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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他字第4號

原告
趙婕雯
法定代理人
呂億權
訴訟代理人
郭尚義

      朱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北簡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移轉管轄,由本院以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540 元,原告應負擔新臺幣2,286 元,被告應負擔新臺幣254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540元│訴訟救助暫免。 ││ │ │應由原告負擔9/10,被告負擔││ │ │1/10。 │├────────┼───────────┼─────────────┤│合 計 │ 2,540元│上開訴訟救助暫免繳之裁判費││ │ │,應由原告負擔2,286 元,被││ │ │告負擔254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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