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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救字第7號

聲請人
李智勇
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相對人
文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請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1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98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68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而聲請人於相對人處任職近5年,月入約7萬元,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46巷14號5樓房暨所坐落之土地)登記在太太名下,目前亦有工作,月入3萬餘元等情,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案件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聲請人於相對人處任職期間之所得已逾400萬元,又聲請人雖與祖母李周玉鳳、父親李福來(43年次)、母親李謝秀琴(45 年次)、妻陳美娟及女兒同一戶籍,然父親李福來99年度亦有薪資所得30餘萬元,則家中生計並非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即非無資力之人甚明。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聲請人起訴主張勞動契約已終止之原因事實恐無理由,經本院諭知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具狀更正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請求相對人應自99年12月8日非法解雇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69980元暨各自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參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4562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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