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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5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597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捷以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嵐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5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備料委託被告加工製造布匹,黑色及紫色各12疋,承攬報酬以每公斤10元計算,茲有代工單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交付之布匹經送往染廠染色後,布面竟產生暗橫條紋之瑕疵,原告發現上情,遂立即與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聯繫上開情事,為儘速釐清瑕疵產生之原因,原告將布匹送第三人達禮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禮公司),檢驗前開布匹是否有瑕疵情事,經訴外人達禮公司檢驗得知該布匹有橫條紋,茲有達禮公司之檢驗表乙份可稽。據此可知,布匹瑕疵之情形於被告交付前即已存在,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布匹既存在前開瑕疵,則被告所提出之布匹即有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四)按本件由於被告所交付布匹之瑕疵,造成原告如后之損失:
⑴染整重修費用:紫色布匹12疋共250.8公斤由染廠試行修補,染整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0元/公斤,合計為12540元。
⑵備料及染整損失:請訴外人連大興有限公司黑色染布174.1公斤成本79元/公斤,葡萄色染布167.9公斤成本79元/公斤,驗布請訴外人達禮包裝有限公司驗布448.5公斤成本4元/公斤,紗請訴外人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紗款含紗的損耗金額56688元,合計備料及染整後之每公斤布匹成本為250元,乘以退回數量18疋共342公斤,合計85500元。
(五)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解決上開情事,然被告遲遲無法處理,實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為此,原告謹依法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計98040元等情,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辯稱:「當初驗布應要會同。原告沒有請我們修,修跟我們沒有關係,她是拿到別的廠,我們只是代工廠,顏色跟我們無關,我們都是沒有顏色的。」、「總共織三十六批,後面還有十二批,該十二批多少都有問題,因為我沒有看到東西,後續的染整我們都不知道。」、「有收到該傳真,但打電話給原告沒有人接。」、「原告交給我們加工的,我都是用同一部機台處理的。為何有的沒有問題,有的卻有問題。」、「前24批是試布料,發覺有問題了,才叫我調整剩餘的12批的加工法。」、「試做的24批裡面,為何還有六批可以,其他的不可以?」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攬契約之內容而為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工單乙祇、檢驗表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加工並交付之系爭布匹有無瑕疵?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 被告加工並交付之系爭布匹有無瑕疵?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所交付之布匹經送往染廠染色後,布面竟產生暗橫條紋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檢驗表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所提供材料有問題云云,惟被告亦自認「前24批是試布料,發覺有問題了,才叫我調整剩餘的12批的加工法。」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係加工法有問題,否則調整加工法亦不足以去除材料之瑕疵,況原告所提第三人達禮公司檢驗表上亦記載被告加工之布匹有全缸性瑕疵,被告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材料有瑕疵之事證,依前述判決要旨,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尚未能就材料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加工產生瑕疵,堪信為真實。
(二)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承作並交付之系爭布匹有瑕疵,並送請訴外人達禮公司檢驗得知該布匹有橫條紋等語,業經其提出第三人達禮公司檢驗表1份為證,原告並於100年7月12日傳真異常處理單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亦自認有收到傳真(見本院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打電話給原告沒有人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班時間電話不會沒有人接。」「之前有發生問題時,我們也有告知被告。因為有告知被告之後,我們才有試修。等確定修不起來之後,才對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未提出連絡原告不成之具體事證,難謂被告抗辯為真實,原告既已請求被告修補,而其瑕疵不能修補,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