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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程萬全程萬全
  • 法定代理人
    王潔英、呂晏仰、林照裕

  • 原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伯爵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53號原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潔英 被   告 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晏仰 被   告 伯爵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53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伯爵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伯爵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被告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穎建設公司)就建築基地座落於新北市三11巷「伯爵花園」之工地現場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事宜,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則須依約於每月5日給付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99000 元(含晚上7 點30分至早上7 點30分之保全服務費用為49500 元,早上7 點30分至晚上7 點30分之保全服務費用為49500 元,故每月保全服務費用共99000 元)予原告。詎自99年6 月1 日起,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即無故不給付服務費用,復稱:保全服務費應由被告伯爵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伯爵花園管委會)承接,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然原告轉向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請求其給付服務費用時,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又稱其等交接尚未完成就保全服務費仍應由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負擔,被告二人均認其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期間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函告請求其等給付99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用,惟被告均仍相應不理,原告不得以方提起本訴。 (二)就關於期間之服務費用部分:被告三人均互相推諉責任,就期間原告繼績提供保全員派駐服務而產生之服務費用,究應由被告何者負擔,實有不明,故於起訴時將被告等同列為被告。原告於該期間仍提供保全服務,使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及伯爵花園社區均得處於安全狀態,就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言,其並未要求原告撒哨,原告方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且原告對於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及伯爵花園社區均提供保全服務,其等應至少與原告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而得由原告向其等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三)退步言,縱認日後審認原告無從依契約關係為請求,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客觀上明顯係他人事務,原告主觀上亦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管理事務明顯利於本人,是原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期間代為管理事務之費用。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推諉卸責使原告索款無門,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主委因住戶規約沒有開成會,所以原告到99年8 月才向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報備。雖然原告沒有馬上與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訂合約,但原告的認知是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要通知原告。此外,即使原告與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間尚未簽約,但因為伯爵花園社區住戶都很認同原告的保全,所以原告就在沒有契約關係之下繼續為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服務,到99 年10月,原告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 二、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則以: (一)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全數建案之保全業務皆為原告所承作,依合作慣例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與原告認定保全服務之終止時間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日,後續社區保全服務由原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洽,伯爵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仍於99年5月8日完成,併此陳報。 (二)縱使為「無因管理」應由原告向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三)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代管期間之管理支出均無向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進行任何收款,且代管期間暫收之管理費業已於100年4月28日全數退給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故本件有關伯爵花園社區99年6月至99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應由被告 伯爵花園管委會負擔無誤。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請求支付管理服務費,顯無理由。 (四)伯爵花園社區在99年5 月8 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有口頭通知原告:當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成立之後,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就不會支付服務費,需要原告與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簽訂日後的社區維護條約,所以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付款只到5 月底。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成立時間是在5 月8 日,被告尚穎建設公司通知原告跟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簽訂契約,到10月31日原告才撤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提出伯爵花園社區第1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支付伯爵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暫收管理費支票簽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則以: (一)按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從未委任原告擔任保全管理或予原告訂定委託服務契約,也從未指示原告代為執行保全管理業務,原告自無權利主張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應支付原告服務費。 (二)依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二款: 「... 雙方任何一方因故終止本契約,應於三日前通知他方...。」以及起訴書中 原告明示:「就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而言,其並未要求原告擻哨...。」顯示:原告與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訂有服務契 約,且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從未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方式與原告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因此該契約顯然還是有效,於契約有效期閒內之保全服務費,原告本就可向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請求給付。 (三)另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未能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如期完成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等會同政府機關之移交工作,遂與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就上開事項於99年12月10日完成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第一條:雙方同意於99年12月10日簽署本協議書起30日內,完成公共設施點交及縣府監交事宜。第二條:經縣府監交完成當日,乙方同意退回伯爵花園每戶購屋時所收代管之管理10000元,...。」顯示原告所稱之99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 日期間伯爵花園公寓大廈之保全管理責任與權力依然 係屬於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並未移交給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訖至公證日止,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與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並未完成社區管理交接,因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未完成移交前,本公寓大廈之保全管理責任者為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自無疑義。 (四)退一步言,即或原告與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之契約已終止,原告主張係基於無因管理要求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給付服務費而言。依民法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及民法173條( 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應俟本人之指示。原告工作地點為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所在地,卻從未與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討論任何有關於將要依法代為管理之情事,自無所謂無因管理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從買房子到現在,原告沒有跟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談要接續保全的公司,且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也沒有委任原告。99年10月31日是被告尚穎建建設公司撤離,我們沒有與原告有契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1 份為證,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就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契約之規定向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又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請求管理事物之費用? (二)按原告與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於96年12月6 日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像之規定:「本契約期間為自民國96年12 月6日起至工地撤離止(即社區成立管委會之日為原告與被告尚穎建設公司間保全契約終止之期日)..... 」,又依原告與被告尚穎建設公司間之合作慣例,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與原告認定保全服務之終止時間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日,後續社區保全服務由原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洽。經查: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於99年5 月8 日成立,是故原告與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亦應於該日終止,故原告與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既已終止,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依契約之關係向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請求99 年6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495000元,即屬無據。 另關於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主張,其代管期間之管理支出均無向被告伯爵花園管委員會進行任何收款,且代管期間暫收之管理費業已於100 年4 月28日全數退給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此有被告等不爭執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故可認為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併予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該當。經查,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與原告間就伯爵花園社區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已於99年5 月8 日終止(即伯爵花園社區管委會成立日)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伯爵花園社區管委會抗辯:從買房子到現在,原告沒有跟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談要接續保全的公司,且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也沒有委任原告。99年10月31日是被告尚穎建建設公司撤離,我們沒有與原告有契約行為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有收受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對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者,故應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穎建設公司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伯爵花園管委會給付原告 495000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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