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1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林順長
- 被告
- 崧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薰芳
- 被告
- 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誠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1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崧丞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已於100年3月21為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崧丞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崧丞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0.2.17│84000元 │BD0000000 │台北富│100.2.18│ │ │ │ │ │邦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1.11│126000元│BD0000000 │台北富│100.1.11│ │ │ │ │ │邦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