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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彭全曄彭全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原告
趙婕雯
法定代理人
呂億權
訴訟代理人
郭尚義

      朱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16,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80,115元部分,其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工資77,531元,爰扣除上開已付工資金額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238,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原告99年10至12月份工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0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因此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下列款項:⑴未付工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尚積欠原告99 年8月工資中之經常性獎金4,300 元、99年10月工資21,795元、99年11月工資24,389元、99年12月工資26,083元、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之工資3,548 元(以每月固定支領之本薪6,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工作津貼19,700元等合計之金額27,500元×4/31),總計80,115元,其後雖已支付77,531元,仍尚餘2,584 元未付。⑵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依上述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依法原告於100 年度原有特別休假15日,現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乃終止勞動契約,致不能使用上開特別休假,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750元(27,500元×15/30 )。⑶資遣費:依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新制前、後資遣費合計222,615 元(月平均工資29,682元×〔< 舊制年資4 年+9/12月> +< 新制年資5 年+6/12月> ×1/2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未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合計238,949 元,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迄今均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238,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99年7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被告所屬太子汽車關係企業集團之電話分機一覽表、服務本部人員電話分機一覽表、原告所製被告公司板橋廠99年費用(週轉金)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所提出欲交付原告之支票,因其票面金額少於同意書所定應給付金額,即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蓋依該同意書內容,被告迄100 年1 月10日發薪日止,尚積欠原告99年10月(21,795元)、11月(24,389元)、12月(26,083元)薪資及99年8 月未付之經常性獎金(4,300 元),共計76,567元,若再加計應計之薪資2 %(1,739 元),被告共應付之薪資及獎金為78,306元,為其支票金額僅為75,909元,顯有不足,原告自得拒絕受領該支票。再者,原告已係無奈簽下該同意書,而被告竟未依約於99年12月30日前交付支票,原告對被告已失信心,對被告所簽發之該遠期支票是否能如期兌現亦生懷疑,至被告抗辯因其內部作業且員工甚多致遲延交付支票,且原告未按期前往被告公司領取云云,惟被告既已承諾交付支票日期,其內部作業應由被告自行掌控,所辯均非不可歸責於被告知事由,自無足採,又被告公司或一般公司向來慣例均以匯款或主動發放支票或現金方式給付薪資,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員工主動向公司索取薪資或領取支票,員工根本無從知悉至何處向何人領取,故當被告遲延交付支票時,原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蓋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1 段194 號,僅為工廠所在,而被告公司屬太子汽車集團成員,太子汽車集團及被告公司管理高層(即服務本部等)辦公處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9號大樓,此由原告上開提出之被告所屬太子汽車關係企業集團之電話分機一覽表、服務本部人員電話分機一覽表可知,其中被告所述之服務本部吳明聰經理、人事部主管薛伯智襄理辦公處所均分別在該址大樓17樓、15樓,服務本部尚有多名主管或人員負責稽查原告任職之被告公司板橋廠之帳務、稅務,原告任職時處理之相關業務文書亦均寄至上址服務本部大樓17樓,再者100 年1 月14日出席與原告勞資爭議協調之被告公司代表,即係上開服務本部之吳明聰經理、薛伯智襄理,況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回執亦蓋有太子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章,若非被告公司可收信地址,自當拒收予以退回,另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代表法人登記地址亦在上址大樓11樓。此外,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亦有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服務本部吳明聰經理,吳經理尚親自至原告工作處與原告溝通,原告已明確告知終止契約之意思,事後並於100 年1 月12日與同事林春粟完成辦理工作交接,其後於100 年1 月14日協調會時,亦再次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代表吳明聰經理、薛伯智襄理並未主張被告公司未收到該存證信函。

⒊再按被告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原告之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分別係按月給付定額之經常性給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故應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無訛。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則抗辯:

㈠原告曾於99年12月21日經充分審閱與完全認知後,簽署「同意書」1 紙,同意以收受被告公司簽發之以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30日前間某日為發票日,原告應受領之薪資(加計2 %)及獎金為票面金額之票據方式,支領被告公司迄100 年1 月10日發薪日止應付原告之薪資及獎金(不含99年11月份獎金),並同意於99年12月30日前領取上開票據,等同已受領上開薪資及獎金,薪資實際結算若有溢領,則由原告負責返還,但該票據屆期經提示未兌現,則原告視同未受領該薪資及獎金。其後被告已依上開同意書內容,於99年12月30日前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75,909元,發票日為100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為B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而原告應依該同意書於99年12月30日前至被告公司領取該支票,惟原告未按期前來被告公司領取,因需交付員工之支票數量甚多,員工又分散各營業據點,乃於次日將上開原告應領取之支票,託付被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集團服務本部主管吳明聰經理,轉交被告公司板橋廠副廠長王榮星於100 年1 月3 日出示欲交付原告,詎經原告藉詞反悔拒收,嗣原告又自同年月13日起即不告而別,擅自連續曠職已逾三日,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於原告間勞動契約。

㈡承上所述,被告已依原告上開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簽發上開原告應領薪資及獎金等金額之支票並提出欲交付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藉詞拒收,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受領遲延,難謂被告有為勞動基準法規定,遲延未付原告薪資之情。況被告其後再經核算,已實際匯款補發支付原告應領之薪資77,531元,並無短少積欠。

㈢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原告既尚未認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即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況原告自100 年1 月13日起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已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

㈣另被告公司法給原告之伙食津貼、績效津貼,均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依法不得列入工資而計算資遣費。

㈤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因係原告主動終止契約,自行決定離職日期,且於離職前亦未請休,其未能請休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參照法院判決及勞委會函示,原告應不得請求。

㈥並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原告99年12月21日簽署之同意書、被告簽發給付原告之薪資支票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其99年8 月工資中之經常性獎金4,300 元、99年10月工資21,795元、99年11月工資24,389元、99年12月工資26,083元、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之工資3,548 元(以每月固定支領之本薪6,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工作津貼19,700元等合計之金額27,500元×4/31),總計80,115元,其後已支付77,531元,尚餘2,584 元未付云云,但查原告上開主張之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4 日之工資,固業經提出其99年1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而其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之工資係以其每月固定支領之本薪、伙食津貼、工作津貼等經常性給付合計之金額27,500元核算之,亦屬有據,惟其上開主張被告積欠之99年8 月工資中之經常性獎金4,30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乏其所據,尚難採認,是依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資,合計應為75,815元。復依其上開所述,其後被告已匯款支付其77,531元,已逾其上開得請求未付工資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次查,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依兩造上開所述,雖就其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各有主張陳述,惟就其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上開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4 款、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有函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 6號、82年8 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等函參照),將雇主所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限制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與上開規定明顯不符,自難以採用。本件原告主張係自89年10月19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0 年1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核其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年資為10年3 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離職之該100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日,而其該應休之特別休假15日現既因其間勞動契約終止而未休,不論契約終止是可歸責於何人,雇主之被告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指日平均工資之意)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 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 日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意旨)。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離職當日前六個月工作期間,應係自100 年1 月4 日往前推算至99年7 月3 日止間,核計該其間總日數為186 日(4 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29日)。次查,原告99年7 月份至100 月1 月份止之各月薪資,除薪資項目中之非經常性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應予扣除外,其餘薪資項目中之本薪、伙食津貼、工作津貼、加班費、經常性獎金等項目,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應併與計入工資,是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各月份工資應為100 年1 月份3,548 元(27,500元×4/31)、99年12月份29,562元、99年11月份28,302元、99年10月份29,104元、99年9 月份28,302元(29,777元-1,475 元)、99年8 月份31,800元、99年7 月份30,063元(31,100元×29/30 ),核計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80,681 元。再依原告上開離職前六個月工作總日數、工資總額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971 元。復依此日平均工資971 元乘以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15日核計,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4,565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750元,於法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查,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部分:按此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其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該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即94年7 月1 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年10月1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4 年9 個月年資、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止5年6 個月年資,分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核計之資遣費,總計222,615 元云云。但查,被告上開已抗辯稱:原告曾於99年12月21日簽署「同意書」1 紙,同意以收受被告公司簽發之以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30日前間某日為發票日,原告應受領之薪資(加計2 %)及獎金為票面金額之票據方式,支領被告公司迄100 年1 月10日發薪日止應付原告之薪資及獎金(不含99年11月份獎金),並同意於99年12月30日前領取上開票據,等同已受領上開薪資及獎金,薪資實際結算若有溢領,則由原告負責返還,但該票據屆期經提示未兌現,則原告視同未受領該薪資及獎金。其後被告已依上開同意書內容,於99年12月30日前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75,909元,發票日為100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為B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因原告未於99年12月30日前領取該支票,乃將上開支票,託付被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集團服務本部主管吳明聰經理,轉交被告公司板橋廠副廠長王榮星於100 年1 月3 日出示欲交付原告,然經原告拒收等事實,並提出上開同意書、薪資支票等影本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積欠其99年10月工資21,795元、99年11月工資24,389元、99年12月工資26,083元等金額合計為72,267元,縱加計薪資2 %,其金額為73,712元,亦均少於被告上開支付之薪資支票金額。準此,原告此部分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其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該規定之法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復依同條第4 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理由。原告上開雖另陳述稱:因被告遲延交付上開薪資支票,且該支票金額與其同意書約定給付原告薪資、獎金之金額短少,故拒絕受領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拒收被告薪資支票,係因兩造就上開薪資支票交付地點、核算金額尚有爭執,要難逕謂被告即有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之情,況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確已依同意書約定提出薪資支票,縱其金額因兩造認知結算金額有異,惟其間金額差距僅於1 千至數千之間,金額非鉅,而其間因交付地點認知歧異,亦僅遲延4 日,原告如據此逕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此陳述理由,應不足採。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工資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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