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40號原 告 胥靖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被 告 廖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 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76巷4弄8之4號住處內,因與承攬 其上開住處裝潢工程包商原告就工程款給付事宜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先用力推打原告,原告遂往後遭推穿過客廳落地窗紗門後跌落至陽台處,致原告頭部撞到陽台,其見狀仍衝向前以腳踹原告肚子並出手掐住其脖子後、再出拳毆打原告手部及腿部多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腹部挫傷、背部鈍瘀傷、右大小腿瘀傷及左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前開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2071號),復經貴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93號)判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計算標準應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環境、痛苦及故意或過失之程度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工作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乙職 ,平均月收入為15萬,因本件受傷休養三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失去承接工程之機會。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5日、最高法院於92年8月21日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事發後,原告身體與健康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承受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乃是當然爾。原告等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加以形容,身心俱疲、魂斷夢碎之餘,且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道歉,更有甚者,被告竟先向貴院提出告訴,有意誤導事實真象,幸貴院法眼明察還原告之清白。是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證明係原告自己打字,不同意賠償原告云云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0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已執 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法律,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擔任品屋企業社獨資負責人 ,每月薪資15萬元,惟因被告傷害行為發生,致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云云,雖提出自營業 者受領薪資人收入證明1紙為證。惟查原告傷勢之復原情形,經醫師評估結果,於休息3至7日後,應可從事工作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5 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00002729號函1紙在卷可資佐憑。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7日為可採;原告所提出之收入證明記載負責人為陳竹榕,又無扣繳 憑單等相關收入證明,經本院查詢原告98年度收入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難認原告月薪15萬元,又原告為63年4月24日生,受傷時年僅35歲,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每月172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7日工資即4032元(17280×7÷30),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部分 ,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工程款給付事宜,竟毆 打原告,致原告承受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按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腦震 盪、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腹部挫傷、背部 鈍瘀傷、右大小腿瘀傷及左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此 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 故係因兩造工程款糾紛所引起、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職業為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軍校畢業,職業為旅行社員工,月薪5萬元,98年申報所得59334元,名下無不動產、 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32元 (4032+8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