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 原告
- 汪家興
- 原告
- 趙珉
- 被告
- 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遠湘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通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家興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珉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2011年即民國(下同)100 年11月片面資遣原告等,並積欠原告等100 年10月、11月之薪資及資遣費,經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實地勘察,被告公司歇業屬實,茲認定被告公司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00 年12月12日,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汪家興薪資100000元及資遣費16438 元,共計116438元;積欠原告趙珉薪資50000 元及資遣費3630元,共計5363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北府勞條字第1011788021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汪家興、趙珉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