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1號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敦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治平
- 法定代理人
- 陳瑀潔
- 法定代理人
- 鍾兆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9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買賣關係,收受以被告坤揚公司為發票人並由被告佶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峰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卻未獲付款,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是以,被告等均應連帶負償還上開支票債務金額之責任。由於原告就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銀行拒絕,故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及同法133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等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年利6釐之利息。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民國(下同)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單、出貨單、發票、支票號碼DD880470、DD880473支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影本各乙件及發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坤揚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佶峰公司則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真正,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不是伊公司的云云。經查:被告佶峰公司於99年3月16日持原告於99年2月5日所開立之四張發票(KW00000000000、KW00000000)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此有該分局100年8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104122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佶峰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佶峰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佶峰公司上開所辯,自無足取。綜上所陳,被告佶峰公司自應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坤揚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9.08.10│0000000 │DD881727│華南商│99.8.10 │ │ │ │元 │8 │業銀行│ │ │ │ │ │ │觀音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