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78號
- 原告
- 王建興
- 被告
- 沈承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之車號0087-KM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10時15分,該車停在新北市○○區○○路723號即原告長興工程行門口,因被告沈承胤將一捆大龍炮置放在車號8190-QH之自小客車內,於被告駕車行駛中,該大龍炮不慎燃放,被告受驚因而駕車由後方衝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嚴重受損無法行駛,雙方經由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開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原本協議和解,但被告一味拖延,無心處理,並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4萬元,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3月17日進行調解,也未能有結論。原告之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估價140643元(零件80283元、鈑金工資27462元、塗裝工資23598元、引擎工資9300元),且該車受損嚴重,公務執行均須租用車輛每日1700元,且現車輛也停放停車場每日480元,又原告車輛合理修理期間需要30日,則租車支出為51000元,停車支出為14400元以上合計206043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043元(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6943元,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06043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業據其提出租車收據、停車收據影本各1張、原廠修車估價單一份、事發當日錄影光碟一件、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100年5月5日,經本院送達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將大龍炮置放車內,於行車中不慎燃放,被告因受驚而駕車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又未提出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4076元(系爭車輛發照至本件事故已5年9個月餘,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7314元,折舊後損害加計工資36762元共計54076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修車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上班之自小客車,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期間租用吉曆汽車行之自小客貨代步,共計之出租車費用59500元(每日以1700元計,截至100年3月21日須費59500元),業據提出車資收據1張為憑。經查:被告修車需要30日,有原告提出廠交修單影本1件為證,衡諸一般租車行情,日租金約為2000元至2500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提出上開收據,主張損失30日每日1700元租車之租金,尚屬合理,自足以認定為原告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不能使用所失利益之價額,原告請求合計51000元之所失利益,自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本件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場停車費14400元(以每日480元計算30日),經查就此部分,就一般情況而言,原告修車期間,車輛係停放在修車廠,並無停車費支出可言,至原告遲不送修所生停車費用,係被害人過失所生擴大之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至原告租車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如無本件事故,亦有原告系爭車輛停車費用之支出,該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不得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之損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76元(54076+51000),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