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915號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徐長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陳勝吉、蔡玉茹即宏利企業社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勝吉向伊借用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伊簽發,其餘支票係訴外人陳勝吉在伊面 前填載完畢者,訴外人陳勝吉已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被告則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伊簽發,其餘 支票係訴外人陳勝吉在伊面前填載完畢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同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及授權訴外人陳勝吉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訴外人陳勝吉持向他人調現,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且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中小│100.1.10│100.1.10│128000元│AY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樹林分行│ │ │ │ │ ├──┼────┼────┼────┼────┼─────┤ │ 2 │臺灣中小│99.11.30│99.11.30│210000元│AY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樹林分行│ │ │ │ │ ├──┼────┼────┼────┼────┼─────┤ │ 3 │臺灣中小│99.12.16│99.12.16│160000元│AY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樹林分行│ │ │ │ │ ├──┼────┼────┼────┼────┼─────┤ │ 4 │臺灣中小│99.12.05│99.12.06│210000元│AY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樹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