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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耀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雄已於民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耀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孝雄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0年4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難謂有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原告雖於100年6月20日具狀聲請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股東黃品峯,然黃品峯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未經改選前非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此與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更正與法未合,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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