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123號
- 原告
- 台貿一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東洋
- 被告
- 楊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社區公共停車位311號及312號兩車位,每車位停車管理清潔費每月1000元;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無故拒繳前述費用,至今積欠100年11、12月及101年1月至5月合計7個月,共14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本城管理規約第13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支付法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9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台貿一城」社區目前有兩百多個停車位,其中大半是規劃在連城路263 巷的公有道路路旁,土地屬於「國有財產」不是全部屬於社區住戶的共有土地。原告管委會於83年修訂的「台貿一城停車位使用暨管理辦法」第三條就很明白的說明;又該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訂:我們收的是「清潔維護費」、而不是「停車位租金」、也不是「管理費」;第九條規定:清潔維護費連續兩個月未繳者,視同棄權,車位重新分配,並無強制執行的規定。
(二)全社區的住戶,只有訴外人王東洋拒繳停車位清潔維護費,達七年之久,因為大半的停車位不是社區住戶的產權,管理辦法也沒有強制執行的規定,所以歷任管委會的主任委員,對訴外人王東洋拒繳且積欠七年半之久的費用,都只是軟性勸導,以社區團結和諧加以勸說,都不敢移請法院強制執行。因為被告是台貿一城管委會前一任的主任委員,所以非常清楚。
(三)正好這一屆由訴外人王東洋接任主任委員,所以被告就學他不繳,看他自己如何處理?如果可以比照「停車位租金」或「管理費」強制執行的話,請庭上給我一個明確的判決,判決書明確說明「劃在公有道路旁的停車格,土地並非社區產權也可以強制執行」,被告就會立刻去繳錢。也請強制訴外人王東洋補繳他所拒繳而積欠原告管委會七年半的清潔維護費。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清潔費催繳通知單、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貿一城住戶規約、台貿一城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東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補繳他所拒繳而積欠原告管委會七年半的清潔維護費,就會立刻去繳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台貿一城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此有該規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各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