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
- 原告
- 鍾亞璇
- 被告
- 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鈺縓原名陳銘源.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英
- 法定代理人
- 陳達奕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 2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 200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1年5月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875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陳鈺縓(原名陳銘源)、董事黃秀英、周明珠、陳達奕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苗栗區駐區主任之業務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獎金另計。惟被告自始無發放薪資,迄今積欠原告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之薪資,共計5520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英則以:98年公司已結束,並沒有陳報清算人,所以原來四個董事皆為清算人。公司負責人陳鈺縓(原名陳銘源)找人工作都不付錢,伊對公司的實際情形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明細、法雲事業機構名片、識別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