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94號
- 原告
- 盛鑫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致勝
- 被告
- 偉哥工作室即張泰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99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陸續向原告訂購LED相關貨品一批,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109256元,而原告已於99年12月25日前交貨完畢,惟迄今被告仍未支付貨款,雖經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1月13日止,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另於100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貨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5張、出貨單17張、存證信函1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