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聲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伸昌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雍昌
- 相對人
- 聯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惟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4,相對人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金額為4630元,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上訴部分2分之1,即上訴部分364613元部分之訴訟費用(4630×9/10=4167)之2分之1,金額為2084元(4167×1/2=2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分之1,即2978元(5955×1/2=2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63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上訴部分2 ││ │ │分之1即2084元(4630×9/10 ││ │ │×1/2=2084) │├────────┼───────────┼─────────────┤│第二審裁判費 │ 5,955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即2978元││ │ │(5955 ×1/2=2978) │├────────┼───────────┼─────────────┤│合 計 │ │聲請人應負擔894元(2978- ││ │ │2084=8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