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1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平
- 被告
- 政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杜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1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148元及其中新台幣101068元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6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政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杜文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商務信用卡乙張使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被告等就使用商務卡所生之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另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100年4月14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新台幣101068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年息17.36 ﹪計收循環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政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壹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