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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444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
被告
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95年12間原告之客戶中國醫藥大學欲採購32套數位多功能講桌,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因該項採購須具有與中信局簽約之會員資格才能承攬,原告因未具有此項資格,乃透過訴外人喨笙公司之介紹,與具有此資格之被告合作,由被告具名與中國醫藥大學簽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負責本工程之所有事宜(含交貨及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之繳交),原告之承辦人吳正豐工程師乃依公司規定於95年11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購買抬頭為中國醫藥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票據完成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繳交,原告並於95年12月31日完成將該等貨品交付給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亦將上開315000元匯款予被告。被告竟受訴外人喨笙公司之詐欺將應歸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匯交訴外人喨笙公司,此種錯誤為被告自己之錯誤,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履約保證金。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迭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墊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成立至今已有十七年之久(83年9月8日設立),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往來與結識,原告所提之合約書,被告未曾簽訂,合約內使用之印鑑亦非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被告承攬中國醫藥大學數位講桌乙案,此案因地緣之關係乃將整案轉包與訴外人喨笙科技有限公司,其業務代表人為趙士良先生,此由該案被告與業主中國醫藥大學暨喨笙科技有限公司之往來明細可茲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實無往來之關係。

(三)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到中國醫藥大學匯入帳戶金額314970元,當時不知該筆款項為何,嗣於97年5月15日經喨笙科技公司代表趙士良先生寫信告知中國醫藥大學乙案喨笙科技墊付之押標金校方已通知返還匯入於被告帳戶,被告乃於當日將此筆款項轉匯予喨笙科技公司。時隔二年多後,與被告無往來之原告始主張被告應交付該筆款項,實有悖於常理。

(四)訴外人喨笙科技公司提供予中國醫藥大學之押標金來源及喨笙科技公司與原告之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倘若原告確實替喨笙科技公司支付押標金予業主,亦屬原告與喨笙科技公司間之私法關係,與善良之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墊付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履保金申請表、會計傳票、支票、存款匯款轉帳及催告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則否認與原告成立墊款契約及尚保有中國醫藥大學匯入帳戶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墊款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墊款契約存在,被告則否認上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墊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之客戶中國醫藥大學欲採購32套數位多功能講桌,因該項採購須具有與中信局簽約之會員資格始能承攬,原告因未具有此項資格,乃透過供貨廠商訴外人喨笙公司之介紹與具有此資格之被告合作,由被告具名與中國醫藥大學簽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負責本工程之所有事宜(含交貨及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之繳交)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及負責此業務之吳正豐結證在卷(參見原告於100年5 月6日所具民事準備狀及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並未央請原告代為墊付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予中國醫藥大學且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315000元義務之人為原告甚明。再就與中國醫藥大學簽立合約書上之被告印章如何蓋用一節,吳正豐雖證稱:合約書我有拿到台中市○○路被告公司給一位小姐蓋的云云(參見上揭筆錄),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268號5樓之3,亦有合約書上之記載可佐,並非在台中市○○路,且合約書上之印章係被告請快遞寄送印章予喨笙公司趙士良,由趙士良蓋好章之後還給被告一節,亦據證人趙士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則吳正豐證稱之:契約有經被告公司蓋印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況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有為被告墊付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予中國醫藥大學,被告負有返還墊款義務」之主張為實在,則原告該主張,尚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中國醫藥大學匯入帳戶之款項315000元為不當得利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保有此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受訴外人喨笙公司之詐欺將應歸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匯交訴外人喨笙公司等語不諱(參見原告於100年5月6日所具民事準備狀),則被告已未保有中國醫藥大學匯入之款項315000元甚明,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於受領上開款項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而負有償還利益之責任,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訴外人喨笙公司於自被告處收受上開款項後已連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開立發票日為97年7月21日、面額為4205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提示一節,亦據證人趙士良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為證,原告雖否認收受上開支票,並稱:嘉笙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云云,然原告於聲請核發本案之支付命令後之99年12月27日寄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予本院非訟中心時所使用之信封左下角印妥之寄件人即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係原告人員以手將之刪去,填上原告名稱及地址電話寄出等情,並有該信封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79號卷內可佐,足認證人趙士良所稱:嘉笙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已將被告匯入之款項款項給付原告等語非虛,否則,原告豈能湊巧取得「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印製之信封使用且未對喨笙公司為任何追償行為?再者,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有為被告墊付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予中國醫藥大學,被告負有返還墊款義務」及「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墊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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