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邦
- 被告
- 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戴惠如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戴杉井
- 訴訟代理人
- 呂揚中
- 法定代理人
- 戴鼓杉
- 被告
- 呂如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 90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 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惠如、呂如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業台北市政府於99年2 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516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戴惠如、呂如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 ,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 月12日起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 條第1 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162,905 元及自9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而被告戴惠如、呂如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