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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

原告
鍾亞璇
被告
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縓原名陳銘源.
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法定代理人
陳達奕
法定代理人
周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 2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 200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1年5月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875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陳鈺縓(原名陳銘源)、董事黃秀英、周明珠、陳達奕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苗栗區駐區主任之業務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獎金另計。惟被告自始無發放薪資,迄今積欠原告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之薪資,共計5520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英則以:98年公司已結束,並沒有陳報清算人,所以原來四個董事皆為清算人。公司負責人陳鈺縓(原名陳銘源)找人工作都不付錢,伊對公司的實際情形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明細、法雲事業機構名片、識別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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