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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7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728號
- 原告
-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重仁
- 訴訟代理人
- 葉仲豪
- 被告
- 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慶儒原名洪崇哲.
- 法定代理人
- 洪啟誠
- 法定代理人
- 洪黃芳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728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 51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 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威群企業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35641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洪崇哲、洪啟誠、洪黃芳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大宗客戶,與原告訂有「宅急便」服務報價與協議,使用宅急便服務運送其貨品。自100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宅急便服務,積欠原告運送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510元,迄今仍未清償。按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上開運送費用均已屆至清償期限,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