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 原告
-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宜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志
- 被告
-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子祥
謝和銘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60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9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75056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6286元,並依原告規約之約定自逾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經原告一再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原告之規約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2張、管理費暨公共水電費繳納之內容、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核准變更報備函、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5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