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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52號

原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村
被告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5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香酥肉排等食品,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90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4張交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4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4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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