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50號原 告 沈思瑩 被 告 郭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 80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0 年7 月6 日」當庭減縮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0000 元,故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亦有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1110-KP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74巷往大觀路1段38巷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8巷156弄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張念慈騎乘車號709-CNL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 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8巷往大觀路1段方向直行, 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訴外人張念慈、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55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 交通費用36500 元。原告原任職領隊,每日工資1200元,自98年12月7 日起到99年2 月28日,請假在家休養,週休二日,每週5 天,扣除週休二日及春節,請求薪資損失60000 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 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20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張念慈騎乘車號709-CNL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致訴外人張念慈、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11紙、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板橋地方法100 年度交簡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00 元,雖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證,經查: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目前支出醫療費用僅6689元,至於其他金額之請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6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36500 元,業據提出收據11張為證,經查:依前開交通費用收據計算原告目前支出交通費用僅3050元,至於其他金額之請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於30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任職領隊,每日工資1200元,自98年12月7 日去醫院急診到99年2 月28日,請假在家休養,有原告提出之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週休二日,每週5 天,扣除週休二日及春節,請求薪資損失60000 元,業據提出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經查:自98年12月7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扣除週休二日,國定假日及年假,共計上班日有55日,若依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66000 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原告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旅遊團領隊(以上參照兩造有關刑事案件警訊筆錄之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受有119739元之損害(醫療費用3389元+交通費用3050元+工作損失6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19739元),為有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張念慈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即為其使用人,自應與訴外人張念慈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本事件原告等所造成之傷害自應按其過失比率負過失責任。惟查:經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217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路即原告之駕駛( 使用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97調偵字2436號卷。被告過失比率為75% 與原告之使用人之過失比率為25% 。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10分之7.5 為相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以89804 元為適當(119739×7.5/10=8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