬元促其履行,有裁定書影本可憑。 (三)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及1526號判例意旨均同。查姑不論原告起訴狀所述昇降機所在位置是否侵入原告所有土地50公分深、135公分寬,縱然屬實(仍有爭執),以被告現 存最早之民國91年10月14日之現場照片而論,該事實存在已有數年之久。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占用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承認只值31590元,但拆除之耗費及拆除後所 生被告工廠之貨物樓上樓下之運送成本,實難勝數。參照前述判例意旨,及原告顯基於報復找藉口整被告而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有之昇降梯是否有越界?被告有無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有無權利濫用?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業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台北縣中和市○○段787地號一 案,業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990018663號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供參,經查結果,被告確實佔用原告系爭土地共2.52平方公尺(含雨遮1.51平方公尺、昇降機道1.01平方公尺),而被告亦無法舉證其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被告與其他鄰居乃以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和解筆錄於98年12月31日 聲請通行地役權再強制執行,蒙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執行事件處理,目前鈞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裁定處龍吉堂公司怠金新台幣3萬元促其履行,有裁定書影 本可憑」云云;惟查,被告前述所提和解筆錄所載地號與本件地號不同,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尚無從依該和解內容認定本件被告有無越界,故被告該抗辯並無足採。 五、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有之昇降梯占有原告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另抗辯:「當時八五年做的時候,地主已默示同意。原告後來買的,也都知道。不是租賃。之前的地主也知道,之後地主做九五年建造時也都測量過,要聲請建照,如被證二,聲請建照應也知道界址在哪,原告也沒有說我們越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有默示同意。沒有繼受前手任何關於占有物(之約定)。」等語(均見本院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前手同意被告建造昇降梯之事證,亦未提出原告明知界址何在並有特別情事可間接推知默示同意被告建造之事證,空言主張,依前開說明,尚無足採。 六、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告另抗辯系爭昇降梯於81年建造,為何原告均不爭執,現在才主張越界,且拆除昇降梯原告所得利益甚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原告顯基於報復找藉口整被告而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云云,提出偉展企業社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該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並辯稱 :「原告廠房及卸貨車輛,至少不會撞到,車輛迴旋有困難,因昇降梯會影響迴旋」(見本院9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經查,被告無權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還地,乃係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且被告昇降梯所占用土地,係突出於被告所有主建物之外,位於車道上,為被告答辯狀所同認,該車道並為原告車輛出入通行所用,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明知被告越界而長久不行使權利之事證,原告行使權利,尚難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亦無足採。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之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並受土地法第第97條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系爭昇降機道所坐落之台北縣中和市○○段787地號土地,其94年 至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8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 價謄本可憑,準此,原告主張自95年1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每月法定租金額為220元(即土地總面積乘以每平 方公尺之法定地價加計房屋價額後,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月,(10480×2.52×l0%÷12=22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等情,除租金比率外,尚屬有據。次依土地登記簿及地價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該地99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46800元,而系爭昇降機道坐落之土地地處中和市 之工業區,附近有加油站、餐廳、銀行、商辦及廠房,交通方面有公車、無捷運,距高速公路車程約5分鐘,過華中橋 可至台北市萬華區等情,有為兩造所不爭之本院9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足見該地段交通便捷、工商繁榮 ,且生活機能健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利用該土地供昇降機使用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與當今之景氣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換算其每月之租金為元(10480×2.52×7 %÷12=1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每月之損 害金按154元計算,為無不合,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祉瑩 (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